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共有形式与诉讼时效
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
原创 胡攀 胡攀律师 2019-10-29
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
胡攀 李顺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为一人即单独继承的情况少之又少,继承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共同继承的情况是继承的常态。故本文仅讨论法定继承中共同继承情况下,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
一、我国法律中遗产共有状态的演变过程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切入,我国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首先,1985年,我国的《继承法》正式实施,但其中并没有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前状态的明确规定;其次,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认为,分割前遗产应为“共有”;再次,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分割前遗产应为“共同共有”;从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遂又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最后,200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点,《民通意见》第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分析,此条款规定的内容大致为三点,一是继承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接受继承的推定;三是遗产分割前是共同共有。而此条规定与《物权法》的哪条规定相冲突,学界观点不一,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被废止,是因为其继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的规定相冲突,而遗产分割前仍为共同共有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因其共同共有的规定,而与《物权法》第103条关于共有状态的规定相冲突,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讨论,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共同共有。下面将对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具体阐述。
二、共同继承中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
此种观点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关于继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99条相冲突而被废止,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仍属于共同共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条的内容分析。《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此条款是一个概括性规范,其规定继承范围内的行为均适用诉讼时效,包括但不限于遗产的分割。但《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可知,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仅在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分割。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故无论遗产未分割前的状态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其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通意见》第177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此结论相矛盾,也因此被废止。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文件分析,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仍应是共同共有的关系。从上述分析中可知,《民通意见》第177条是因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全条被废止,故其规定的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当然失效。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其中第25点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条与《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内容极为相似,仅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略有差异。会议纪要规定,诉请享有继承权与主张分割遗产的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此规定从反面表明,《民通意见》第177条是因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被废止。虽然现存的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但从此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的批复[1]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此观点仍持肯定态度。故此观点认为遗产分割前仍是共同共有。
[1] 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明确,遗产分割前应为“共同共有”。
三、共同继承中遗产分割前可能存在三种共有情况
此观点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因遗产分割前是共同共有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3条相冲突而被废止,且遗产分割前的共有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切入,《民通意见》第177条一刀切的规定未分割的遗产对所有继承人均是共同共有。而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中,应当以按份共有为原则,共同共有为例外。共同共有的例外情形仅限于共有人明确约定和具有家庭关系等特殊关系。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的范围内,故对此不再多加阐述。故讨论的重点为“家庭关系”的界定,而“家庭关系”,在我国法律语系中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其范围与法定继承的范围也尚无定论。此观点认为,“家庭关系”是以婚姻或血缘为基础,且以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人共同生活为实质要件构建的。而在继承中,家庭关系应是以被继承人为中心构建的,被继承人的家庭关系不仅要求与被继承人有婚姻或血缘关系,而且要求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家庭关系”与“法定继承人”之间是交叉重合关系。即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属于家庭关系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继承人与其全部继承人均属于家庭关系(例如,未婚的甲与其父母组成的家庭),二是被继承人与部分继承人属于家庭关系,与部分继承人不属于家庭关系(例如,甲与其配偶共同生活,与其父母异地不共同生活,则甲与其配偶之间属于家庭关系,与其父母不构成家庭关系),三是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均不属于家庭关系(例如,丧偶的甲不和子女共同生活,单独居住,则甲与甲与各继承人之间均不属于家庭关系)。在此三种情况下,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不尽相同。当被继承人与全部继承人均属于家庭关系时,依照《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当被继承人与部分继承人属于家庭关系,与部分继承人不属于家庭关系时,则属于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而不属于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之间是按份共有,且不属于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与属于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之间也是按份共有;当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均不属于家庭关系时,则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之间是按份共有。
综上,《民通意见》第177条被废止后,在共同继承中,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状态尚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仍为共同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分析,可能是完全的共同共有,可能是完全的按份共有,还可能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并存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戴孟勇.物权法共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关于我国《物权法》“共有”章的修改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7(04):88-98.
[2]杜志红. 遗产分割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3]李文达. 论家庭共有[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
[4]戴永盛.共有释论[J].法学,2013(12):25-38.
[5]马芳芳. 共同共有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6]金玉兰.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区分[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冯乐坤.共同继承遗产的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J].法商研究,2011,28(02):133-139.
[8]刘青文.论共有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8(09):20-26.
[9]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04):2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