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

2019-04-04

评选结果

荣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裁判文书”二等奖。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4449号

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原告:王小甲,男,汉族,1979年,住甘肃省秦安县叶堡乡王沟村高山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甲,北京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养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小甲与被告甘肃某养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甲与被告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2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仔猪差价286000元、运输费12000元、利息损失30000元,总计3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经胡某介绍,胡某和原告王小甲、被告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商谈购买仔猪事宜,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养殖公司出售给原告杜长大三元品种免疫仔猪1100头,每头仔猪520元,总计价款572000元,每头仔猪不得少于6.3公斤,高于6.3公斤每公斤加价20元。2016年4月之前必须交付仔猪,并约定购买仔猪的全款在2016年2月25日之前由原告汇入胡某账户,胡某再支付给养殖公司。2016年2月19日,原告按约给胡某汇款572000元。次日杨某出具了以口头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收条》。因公对公转账方便,2月22日,胡某委托其所在的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将572000元转入了被告养殖公司的账户。2016年3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仔猪,被告称四月初交付。2016年4月初,被告以猪肉突然涨价,仔猪也大幅度涨价,一再推脱不按约履行义务。其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交付仔猪,因仔猪价格不断上涨,被告以自己的仔猪全部出售完毕为由干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赔偿损失。因专业养殖具有时间性、时令性,耽误一天就有很大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6年4月26日,原告带上从民间借贷的600000元加上从亲戚借的250000元总计850000元从四川全某处购买了1100头仔猪,每头780元,总计仔猪价款858000元,运输了四次,每次3000元,运输费总计12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实际损失是多支付的购买仔猪差价286000元(858000元-572000元)、多支付的运费12000元、从民间借贷600000元需支付的利息30000元,总计损失328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养殖公司辩称,1、不存在按交付预付款时的市场价定价销售仔猪的事实。随行就市是仔猪市场的交易惯例,预付款的确定是按合同订立时市场上每头仔猪的单价确定的,由于仔猪市场在不同时间单价变化很大,故市场上交易双方都是采取仔猪出栏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最后的交易价款,多退少补,而不是事先将交易价格定死。综上,原、被告从未约定按交付预付价款时的市场价格定购仔猪;2、不存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不能交付仔猪是因猪场发生重大疫情造成的,最终损失了2200多头仔猪,这期间根本不适宜交易,在疫情没有痊愈之前亦不允许交易,故原告置被告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于不顾,在疫情期间一直强行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仔猪完全是强人所难,故意寻找借口解除合同,这与仔猪涨价毫无关系。原告对于仔猪交易按出栏时的市场价进行的交易惯例是完全知道的,其不同意按出栏时的市场价交易,找出一个仔猪涨价的借口,根本原因是看见被告的猪场发生了大面积疫情,一是怕将疫情带进自己的猪场,二是怕疫情长时间不能控制会影响自己本年的生产销售,三是仔猪本该出栏了,因为疫情就会在被告处多养一段时间,也就长得越大,按斤论价就需要付更多的钱,所以,原告才故意违背诚信,违背交易习惯,找理由解除合同。被告当时就明确告诉原告,因为疫情导致每个客户原来订的仔猪就可能都会减少,待疫情治愈后,要么按市场交易价交易,补足1100头仔猪的价款提仔猪,被告协调其他客户先满足原告的需求,不然,原告也可以选择以预付款572000元为限,按市场价购买仔猪。一再协商无果后,被告又请中间人去做原告的工作,但还是没有做通,而原告明确回话如果不给他1100头他就不要了。鉴于原告态度坚决,故被告将预付款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交付仔猪,其实系原告出于自身原因,故意违背交易惯例,拒绝按市场价进行交易所致,并非被告不供货,因此,不能成交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王小甲提供的2016年2月20日《收条》、2016年2月19日《电汇凭证》、2016年2月19日《收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短信记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养殖公司提供的《网银大额支付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养殖公司猪场发病说明》、《化验单》、《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李某某的《高级兽医师证》、岳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26日《仔猪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4月26日、27日、28日、5月1日《收条》四份、2016年4月26日、27日、28日《业务凭证》三份;2016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收据》四份。上述证据均独立存在无法证明全某的真实性及原告与全某真实发生过买卖关系,本院无法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吴某、周某、王某甲、曹某、王某甲的证言中关于仔猪交易习惯表述不一致,争议较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经案外人胡某介绍,与被告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就杜长大三元品种免疫仔猪买卖进行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交付仔猪1100头,原告从被告处自提仔猪,运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向胡某账户汇款572000元,并由胡某通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养殖公司。”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是被告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小甲购猪现金伍拾柒万贰仟元整。用于在四月份购买养殖公司仔猪1100头。杨某,2016年2月20日于陇南大酒店。”但是该收条中并未载明仔猪交易的单价、履行方式、具体的履行日期等内容。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胡某汇款572000元,胡某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上交给了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有限公司将该572000元转入被告养殖公司的账户。2016年4月初,被告养殖公司的猪场发生拉稀的病情,其邀请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兽医李某某进行诊断,经现场解剖、流行病学检测,确诊为流行性腹泻(PED),并制定了控制方案,被告公司猪群于2016年5月中旬开始稳定,期间病死了一批仔猪。后由于仔猪价格上涨,原、被告仍未就仔猪定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经过胡某等人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12日,被告养殖公司将572000元退还给有限公司,原告遂通知解除与被告的仔猪买卖合同,2016年6月28日,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王小甲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原、被告就仔猪买卖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是否协商一致?3、原、被告之间仔猪交易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还是地区惯例和行业惯例?4、仔猪发生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若是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5、原、被告之间关于仔猪买卖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7、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32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仔猪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又以收条的形式确认该协议,通过口头协议及收条,可以确认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

关于仔猪的价款及交易习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仔猪的价款约定不明,发生争议后对价款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故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不存在具体的有关条款,仅能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仅仅发生了本案一次仔猪买卖交易,故不存在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的证言存在较大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仔猪行业交易价款通常是按照预定的价款确定,还是随行就市,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仔猪交易的价格并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系市场自主定价,故在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系2016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自提仔猪,被告的住所地在兰州市榆中县,故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榆中县,故仔猪的交易价格应当为2016年2月份榆中县的市场价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能够确定2月份6.3公斤仔猪的市场价格为480元-520元每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仔猪时,应按照480元-520元的基础价格,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仔猪出栏时每多一公斤加价20元的价格作为最终定价。故被告收取原告的527000元属于确定购买1100头仔猪的全款,仅在交付时仔猪重量发生变化时多退少补。

关于被告养殖公司的仔猪发生的流行性腹泻是否构成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仔猪发生的流行性腹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疫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被告养殖公司仔猪发生的流行性腹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疫情,其亦未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进行汇报。其次,被告养殖公司从2013年起就开始从事仔猪养殖,期间亦发生了不少病情,其可以预见到仔猪会发生流行性腹泻等类似的病情而没有预见到,且该病情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综上所述,被告养殖公司仔猪发生的流行性腹泻既不构成疫情,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法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养殖公司在猪场发生病情导致一批仔猪死亡后,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不能按约交付涉案的1100头仔猪,并且退回了原告已支付的购猪款572000元,被告不仅明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买卖合同,且其已通知的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实际损失328000元的诉请。《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养殖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仔猪的义务,但是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在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全某签订的《仔猪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打款凭证、司机的收据等证据,但是原告并未申请全某、运输仔猪的司机到庭作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检疫证明、公路过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从案外人全某购猪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能确认该购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是否实际遭受损失,故原告依据该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该赔偿其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48元(以5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养殖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甲损失5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负担98元,由原告负担6122元。

以上由被告甘肃某养殖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5246元,由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小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辰光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