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会计鉴定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刑事证据有八种,其中第(六)是“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既然是“鉴定”,当然属于鉴定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的将其归属鉴定意见,有的则将其归于书证。不同的证据种类在适用时审查判断重点有差别,而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归属哪一类证据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对这一证据进行正确归类有助于司法公正。
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会计专业,出具的鉴定文书名称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司法审计报告”“专项司法审计报告”等。尽管名称各异,但都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会计专业领域问题出具的咨询类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会计专业是关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在一定经营周期如何确定资产和负债的学问。为解决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所需要解决的会计专业问题而由会计专业人员进行的鉴定,我们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有三:就“司法”而言,它是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主体,有权根据案件所需,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会计”而言,它是针对某一财务、会计问题,以国家法律、法规、会计规则为依据,通过对资金运用规律的分析,运用专业技术方法,对提交鉴定的会计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就与案件有关的财务问题提出专业性的判断意见。就“鉴定”而言,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这种证据类型由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大有不同。由于所鉴定问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人员往往直接认定“鉴定结论”当然的证据效力,将“鉴定结论”作为具有天然优势性的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对应,导致仅是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脱颖而出成为证据之王。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则是将此类证据走下神坛,与其他证据并列,需要审查、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