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俊|| 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三个层级:第一层级,只要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同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层级,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增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层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月1日,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正式开始施行。之前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已于7月15日施行。《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安全生产基层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发现的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及时消除;对此,拟根据《安全生产法》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申辩,申辩理由是自身已经组织了隐患排查,但此隐患未排除出来,自身对该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在如何理解“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及“生产经营单位认为经排查没有发现执法人员认定的'事故隐患’能不能据此认定为无主观过错”,这两个方面产生了困惑。
要想深入理解此条款,我们需要寻找此条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是生产经营单位未此项义务性条款的罚则。
生产经营单位要想证明自己没有发现隐患、没有主观过错,需要证明其履行了“技术、管理措施”,何谓“技术、管理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具体措施,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二是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据此,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组织排查事故隐患时,没有做到以上三个措施,而申辩自己没有发现隐患、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应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文件规定: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