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公报案例

第一部分 “一事不再理”适用规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这个制度旨在禁止当事人对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事项或争议再次地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为重复诉讼。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背后的法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是诉讼系属效力 ,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这一层含义着眼于诉讼经济原则和避免前后矛盾裁判; 第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这一层含义意在维护法律及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当事人长期处于纠纷状态。

二、实践中如何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我国目前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 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

(1) 当事人相同;

(2)诉讼标的相同;

(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如何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1.当事人相同

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是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外观标准。但“一事”的界定标准并不要求当事人在前后诉中的地位也相同。此外,在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前诉中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的,也属于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属于重复诉讼。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不同也可能构成同一诉讼。如前诉判决可以约束一些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情形,如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等,虽非前诉的当事人,但因为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影响,故实际上也应视其为相同的当事人。

2.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等来判断诉讼标的。 如一方当事人以收条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借款,被裁定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款项,请求得以支持,这里便是法律关系不同,则诉讼标的也不同,虽然前后诉的当事人一致,但不构成重复起诉。

但要注意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如当事人到医院治疗疾病,因过错的医疗行为造成伤害。受害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是医疗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作为竞合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主张了相关的损害赔偿,在得到支持或者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再行主张相关赔偿的,即使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但是也应当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3. 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

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另一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 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实际上包含了四层含义:

(1)前后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

(2)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3)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或具有可在前诉一并提出的情况;

(4)后诉的请求具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因此,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判断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实际上还是相同的诉讼请求。 例如,当事人在前诉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败诉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此类变更仍旧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个“一事”的标准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对于“实质上否定”的含义及情形,目前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可以结合案件中是否具有新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新的事实进行判断。如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对方违约,法院已经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做出判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又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后诉诉求虽然与前诉不一致,但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生效的结果,也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但是若后诉案件中出现新的事实,且诉讼请求基于新的事实,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从案件整体进行把握审查,主要看后诉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诉求是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这应该是认定当事人重新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点。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来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既判力,但是法律制度的原则通常都有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也存在两个例外情形。

1. 发生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本条规定,在裁判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就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新的事实”:

(1) 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

(2)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3)判决生效后获取或制作的,用以证明裁判生效前已发生事实的补强证据;

(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2. 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撤诉的裁定生效后又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大多都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均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 但“一事不再理”的实质是案件已经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不予受理。 因此在前诉中由于当事人主动撤诉,法院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部分 “一事不再理”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规定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次将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例进行公报,通过法官的视角为我们深入解读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公报案例一:当事人在已获终审判决后,又就同一标的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公报案例二: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虽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

公报案例三: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多项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却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公报案例四:基于不同合同所引发的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

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

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公报案例五: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前提——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公报案例六:原告已获生效判决,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高于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 506 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 792 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维维律媒圈、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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