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运用“无主观过错”抗辩行政处罚的案件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里分享一起之前的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处罚案件。

认定一个行为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需要行为人的过错呢?反对者认为,执法部门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举证难度上很大;支持者认为,对无过错者实施行政处罚有悖法理。其实,这种问题嘛,采取过错推定即可,即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没有过错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我们这里分享一起案件(北方某地区的一个案例):

案情介绍: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过来的不合规的发票(但是并未认定为虚开的发票)。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过程中,律师得知,B公司在“取得A公司开具过来的不合规的发票”的过程中没有故意和过失

行政复议过程中,律师指出: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当时,法律缺乏该规定),我们摘录部分意见供分享:

一、对于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严重违反立法本意

这个参见江必新的《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这里不必展开,附上该文。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即可予以行政处罚,那是多么可怕,举例如下:

(1)比如,张三走在路上,行囊里面被李四偷偷塞入一把管制刀具,张三根本不知道。如果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给张三行政处罚的话,也太荒谬了吧!

(2)又如,飞机上张三被人偷偷黏在其身上隐蔽位置一个打火机,以此对张三进行行政处罚,也太荒谬了吧!

(3)又如,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过程中被人绑架,导致其无法按时缴纳税款,对此予以行政处罚,恐怕说不过去吧!

(4)又如,张三被人在包里偷偷塞了一些假币,张三并不知道自己包里有假币,以此处罚张三恐怕难以让人信服!

(5)又如,行为人在存款的过程中,有数张高仿的假币,一般人根本难以发现,行为人也不知道里面有假币,以此对行为人行政处罚的话难以让人信服!

……

对于行政处罚,需有故意或过失,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是通说,各国的归责原则均经历了从无过错归责向过错归责转变的过程。诚如江必新法官所说:古往今来,处罚是与行为的可谴责性联系在一起的,否则,就很难与专横和暴政相区别。而行为的可谴责性无非表现为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过错。因为没有过错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

二、基于征税对象判断错误或税法理解错误,也不宜予以行政处罚

试问:如果纳税人基于对征税对象的判定错误或基于对税法的理解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税务处理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谁还敢正常经营?

按照这样的处理,以前税务机关基于税法理解错误或征税对象判定错误而让企业作出的错误税务处理,也应当将税务局进行行政处罚,最起码是教唆,而且是利用职权教唆。我想,这样的结论没有谁能够接受。

三、举重以明轻

既然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需要罚款,那么,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并非虚开的发票,且基于善意,就更不应当罚款。

本案中比善意更加能够说明举重明轻的是“本案的实质是,上游企业犯错了,把板子打在不知情又无责任的下游屁股上。”,岂有如此法理呢?

该案中,复议机关采信了上述意见,撤销了行政处罚(没有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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