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哪些情形会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哪些情形会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这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今,比较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同一个人,实际经营人出于某方面的原因而借用他人的名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者盗用他人的信息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如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不起诉呢?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为A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经查实是因为林某某在公司牵涉经济纠纷、意欲规避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要陈某某担任,但实际上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者均为林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林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陈某某虽然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但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的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其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虽然为河南A皮革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是否实际参与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8〕74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二、虽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那么,公司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存在哪些情节,法定代表人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呢?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190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担任平阳县A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让杭州三家公司为平阳县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054615.0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2.3.简要案情:扬中市A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偷逃税款,伙同公司员工薛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0179元,抵扣税款217974.7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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