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1月31日)
问题1:没有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了弥补亏损如何提前做账?
解答:
企业的亏损存在两种情况:1、可以依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2、无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
一、可以依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
可以依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就是税务局认可的企业亏损,而且还在可以弥补的法定期限内。
对于可以依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在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的时候,系统就会自动弥补亏损,然后季度申报的时候就少预缴或不预缴企业所得税。
到年终关账前,应对各类税务与会计差异进行清理,尽可能精确的计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时需要交纳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经过比较精确的计算后,发现本年弥补亏损后仍然还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减去季度已经预缴(预提)的金额,在关账前进行预提,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中。如果季度预缴时,没有预提的(只是计入“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借方),则全额预提。
如果经过比较精确的计算后,发现本年弥补亏损后仍然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当年就不需要预提企业所得税,只需要把“本年利润”结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即可。如果季度已经预提(预缴)的,可以用红字予以冲销,确认为“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红字余额(负数),表示汇算清缴时可以申请退税的金额。
二、无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
无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是指企业会计账务存在的亏损,但是税务局不予以认可或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
对于无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税务系统中是没有该数字的,所以季度预缴申报时也是不能弥补。
对于无法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只是企业的账务处理问题,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所以不需要考虑汇算清缴的影响。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年终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不用考虑亏损弥补的事情,在清理税会差异后直接计算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并在账务上进行确认。
因为会计账面上存在亏损,虽然税务上不予认可,但是企业有盈利时会计账务还是需要先弥补。
在将计提过所得税后净利润,从“本年利润”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后还有贷方余额的(亏损弥补后还有余额),就需要按规定计提“盈余公积”等;如果是借方余额,说明会计账面上亏损尚未完全弥补,企业累计还是亏损状态,就不需要再做会计处理了,然后等待下一年度盈利来弥补。
问题2:留抵税额退税,会计处理怎样做?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收到退税该如何做账务处理?
解答:
对于留抵税额退税,会计处理该怎样做,《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没有规定,财政部也没有专门出台专项规定。因此,现阶段只能由企业自主决定,只要能够真实反映经济业务就行。
不过,财政部对于会计处理没有规定,但是税务总局对税务方面却有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借鉴税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相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也将“上期留抵税额退税”额作为本期进项税额转出额的组成部分。但是将上期留抵税额退税额作为本期进项税额转出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实际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问题3:申请政府补助的发生的服务费应记入什么科目?
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帮助我们申请政府技术补助,合同约定服务费为补助收入的20%,我公司2019年12月收到500万元补助收入,记入了递延收益科目,2020年1月份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并取得发票,请问:
1、向A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应确认为2019年的费用还是2020年的费用?
2、该笔政府补助收入摊销期限为120个月,该笔服务费全额计提当年费用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
实际上,该项支出与政府补助并没有直接联系。因为根据政府补助的用途,是要求用于企业科研设备的采购等,并没有规定可以用于中介机构的项目申报,甚至某些地方会把这种情况定位是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
本来申报政府补贴的行为,应该是企业自己的工作,但是部分企业没有经历过没有经验,加上某些中介机构的忽悠,以及大家心知肚明的一些潜规则,部分企业不得以就把项目申报本来很简单的事情高价委托给某些有“渠道”的中介机构做。
因此,对于该类支出,应该在实际支出的时候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并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4:劳务报酬在个人所得税上显示已申报560元,但已缴税额显示0元,公司代扣工资时已扣去税费,税额是否上缴?
解答:
劳务报酬所得,在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收入低于4000元,是需要先减除费用800元,收入只有560元,当然应交税金就为0了,所以显示已纳税额为0元是正确的。
该单位的做法是非常正确的,因为根据规定需要全员全额申报,即便是应交税金为0也是要申报的。
问题5:我是新成立的分公司,该如何纳税?
新成立的分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系统,登记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需要总公司汇总纳税吗?分公司使用总公司资质承揽业务,要按收入的10%支付给总公司,这部分费用,总分公司该如何处理?因为是总分公司,是往来挂账?
解答:
分公司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
对于增值税,总分公司通常是分别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只有经过纳税人特别申请后,经过总分公司主管税务局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合并纳税,但是这个审批过程比较复杂,所以实务中除了央企外大部分都是独立纳税的。
对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管理,即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具体征管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联合制定。
但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新成立的分公司在第一年是不需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在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采取的是企业如果不主动申请汇总缴纳的话,税务机关很多时候也不会主动要求企业主动缴纳,甚至企业主动申请最后也没有批准的情况出现。
对于提到的资质使用费10%问题,严格意义上是不符合法理的,但是实务中很多总分公司有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总分公司,而是一种类似于“挂靠”性质。
因为,对于这个10%具体看情况灵活处理吧。
比如,如果是建筑行业,以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建筑项目,但是实际是分公司在承建的,总分公司之间就可以按照总分包业务处理,总公司在给分公司结算的时候,直接扣下10%即可。如果是一种连锁经营的,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品牌等,可以按照总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处理,分公司付款总公司收款开具发票。
总之,10%按照具体情况的实质进行处理,税务上分公司也才好税前扣除或进项抵扣。
千万记住,总公司不要简单的开具“管理费”的形式收款。分公司直接付款的,总公司一定要开具正式的发票(收入从总公司扣10%转给分公司的除外)。
问题6:就地过年最高补贴1000元!这些补贴需要缴纳个税吗?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比如: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但是,目前对于“就地过年补贴”仍然没有可以免税的公告发布,因此根据法理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根据规定,由于该补贴与任职、受雇无关,应按照“偶然所得”计税,税率20%。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支付方应该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由于“就地过年补贴”基本上都是当地政府财政支付,领到补贴的个人,可以视为政府已经依法扣缴过个人所得税了,个人不需要再单独申报缴纳。
问题7:购入轿车可以一次性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吗?
某公司2020年12月购入一辆50万元轿车为公司所用,请问增值税可以一次性抵扣吗,2021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什么时候汇算清缴一次性抵扣企业所得税?咨询应该怎么做账务处理?
解答:
如果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购入汽车的进项税额是可以一次性抵扣的。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一次性扣除,12月购进的固定资产目前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支持12月购进当年可以一次性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只说明了“购进”,满足条件的就可以一次性扣除。
观点二:12月购进的固定资产在次年才能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现就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一)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该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是对财税[2018]54号更加详细地说明,并且在第二条明确了:“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因此,12月购进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当年是不能一次性税前扣除,而是次月的所属年度(也就是次年)才能一次性税前扣除。
上述两种观点,在各地税务局都有一定的市场,建议企业在实际执行时咨询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
问题8:单位有为临时工的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吗?
比如单位找个人打扫卫生,铺了地砖支付劳动报酬可以全额支付,不扣个人所得税吗?让他们自己去缴扣。
解答:
一、代扣代缴是支付方的法定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代扣代缴是支付方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不能随便转移的。
二、劳务报酬所得需要全员全额申报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根据描述,应该是构成了“劳务报酬所得”,作为支付方需要全员全额申报,也就是即便应交税额为0也是需要申报的。
需要注意的,上述的“全员全额申报”并不包括“经营所得”。如果您们找的个人,注册了有个体户、个独企业等的,或者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只要能提供正式发票(包括税务局代开发票),就可以不用代扣代缴个税等。
三、扣缴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扣缴人不履行扣缴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在《税收征管法》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9:集团分摊研发费用后,由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承担后续管理资料备查工作?
解答:
遵照“谁享受、谁负责”的原则,由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承担相关工作。集团公司在分摊费用的同时,也应将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交给各子公司,各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分配比例有异议时,可请集团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集团公司开展后续管理,重新确认研发费金额及分配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