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几个问题
实践中,被告或被执行人为了便于己方诉讼或寻求更好的司法环境,通常会在诉讼案件受理后或者执行案件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管辖权异议应在何时提出?谁有权提出?法院如何处理?有哪些注意事项?有哪些问题呢?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及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院无管辖权的一种主张。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1)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为当事人,第三人不可以。(2)管辖权异议向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二审程序中不得提出。(3)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为一审案件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答辩期为15天,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4)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5)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6)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面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仲裁管辖。
二、一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注意事项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注意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法律没有赋予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对此进行了答复,并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区分进行了说明: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实践中,如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会以第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予以驳回。
(2)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审查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可能会继续审理,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
(3)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4)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理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5)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裁定。
(6)对于滥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意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会受到法院处罚。
三、法院依职权可以移送管辖的情形
法院依职权可以移送管辖的情形,本文主要分析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诉答辩的,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并不能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
第二种情况是,如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受案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在一审开庭前,有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注意:(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如案件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法院有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受移送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或者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了的,均应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四、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主要有四点:(1)案件申请执行后,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提出。(3)异议成立的,法院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4)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审查期间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有关问题
管辖异议制度的设立可以弥补立案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等有关问题,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可能会导致案件即使立案却仍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及时得到解决。比如,一方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故意拖延诉讼,在法院作出裁定后,不服又提出上诉;或者法院移送管辖后,法院之间为管辖权发生争议等等。因此,需要设立有关制度对此予以解决,保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及时解决,定分止争,维护更加稳定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