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

转自:法学课堂

所谓保函保险,就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无需自己提供担保,而是支付一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背书,对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通过保函提供担保能够使当事人以较短的时间、合理的费用实现尽快保全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对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申请人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

裁判主旨:诉讼中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

案例索引:《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案情简介

苏中集团以中房集团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为确保日后执行到位,苏中集团在一审中两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

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诉讼保全,均提供了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中房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4月11日分别向该保险公司交纳302030.38元、80875.73元,共计382906.11元保险费。

苏中集团要求认定中房集团违约,除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外同时要求其承担因出具保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中集团主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382906.11元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苏中集团基于中房集团拖欠工程款未予偿还以及违约等行为,造成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中房集团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中房集团抗辩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苏中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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