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男子与妻子离婚,价值330万元房产只分得28000元,原因何在?
上海女子小丽和阿强在婚后购买了一套价值170万元的房屋,首付款100万元是小丽的父母出的,剩下的70万元是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来支付的。房子买下来之后,双方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为按份共有,小丽占有99%的份额,阿强占有1%的份额。

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关于这套房产该如何分割,二人意见不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来分割,而是判决小丽补偿阿强房屋折价款50万元。小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小丽和阿强关于房屋按份共有的约定有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折价款2.8万元。

可能有人会觉得,一套现价330万元的房屋,即使小丽的父母出了100万元首付,但也有70万元是小丽和阿强共同贷款并共同还贷的,现在只分得2.8万元,对阿强太不公平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果小丽和阿强在购买房屋后,并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上述结论还能说得过去。但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占有份额的情况下,那就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了。

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案涉房屋,小丽和阿强已经明确约定小丽占有99%的份额,阿强占有1%的份额,而且已经在不动产权证上进行登记。

因此,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因为离婚而分割案涉房屋时,应当按照上述份额比例来进行分割。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比例,判决小丽向阿强支付2.8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阿强来讲并没有显失公平。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对于婚内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已经对其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法律效力的,是不能够随便反悔推翻的。在本案中,阿强辩称当时这样约定是为了讨好丈母娘,想以此推翻当时的约定,这样的理由显然是无法成立的。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葛仲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