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性质及效力探析
01
选题背景
02
商业模式简述
(直播网站的盈利方式:直播打赏、会员模式[2])
03
案例概述
(一)用户配偶起诉平台
在江珍惠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公司”)赠与合同纠纷案[3]中,字节公司是“西瓜视频”的运营方,用户下载“西瓜视频”可直接观看直播及相关内容,注册时需要同意《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充值时需要同意《充值协议》。充值购买平台虚拟货币“钻石”,可用于在平台进行消费。江珍惠配偶钟胜淘在西瓜视频注册账号,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累计充值1106次购买钻石,充值金额合计294176元。期间对372名主播打赏132202次,打赏钻石总数为2940721个,对应金额为294156元。根据平台规则不同消费等级有不同的特权和专属身份、荣誉特征。372名主播部分是平台签约主播,部分是MCN机构主播,两种模式主播和平台均存在以打赏收入为基础的分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钟胜淘与字节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和赠与合同关系。因网络直播打赏不同于传统的表演服务,盈利模式不同,平台的获利点包含流量等,不同金额的打算平台给予的专属特权,与平台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因观看直播的自愿、无对价、自主的打赏,虚拟货币从字节公司购买且打赏收款人为字节公司,与平台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法院认定支出金额中30%属于网络服务合同支出,70%属于赠与合同。依据赠与必须自己财务,本案中金额较大不构成生活必要支出,夫妻共同财产无处分权进而要求退还70%中的50%。
二审法院认为,因平台购买钻石后无法退还或回兑法定货币,因此每次购买钻石的行为均应视为网络消费。钻石购买礼物打赏的是主播,不存在赠与平台的意思表示。钟胜淘与字节公司为网络服务合同,不存在赠与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用于日常生活文娱活动需求,且每次金额较小,应属于个人可支配范围内。
(二)用户配偶起诉主播
王某与孙某为夫妻,孙某在抖音注册后打赏主播,累计50万余元,隋某为主播被打赏主播之一,累计收到孙某打赏30万余元。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给隋某的打赏为赠与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的打赏行为是享受了隋某表演服务的对价,是网络服务合同。但就打赏行为的合同效力,均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但并非特定物,接受打赏方并无探究是否有处分权的义务,适用善意取得。
以上两案在案件事实部分相似,但是同一案件的两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等作出了不同的认定:首先,用户购买平台虚拟货币的行为是网络服务合同还是赠与合同亦或兼备两者,有不同的结论;其次,用户使用平台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品的行为性质,是赠与行为还是网络消费行为,是与平台的合同关系还是与主播的合同关系,也存在分歧;再次,直播打赏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认定也不一致,是属于平等支配情况下的个人生活消费所必须,还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不具有处分权。
04
法律分析
1、用户与平台之间:用户注册平台账户过程中签订了《用户协议》,购买平台币过程中签订《充值协议》,二者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币购买虚拟礼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购买平台币的性质,根据几大直播平台充值相关协议中的定义,主流界定为平台币是用户在平台消费的虚拟货币,可以购买平台内服务,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具体定义如:
根据以上定义,法定货币到平台币的兑换过程,抖音、快手平台的定义偏向于兑换,实质的消费行为尚未发生。虎牙平台的定义更偏向于消费,认为用户购买平台币即购买了商品。但从后续的消费过程来看平台币的性质本质并无差异,而且一般平台自身的财务处理规则,也是用户将平台币购买虚拟道具打赏后开始计收入的,因此本文认为用户购买平台币本身不是消费行为,而是根据平台规则兑换了平台币以满足平台的货币结算体系,实质的消费行为发生在打赏。按照打赏阶段消费观点分析,购买平台币的行为类似于日常生活中去“大食代”之类的美食城,消费需要先购买卡,然后打赏行为类似在不同的商户处消费,消费金额由美食城收取,美食城根据其和商户的协议向商户支付费用;区别在于购卡时部分美食城说明,购买金额必须用户消费,无法退卡及卡中金额。
而从交易实质分析,直播中又没有强制付费需求,即有无打赏在观看主播的表演等层面是一致的,不存在类似超前点播、会员可见等情形。本文认为,用户打赏的初始原因是欣赏主播的才能,后续根据平台的用户打赏激励体系逐步有其他层面的获得感和荣誉感。购买平台币的目的是用于购买虚拟物品打赏给主播或者购买其他付费内容,并不是为了购买“平台币”本身这个商品,消费行为应该是发生在购买虚拟道具这个阶段。
2、用户与主播之间: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中给主播打赏虚拟礼物,本文认为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尽管用户是基于对主播的欣赏而打赏,但是打赏和观看主播表演没有直接关系。赠与合同具有主要以下几个法律特征: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受赠人的合同;因此处分的应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②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即受赠人接受赠与物而不必向赠与人给付相应给付,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而不收取相应的报酬;③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赠与人对于负无偿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义务。
(二)合同效力分析
首先,用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打赏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法违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合同成立并有效。
其次,从影响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已婚人士的打赏行为是否属于有效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由此可见重点在于分析此等打赏行为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有权支配财产的情形。
①从事实层面分析:如购买衣服鞋子、电子产品、美食、旅游及网络游戏等,一般均为夫妻一方的行为,但鲜有另一方主张该等行为无效的,本文认为此类行为一是因为额度较低,二是符合一般的生活需求和大众认知。如类似的网络游戏,实质上消费数万数十万的也比比皆是,但因为付费是享受服务、获得虚拟道具等的对价,具有了更直接的消费属性,进而成年人以此等理由要求退费也极为罕见。就直播打赏而言,出现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累计金额较高,且从商业链路来分析,“打赏”这一称谓和实际的模式又有赠与之嫌,综合导致要求退款的诉求较多。
②从法律层面分析:实际打赏行为中,就用户而言先从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再虚拟礼物赠送给主播,与平台的买卖关系在购买交付后即完成;与主播的赠送行为在赠送后完成。尽管在用户看不见的后端处理中,实际的虚拟礼物是平台收取再通过不同转换方式最后支付给主播,此类可以视为主播和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主播指定第三人(平台)收取用户的打赏再约定具体的付款等。基于前述,用户要求退费时,主张的应该是打赏给主播的虚拟礼物退还。赠与无效或撤销分析,赠与必须是自己的财产,这也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文认为,针对不同的主播、小额的、多次的打赏行为,该等影音娱乐消费或赠与行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一方社会活动自由范围内。从交易的稳定性、信赖和交易习惯的角度分析,也应认为此类行为是有效的,否则整个交易环境都会受到较大的冲击。
而从赠与的撤销层面分析,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如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否则不符合撤销的条件。
(三)合同的终止
上文主要针对打赏进行了分析,那如果用户兑换了平台币并未打赏完成,要求退款时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此等属于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关于交易约定范畴内,如果用户在兑换平台币时已经明确、清楚的知悉(即平台履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使用法定货币兑换平台币后,必须用于平台内消费无法退还,而且平台提供了多种充值方式,并非强制要求大额购买。在此等情况下,用户选择兑换,而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不得回兑,应属于有效约定。
综上,本文通过对直播打赏商业模式、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性质、虚拟礼物购买以及打赏主播的的分析,认为一般的用户打赏主播,属于对主播的赠与,而用户的打赏行为,属于日常生活娱乐活动范畴,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时,打赏行为应为有效,用户配偶一方以另一方无权处理婚内共有财产为由的退款通常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从降低不必要诉讼角度来看,平台也可以通过进一步调整用户协议等协议、对服务或虚拟物品的定性进一步明确等,降低不必要的争议发生。
参考资料
[1] 快手招股说明书
[2] 徐过,《直播网站的盈利方式:直播打赏、会员模式》,http://www.woshipm.com/operate/20479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