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
1.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五)建立墓地;
(六)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和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效益补偿,对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所有者或者种植、养殖者等进行补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发布,2010年修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89)环管字第20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现颁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请你们认真地贯彻执行。
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国家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整治相关要求
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
(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8月1日)
1.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拆除或关闭。
对雨污分流彻底的城市雨水排口、排涝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可暂不拆除或关闭,同时加强监测监管,在非降雨季节保持干燥清洁;在降雨时,确保排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否则,应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拆除或关闭原排口。
2.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3.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应拆除或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应拆除或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的污水、垃圾应统一收集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
自来水厂取水趸船(码头)、水文趸船作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
4.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旅游餐饮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项目应拆除或关闭。
5.关于交通穿越活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乡级及以下道路和景观步行道应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避免人类活动对水质的影响;县级及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等应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开展视频监控,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船只,应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设备。
6.关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性的畜禽养殖活动应取缔,养殖设施应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关闭;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取水口,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应取缔。
7.关于生活面源污染
原住居民住宅允许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其生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收集处理;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
为上述情形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8.其他问题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加油站和加气站应拆除或关闭;二级保护区内加油站应完成双层罐体改造。
以上答复,为水源地环境整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当前阶段性的工作要求,请各地参考执行。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提出更高的整治要求,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三)部长信箱关于饮用水源地的问题回复
1.关于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问题的回(2020.6.22)
来信:
在进行环境治理的时候,很多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都有不少的居民住户,在进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时候,由于地势高低起伏大,生活污水引不出保护区外面,那么在二级保护区能否修建污水处理站。
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为上述情形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三、根据我部《关于答复2019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执法函〔2019〕647号)有关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分散的原住居民和生活污水形不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三级化粪池、小型氧化塘、小型湿地、土地处理系统等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产生的生活污水,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以上答复为当前阶段性的工作要求,供参考。若当地因地制宜提出更高的管控要求,请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2.关于II类水体及饮用水保护区一定范围内项目的回复(2019.10.09)
来信:
1、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II类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那II类水域上游支流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能否设置排污口? 2、为发展当地旅游经济,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区域需建设旅游设施基础项目,对于此类只排放生活污水且排放量较小的项目,可否在II类水域岸线内一定陆域范围内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一定陆域范围内设置人工湿地等工程设施或就近进行林地、农田进行消纳?
回复:
您的来信《Ⅱ类水体及饮用水保护区一定范围内项目》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Ⅱ类水域上游支流的排污口设置 对Ⅱ类水域上游支流,建议调查了解该水域是否有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要求。对有上述要求的水域,应按照有关规定论证排污口 设置工作;对无上述要求的水域,应补充开展现场查勘和监测评估工作,按照水域环境功能和目标确定水域类别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关于排污口设 置的要求。
二、关于Ⅱ类水域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周边区域的生活污水消纳问题
(一)Ⅱ类水域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项目应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防止污染地下水。关于渗井、渗坑,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二)来信所述建设项目所采取的污水处理处置措施应符合前述规定要求。该项目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3.关于“备用水源与应急水源”问题咨询及建议的回复(2019.6.11)
来信:
近年来,多份文件、法规、规范等都要求城市建立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各部门的规范标准中,“备用水源、应急水源”的定义、功能、保护区划定、防护要求等不统一或不明确,导致城市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管理存在问题。问题:(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请问是否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如何划定?(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保护区如何管理防护?(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水污染防治法》对应的条文表述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后者未将“种植”列入禁止内容,请问: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是否允许有耕地、果园、经济林木之类的种植活动?建议:建议联合环保、住建、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明确“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定义、功能、水质要求、保护区划定及防护管理要求等。谢谢!
回复: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在实际应用中,应急水源可理解为应对突发环境事故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水量应满足不低于在用水源的7天供水量要求。而备用水源一般是指为应对因干旱时水量不足或者个别在用水源因故无法供水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依据《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备用水源一般应满足在用水源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供水量。两类水源并无明确的区分,从广义上看,应急水源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备用水源。因此,应急水源也需要和在用水源、备用水源一样,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保护区并实施保护。 二、关于法律法规是否适用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均适用于备用和应急水源。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活动的问题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种植活动未列入禁止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6.1.4中要求“一级保护区内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种植活动应按此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水质安全。
4.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工厂的回复(2019.6.11)
来信:
因对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了解不是很清楚,在网上也为查询不到相关的明确规定,现向国家权威部门咨询下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厂一事虚心请教,望请告知。
回复:
“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一般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如下: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对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要求为“取水口周围30米-50米范围”,“禁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在水源保护范围周边的工业企业进行统筹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要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合理布局,应限制发展高污染工业企业。”
5.关于明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的(2019.6.11)
来信:
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前年开始自然资源部门在矿业权及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前都要征求环保部门意见,即项目是否位于各级各类保护区或敏感区内并提出处置意见。因部分项目位于我市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在申请延续时我只能给出“位于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答复意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此意见不同意矿业权延续或建设用地审批。但去年省环保厅组织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培训时,中国环境科学院专家多次强调“准保护区不是保护区”,水源地环保专项行动也未将准保护区纳入整治范围。《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外围”的提法很模糊,请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在答复准保护区内项目征求意见时,可否答复“项目不在水源保护区内”。此外采选矿项目是否属于准保护区内禁止新、扩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回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因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因此,位于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上述法律要求。 以上答复,供参考。
6.关于跨区水源地水质考核问题的回复(2019.6.11)
来信:
对于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水质考核应该考核那个部门?从水源地水质考核来看,水源环境质量应该属于水环境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水源地属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负责,从环境监管权来说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没有跨行政区域执法权限,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权内的水源地环境质量无法进行负责和监管,但很多跨区水源地考核机制,省一级均针对水源地属地和供水城市进行同步考核,是否存在不合理问题。是否应该进一步细化职责,对于水源地应进行属地管理,对于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也实施属地管理,这样不存在职责不清,考核机制不清的问题。建议国家对此问题明确一下考核和监管权属问题。
回复:
关于您提出的“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水质考核”权属问题,我们认为,为推动水源地上下游协同保护机制,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水源地属地和供水城市进行同步考核具有合理性。
7.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问题的回复(2019.6.11)
来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请问,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产生水污染物,但是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是否可以视为在建设地点不排放污染物?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排放水污染物,是否允许?
回复:
按照《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33号)指出“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对于“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仍不能排除事故性排放的危险,不可视为不排放污染物。 同文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此类建设项目。
8.关于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就地转产问题的回复(2019.4.30)
来信:
部长:您好!我是广东客家黄畜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唐亚东,现在就公司就地转产问题想咨询一下您。公司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永和镇福岭水库旁,创建于1994年5月,建有种鸡场鸡舍、饲料厂、孵化房、员工宿舍、办公楼、冻库、污水处理等楼房设施。属于兴宁市当时的招商引资项目,办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和33870平方米的工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福岭水库于1999年设立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属于兴宁市二级水源保护区) 2017年兴宁市政府划分禁养区,我公司生产场地被划入了禁养区内,已被关闭。因兴宁市政府至今不肯置换或补偿, 公司主动与政府协商,提出就地安置转产请求,拟将蛋鸡场全部拆除,改建福岭健康养生基地(养老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不得设置排污口。公司拟认真做好水、大气、固体废物的各项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重点做好建设期和运营期的生活污水收集后用管道引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集中处理,确保水库水质不受到影响情况下,请问:第一是否可以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养老基地?第二若不能改建养老基地,可以建设哪些项目?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指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33号)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同时指出“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9.关于地下水型准保护区内是否允许汽修行业存在的回复(2019.4.22)
来信:
汝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县级地下水型)保护区于2007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含有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今年,我市计划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各类环境问题进行全面整治。但在排查中发现在准保护区内有大小不等的汽车维修厂(户)二百余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中“6.3.2”对准保护区整治要求为:准保护区内无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并严格控制采矿、采砂等活动。”废弃物暂存没有明确的行业范围。 对此,准保护区内的汽修厂(户)产生的废机油、齿轮油等危废暂存场所,是否能认定为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因该行业涉及户数多且关系到民生及社会稳定问题,如确需搬迁,众多的新厂选址也是一个问题。如果这些汽修厂(户)都能够严格执行危废转移联单制度合理处置,准保护区内是否允许该行业继续存在?
回复:
1、原则上不建议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或扩建汽修行业类企业。 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车辆、机械维修和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润滑油”具有毒性和易燃性,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于保护区划分前已存在的汽修厂产生的危险废物,其贮存应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予以取缔。
10.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有关问题的咨询(2018.11.27)
来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5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5.1.2.2陆域沿岸纵深与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的距离一般不小于50m,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5.2.2.2二级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范围一般不小于1000m,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现在遇到的具体案例如下: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上游,在河流沿岸纵深1000m范围内存在已建的公路,公路与河流平行,公路远离河流一侧的地势较低,与公路之间有1-3m的落差,该侧的污水、雨水均不能越过公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段,而是通过低洼处汇入水源保护区下游河段。该条公路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中提及的“分水岭”?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可否以该条公路作为保护边界?
回复:
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一定的区域,可以通过土壤或地表植被的吸附过滤,阻止污染物进入水体。文中提及的与河流平行的公路,远离河流一侧的地势较低,且该侧的污水、雨水均不能越过公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污染物进入水体的作用,故可将该公路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中的“分水岭”,并将该条公路作为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边界。
11.关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是否可以存在规模化养殖场的回复(2018.10.31)
来信:
2016年,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农业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其中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2017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统筹做好畜牧业发展和畜禽粪污治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7〕65号),并指出“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部分地区没有严格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有关规定......部分地方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要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二级、三级保护区的规模养殖场全部关闭或搬迁”。但上述指南和通知,与2015年环保部发布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中“6.2.1.5 保护区内无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全部关闭”的要求相矛盾。该要求并未根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养殖场是否排放污染物而做出相应的不同规定,地方政府执行畜禽禁养区的划定和整治工作的时候应该以哪个为准?此外,“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具体应如何界定?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16年,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原农业部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该技术指南规定:“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注: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在实际认定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采取无害化还田的规模化养殖场,只有确实能证明在养殖过程中百分之百做到“零排放”,才能允许保留。
12.关于水源地问题疑问的回复(2018.10.10)
来信:
关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问题,排查企业,保护水源,我们很支持,但是对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一些企业、规模化养殖场是否保留存在疑问。环保部的《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中内容提到“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是关闭”,《环保部、农业部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规定,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依法合规进行还田等利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农业部的文件专门提到引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模化养殖场一刀切市错误的,部里的《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要求二级保护区内规模化养殖场全部关闭。服装加工、编织袋加工等类似的备案表项目,主要是生活污染或是污染较小,也对污染进行了处理;在饮用水水源地内企业、规模化养殖场存否问题的时候,不知道以哪一个条文为标准,因此请求部长对这些企业、养殖场是否保留给予答复。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拆除或者关闭。近期《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明确“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是关闭”。在实际认定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采取无害化还田的规模化养殖场,只有确实能证明在养殖过程中百分之百做到“零排放”,才能允许保留。
13.饮用水保护区生活污水排放问题的回复(2017.10.9)
来信:
关于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但是对于二级保护区内生活的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水,由于历史及地理位置的原因,其生活污水只能就近排入保护区范围,请问对这部分居民的生活污水通过工程性措施,在生活污水流入库区前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进行处理后再排放是否属于“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是否属于设立排污口?此类能够有效改善水质的项目是否能够实施? 是否可以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 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对于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居民建筑或者生活污水排放口。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城镇生活污水应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实行管网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不足1000人的区域,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
14.关于部颁规定政策咨询的回复2020-06-22
来信: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因为有水库管理纠纷涉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的商业性砍伐,就想确认下现在这个规定是不是有效?现环保部网上也没有查询到。如果失效了,那么在水源地保护内的林木是不是可以商业性采伐呢?如不能,依据是什么呢?
回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现行有效,其中“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请严格遵守上述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