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员工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而不支付任何赔偿吗?

法话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大多数公司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的理由“抄”进了企业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甚至劳动合同。那么,有了这把尚方宝剑,是不是单位就可以想用你就用你,不想用你就拿剑砍你呢?本案的“向钱进”告诉你,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法官更不可能让你“明火执仗”地钻法律的空子。还是那句话,“管理须合规,用人当谨慎”

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4日,“向钱进”入职“斯有理”中学担任保安员,月工资为2435元,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8日,向钱进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斯有理”中学向向钱进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向钱进隐瞒曾于2012年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具备保安资格的事实,“斯有理”中学自2018年12月11日起解除与向钱进的劳动关系。

(一)2018年12月24日,向钱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斯有理”中学向向钱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960元;

仲裁委:单位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2019年3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9]104号裁决书,裁决:“斯有理”中学应支付向钱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960元。

(二)“斯有理”中学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以6年前受过“刑事处罚”为由解除,违法!

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本案中,向钱进受刑事处罚应当主动向厦门市”斯有理”中学报告。仲裁阶段,“斯有理”中学主张目前学校领导已经换届,现任领导对向钱进的刑事犯罪情况不知情,不确定前任领导是否知情。由此可见,“斯有理”中学对于向钱进在2012年春节前后有告知过受刑事处罚的陈述不持反对意见,因此,采信向钱进的主张,即向钱进有将刑事处罚告知过“斯有理”中学,“斯有理”中学已知晓向钱进受刑事处罚。

其次,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保安从业单位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向钱进受刑事处罚,“斯有理”中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2011年3月24日,向钱进入职,月工资固定2435元,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每年一签,2017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8日,向钱进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即“斯有理”中学在知晓向钱进受刑事处罚后并没有解除与向钱进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与向钱进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直至2017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斯有理”中学对向钱进受刑事处罚是容忍和许可的,“斯有理”中学以向钱进在2012年1月18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刑事处罚为由而于2018年12月11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斯有理”中学不服,提出上诉。

“斯有理”中学诉称:

(1)“斯有理”中学对向钱进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直至2018年9月21日因安全巡查才得知该事实。

(2)解除劳动合同系“斯有理”中学的权利,“斯有理”中学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不解除,“斯有理”中学拥有完全的最终决定权,不该受到限制。

(3)“斯有理”中学对受刑事处罚的人员的态度不可能是容忍和许可的,“斯有理”中学若知情,不会与向钱进多次续签合同,更不可能在2017年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斯有理”中学对向钱进受刑事处罚是容忍和许可的说法缺乏基本依据。

向钱进辩称:

(1)向钱进2011年3月4日开始在“斯有理”中学担任保安工作,而其醉驾刑事处罚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也就是在“斯有理”中学担任保安之后。在向钱进发生醉驾并被判刑的整个过程中,必然会受到侦查机关的调查讯问、审查机关的审查询问以及法院的庭审审判,向钱进在配合上述三个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工作过程中,工作时间必然是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果当时未向学校如实报告并取得校方的批假,向钱进是不能腾出时间去向上述机关接受该调查询问以及审判。向钱进已通过学校保卫处长等领导向校方报告该事件,当时的校领导对此也是知晓的。

(2)向钱进在“斯有理”中学任保安期间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斯有理”中学与其多次签署劳动合同。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都只能得出“斯有理”中学此前早已知晓向钱进因醉驾被判处刑法之事,且对该事项并未表明是解除或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立场。

厦门市中院:解除不违法,但做法欠妥。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本案,向钱进因受到刑事处罚,依上述规定已不宜担任保安员。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合同并没有因此解除,合同持续至2018年12月双方发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规定看,该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没有限制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的时限,也就是说,不管“斯有理”中学当时是否知道向钱进被刑事处罚,不影响其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斯有理”中学于2018年12月以向钱进曾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前述规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尽管根据上述规定,向钱进因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宜担任保安,同时,法律也赋予“斯有理”中学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合同多年,”斯有理”中学并没有举证证明向钱进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其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其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果“斯有理”中学也执意认为向钱进不宜担任保安,也可以双方协商岗位上的调整。“斯有理”中学在双方履行合同多年之后,未作任何告知和协商而突然解除合同,其做法上显然也是欠妥的。综合以上事实,也鉴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侧重于评判哪一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无利于本案双方的争议解决。为此,本院参照“双方协商解除”的法律规定,由“斯有理”中学按向钱进的服务年限,以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审判长:纪赐进;审判员:庄伟平,陈丽端;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案案号

(2019)闽02民终4009号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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