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如何解除限高措施?|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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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如何解除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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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当被执行人是单位时,执行法院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也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如果在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单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那么,原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该从哪些方面举证?执行法院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原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参保均在其他公司,其从未参与被执行人的管理与经营,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准许。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刘洪红与华氏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华氏天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市中法院对华氏天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志杰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二、2019年5月15日,陈志杰不再担任华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总经理。目前华氏天成公司的股东为济南海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秀芝、王延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陈趁来。
三、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陈志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5年8月,陈志杰失业,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陈志杰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山东奥顿商贸有限公司。
四、陈志杰向市中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市中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797号执行决定,驳回陈志杰的异议。
五、陈志杰不服,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根据陈志杰提供的证据,决定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执797号执行决定,解除对陈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解除对华氏天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济南中院经审查决定解除对陈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济南中院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第一,尽管陈志杰曾担任被执行人华氏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起陈志杰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参保均在其他公司。第二,济南中院经调取华氏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陈志杰参与该公司管理、经营的相关记录。第三,目前华氏天成公司股东为济南海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秀芝、王延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陈趁来。因此,陈志杰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陈志杰已不再担任华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准许。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可见,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属实的,应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原法定代表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举证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自己并非现任法定代表人。若虽然被执行人内部已经通过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应首先推动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特定的经营管理需要或情况变化,以便排除故意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怀疑。
第三,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以便证明其未曾参与被执行人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经营,其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持有被执行人的股权或者已转让股权,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股东对公司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那么,有利于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一直都在其他单位任职。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任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任职单位发放的工资,任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单位任职,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提供证据证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的同时,如果有证据证明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则有利于执行法院全面准确的作出判断,也为执行法院提供了推进执行工作的有利线索。
三、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可见,针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审查后决定予以纠正或驳回,原法定代表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意即,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这一区别在实务中的体现在于,如果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到执行局立案窗口,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交由法院的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审查;若适用“纠正-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无需立案,执行法官根据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职权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解除即可。这一救济途径问题,我们应予以重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法院判决
陈志杰不服上述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市中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令,其复议理由与其向市中法院提出的理由一致。陈志杰另主张:华氏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亲戚王文嘉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为王延华、张秀芝、济南海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执1244号案件的限制消费令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刘洪红与华氏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中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鲁0103民初46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偿还原告刘洪红货款340200元。二、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刘洪红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4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刘洪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陈志杰不再担任华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总经理。目前华氏天成公司股东为济南海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秀芝、王延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陈趁来。
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陈志杰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5年8月1日,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5年8月1日,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陈志杰双方协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陈志杰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批准。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陈志杰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山东奥顿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经调取华氏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陈志杰参与该公司管理、经营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尽管陈志杰曾担任被执行人华氏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起陈志杰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参保均在其他公司,其从未参与华氏天成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陈志杰已不再担任华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执797号执行决定;
二、解除对陈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来源
陈志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执复7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
案例一: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11号】
本案系对被执行人华侨建设公司不服肇庆中院作出的(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华侨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松泉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关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救济途径问题,《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明确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第十二条则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由此可知,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为向申请法院申请纠正,对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不服的,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肇庆中院在对华侨建设公司的申请纠正进行审查中,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而是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程序不当。且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提出纠正申请的主体应当是被采取限制消费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应当是黄松泉本人,而不是华侨建设公司。
二、原法定代表人虽主张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积极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东广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643号】
现梁正资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广新电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欲证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丁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梁正资仍然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资虽主张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积极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梁正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内容,因此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对梁正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三、原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亦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只不过是挂名的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例三: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徐峰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执复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吴正海系政府公职人员,因人事变动任命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证明,吴正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亦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发生变更,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