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征地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被继承人生前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次子耕种,后土地被征占,次子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长子为此提起诉讼——
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 李金玲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张甲、张乙及张丙系张某、王某之子。张乙与许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的责任田登记在许某承包户之内。1997年,张某和张甲、张乙、张丙在村委会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中对于房屋、土地、张某夫妇的赡养及居住问题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写明“张某夫妻的责任田,仍由二子张乙耕种,并担负公粮和有关费用。”
2014年因修建高速公路,镇政府和村委会征收许某承包户耕地2.976亩,按每亩5.5万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补偿款由张乙领取。被征收的2.976亩耕地中包括王某的耕地0.74亩。张某和王某于2015年先后去世。张甲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属于其母王某的0.74亩土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0.74亩土地,具有承包人的身份。虽然王某的责任田登记在许某承包户之内,并未以承包户身份与发包方对外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作为农户家庭组织内部的一员,并不影响依法平等地享有涉案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述权利已经得到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备案登记认可。土地确权时,许某作为承包户其名下未包括王某在内的四名家庭成员,而只有许某等三人,不可能共分得2.976亩的该处耕地,分家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内容也佐证了上述事实。
土地补偿款是按照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登记确权时在承包户名下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承包户中家庭成员的人数,而不是以征收土地时谁为被征收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或被征收土地由谁耕种确定补偿数额进行发放,因此不能以上述事实确定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在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因其承包的土地0.74亩被依法征收,是国家对王某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王某生前有权依法获得,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在王某去世前已由张乙全部领取,现由其全部占有不当。相应的补偿款应当作为王某死亡时的个人遗产由其继承人包括张甲进行分割继承。王某去世时,其有三个子女,对于0.74亩被征收土地相应的40700元补偿款应当平等继承。遂判决,张甲应当分得其中的13566.67元。
说法
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桥修路、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商业开发等项目涉及农村土地大量被征收、征用,由此引发的土地承包案件大幅上升,且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审理难度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农户成员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户的一户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及其他方式承包土地除外)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是对农户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具体到本案并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由案件特殊情况决定的。首先,王某名下的0.74亩耕地,虽然在1997年的“分家协议”中约定由二子张乙耕种,并负担其公粮和有关费用。该约定属于承包户家庭组织成员内部对王某承包的土地由谁耕种的约定,是对王某所承包的土地由张乙耕种的情况下,耕种期间张乙所得的耕种收益与其担负王某有关土地摊派等义务的对等性安排,并未改变王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和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无权对王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分家约定的形式予以变更。其次,案涉耕地被征收时,王某并未过世。在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因其承包的土地0.74亩被依法征收,此时的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王某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王某生前已经依法获得,已属于王某的合法个人财产。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所以,此案中张甲诉求张乙、许某给付土地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