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于某甲开设赌场案无罪研究

案例二于某甲开设赌场案无罪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5号

基本案情: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某商务楼内开设赌博场所,并雇佣被告人柳某、冯某甲、于某(都取保)为该赌博场所提供服务。经检查,该赌博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两台捕鱼机、三十二台电脑显示器供他人赌博。

追加指控: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石家庄市某商务楼内开设赌博场所。经检查,该赌博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两台捕鱼机、三十二台电脑显示器供他人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是股东开设赌场,被告人柳某、冯某甲、于某在赌场工作,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柳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柳某揭发同案犯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我在赌场一共待了20天左右,还没有开过工资。我只是和张某乙一起在赌场做饭,还买过一次菜。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资,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国盒子商务楼内开设赌博场所。被告人柳某作为场地经理,负责赌场内服务员的管理及赌场内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人冯某甲负责赌场的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于某为赌场买菜、帮助做饭。经检查,该赌博场所设置三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两台捕鱼机、三十二台电脑显示器供他人赌博。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捕鱼机2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2台,电脑显示器32台,均系电子赌博机设备。

1、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关于“于某”的供述:于某就在赌子

看店,他还帮忙做饭。

2、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关于“于某”的供述:我不知道于某具

体在场子里负责什么,我没见过于某几回,每次见他,他都是在沙发上歇着,我见过于某做过饭。

3、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于某是张某甲介绍来的,工作了

不到一个月,帮忙做饭,没有人跟我说过他是干什么的,他有时候跟着张某甲出去,有的时候干坐着。

4、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于某来了不到一个月,有时候帮忙做饭,有的时候出去,我没有见过于某联系客人。除了工资外我没有拿过提成。我和于某是在赌场关了两天之后,我们正在赌场收拾东西时被抓的。

5、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我是张某甲介绍来的,让我和“老二”一起做饭,我还买过一次菜,我只工作了20天左右就被抓了。赌场有四个股东,看见过股东来场子里转。股东具体占多少股我不清楚。冯某乙是大股东,经常负责和公安接触,往公安交钱,有大事股东李某甲得请示冯某乙。股东李某甲、股东李某乙、张某甲时常在赌场,就是股东冯某乙不怎么来。柳某在场子里管理服务员,管管场地的杂事。冯某甲管账。我不清楚每天的钱和账都交给哪个股东。说好我的工资是每个月给两千,但是还没有发过。没有人跟我说过有提成,我没有给客人打过电话,其他人我也没有见过联系客人。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资开设赌场,被告人柳某从事赌博场地的管理协调工作,为赌场经营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冯某甲从事赌博场地的财务管理工作,为赌场经营提供直接帮助,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柳某、冯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在赌场工作仅二十天有余,平时帮忙做饭,买过一次菜,工资还没有发过,同案犯李某甲当庭供述没见过于某几回,不清楚被告人于某负责什么,同案犯张某甲、柳某、冯某甲均当庭供述被告人于某只在赌场工作了二十天左右,只是帮忙做饭、赌场关门后于某在赌场看屋子,本案五名被告人对于某在赌场内的工作供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关键点:于某是知道为赌场做饭的,但是法院判决的是无罪,我想裁判的理由是开设赌场罪与煮饭关系不大,这是生理必然需求,人不能不吃饭,至于在哪吃饭,是否自己做饭吃其本身与开设赌场罪关联不大。所以没有定罪!

辩点总结:注意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涉嫌罪名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实际关系的帮助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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