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劳动仲裁与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六】

  职工拒绝签合同 二倍工资不支持

  陈某于2011年1月3日进入某市建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按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必须先到公司人事部经理处登记,由公司安排统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5日开始,公司人事经理多次书面通知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但陈某以不愿长期在该公司工作为由拒绝。2011年10月底,陈某辞职,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2月—2011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建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陈某,故其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案例七】

  合同期满不续签 经济补偿要承担

  张某自2008年1月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12月15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2012年1月初,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的经济补偿16000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八】

  用人单位违法先 职工无需把责担

  刘某于2012年1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月15日,公司又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公司派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1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付培训费3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万余元。

  仲裁委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后不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九】

  社会保险必须缴 承诺放弃也无效

  王某是外来务工人员,2012年1月1日进入某酒店从事服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以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承担过多为由,书面承诺放弃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每月支付王某社保费补贴200元。同年10月,王某听说社会保险可以全国转移,又要求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以有约在先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1月,王某以酒店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同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王某同时应返还酒店支付的每月社保费补贴。此外,酒店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王某个人原因造成,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十】

  拖欠工资要不得 恶意欠薪把牢坐

  蔡某系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至7月,该公司拖欠了60余名职工工资。期间公司先后收回多笔款项,至2011年5月初公司银行存款尚有余额10万余元,之后亦有15万元款项入帐,但均未用于支付拖欠工资。2011年8月9日,该公司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经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502063元,并要求当日一次性付清。但公司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蔡某更换手机号码、外出逃匿。同月,公司职工依据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多次通知蔡某支付拖欠工资,均未履行。2012年1月3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检察院因此提起公诉,指控家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蔡某对自己的主要罪行也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蔡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公司及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蔡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法院已经通过变卖公司财产追回款项49400元,可以对公司及蔡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家纺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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