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作者简介:马荣,宁夏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8

一、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两次颁布的法律文件,均明确了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与立法解释相当的普遍法律效力。

(一)司法解释为立法解释提供补充

虽然立法解释是最具有权威最“正牌”的解释,但在实践中所有的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立法解释显然不现实,面对不断发生的不同类型的实际情况,立法解释无法在短时间之内出台,程序简单、解释主体权威的司法解释便因时因地制宜的产生了。

实际情况是,我国的法律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律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修改和完善之后的法律依然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究其根源在于,法律即使修改,仍然不可能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方面面的细枝末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全部预知,导致现行的法律在被运用于具体的司法案件时可能缺乏实践操作性。由此,司法解释可以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解释,弥补立法解释的不足,行使立法解释的职权,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划分界限模糊不清。

(二)司法解释有效弥补法官能力不足的短板

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的存在,除了立法层面的原因外,与具体实践中法官断案能力的缺乏也有着重要的关系。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是相对复杂的。一方面,由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对公检法司的损害,法官的来源十分繁杂,法官年龄断层现象普遍存在,大多数法官是不具有专业法律教育背景的。另外一方面,法官队伍存在司法能力水平不高,专业化职业化不够强,社会矛盾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工作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保护的需求与法官司法能力不足也产生了深刻的矛盾,有些法官思想观念滞后,跟不上时代发展节奏,难以将法律条款融会贯通的复杂多样的案件中。这些业务能力不高的法官,只能将具体的法律条款套在个案事实上看能否对号入座,不能深刻理解并解释法律,导致司法解释应运而生,以克服法官因司法能力不足无法行使裁判权的现状。因此,司法解释在此層面上的存在就是相对合理了,它解决了当前遇到的问题,满足了法官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的现实需求。

二、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及问题研究

(一)弥补法律空白、立法解释的漏洞

现行的法律存在空白之处,立法本身不够精细,这是普遍的共识,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少之又少,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有些法律形同虚设,这是我国立法在多年来一直呈现缺乏可操作性的重要原因。不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相当多的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有权解释的权威机构,依法法律的授权,对审判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展开司法解释,就成为了最好的现实出路。

(二)对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被作为审判依据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然而,司法解释的地位却并没有专门的明确规定,更谈不上系统规定,仅在全国人大的决议中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予以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工作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这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层级仍然备受质疑,从而产生了其在司法过程中有效还是在法院、检察院系统内有效的混淆和争议。

(三)司法解释的启动机制和程序略显随意

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启动往往是被动的,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联合“两高”开展解释,另一方面是为了应急临时启动。前者常常是为了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从而借助司法的手段进一步合法化,为行政管理找寻司法解决途径。这导致司法解释的主体并不专一,司法解释的效能大打折扣,司法独立也便无从实现。后者启动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尤其表现在配合一些专项行动和专题治理而启动的司法解释,程序简单、效果单一,偏离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原意,无法真正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更严重的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

(四)司法解释存在创造性和形式化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解释因其解释主体的地位问题和解释内容过于抽象,被很多学者诟病,甚至有些称司法解释为“放空炮”;有的司法解释针对某一问题为了追求形成系统的解释,把解释内容以条文形式予以固定,导致司法解释的内容大大多于法律本身。例如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解释,其解释条文远远多于法律本身,在司法过程及大众认知中,常常因此而遗漏或混淆,并不利于法律的实施。此外,某些法律往往在形成过程中因存在分歧而未制定,由此给了司法解释较大的解释空间,对于该类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往往做扩大解释,甚至创制规则。这些规则大多属于程序性规定,不仅赋予法律的适用没有用处,反而造成了法律解释资源的浪费。

(五)个别司法解释质量不高,效果不好

就目前来看,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绝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其取得的质量和效果都得到了普遍认可。但是,由于前述原因,个别司法解释的质量仍然差强人意,有时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相互混淆的情况。例如,个别司法解释在内容的解释上与现行的法律并不协调,甚至违反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有的针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导致在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有的为了追求条文化、系统化,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个别条款解释存在扩大解释和不当解释的嫌疑,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太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解释的完善与发展

(一)完善充实立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存在褒贬不一,有的人肯定其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有的人对司法解释的存在提出质疑和异议。表现最为激烈的是,很多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过于密集,过于积极,启动容易又频繁的解释让司法解释的数量太多,从而偏离了法律本身存在的目的。造成上述困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层面出现了问题。正是由于立法层面不够积极主动,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变大,因此,若想改变司法解释数量多、内容杂等问题,不能仅对最高法院提出要求,否则法律的灵活性将难以实现,而需要立法层面的一定调整,对法律适用、是否需要司法解释等存在严重分歧时,立法解释都应该首当其冲出面解釋。

(二)保障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要在《立法法》中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司法解释的权限问题,从而保障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此强化和规范司法解释。此外,可以单独制定明确司法解释地位的法律,对司法解释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规定其主体程序、体系及权限等,明确司法解释的对象、范围、原则、程序、效力、备案等,从而确保司法解释被社会各界所认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加强法律实施的统一和司法权威。

(三)明确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

1.严格限定司法解释主体范围,明确司法解释权限,改变目前名义上司法解释权限由两高行使,实际在制定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多方征求意见仍然无法达成一致,使得司法解释往往成为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的妥协的产物。

2.严格明确司法解释的“解释”范围,将司法解释的内容限制在执行法律即在执行现行法律中遇到的不明或者发生分歧的范畴,防止“以释代立”的情况自觉不自觉的出现,尤其防止对法律进行系统性解释的情况发生。

3.对没有相关法律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涉及到基本的法律原则或者创设性的规定时不能对此以司法解释行使规定。

(四)不断提升司法解释的质量

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光发布形式就多种多样,虽然最终成为司法解释一定是通过审判委员会研究。但现实中两高的各种意见、答复、纪要等等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的“参照执行”作用,有的答复可能就是几名法官或者几个合议庭对一个问题讨论形成的有争议的意见,却在实践中成为“尚方宝剑”而其实际质量却值得商榷。鉴于此,不能随便以各种形式发布带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通过启动程序的严苛,控制数量,才能提高质量。做出任何重大决定都应该征集最全面的意见,才能做出最符合实际的决定,“司法解释”亦然。

从长远来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领域中存在的各类问题,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则,乃至将这一规则适时上升为国家立法,同然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但更重要的则是应该大力健全和完善国家的立法,并通过努力逐步做到法律修订的经常化,这样方可彻底消除“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还必须逐步扭转我国立法解释长期以来的被动局面,重视并进一步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也即“立法解释”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从而适度缓解“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方面的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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