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捐赠”还是“广告宣传”?附案例
案例阅读
某公司于重阳节以“敬老”“爱心”的名义,在许多城市,自行或通过社区向老年人赠送某自制药品,共计赠出市值200万元的新药,会计列入销售费用。
税务稽查中,一位稽查人员认为,这是“捐赠”行为,因为没有经过政府或红十字会等有资质的机构捐赠,所以不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要求对此200万元进行调增。
是否是捐赠行为,必须认定其实质,而不能仅仅通过宣传进行认定。
企业以敬老、爱心为名向老人送药,其实只是幌子,根本目的是用小便宜把这些老年人引入公司销售渠道、获得联系方式、让其尝到甜头后进行更有效的推销。
经过企业的解释,加之后继的销售工作的确很大部分以这些活动中的受赠对象展开,稽查人员也就认同了。
可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捐赠”,必须理解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对外捐赠,是一种尽社会责任的行为,而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赠送,实质上都不能认定为捐赠。
除此而外,第十条的“赞助支出”,也必须进行实质性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专门对“赞助支出”进行了限定:“是指企业发生的与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可见,并非以“赞助费”名义列支的支出都不能扣除,而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非广告性质”支出。
在应对稽查时,这一点要求对不得扣除的赞助支出要对业务实质进行判断,防止被简单化按发票或合同上的“赞助”二字来判断。
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罚没支出,是指“罚金、罚款、没收”。在实务之中企业之间往往也会进行所谓的罚款、没收行为,其实这些都是违法的。企业是平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一家企业不可能处罚另一家企业,他们之间所谓的“罚款”,实质上都是属于赔偿金、违约金、对赌等合同性质,企业之间的所谓罚款都不属于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
罚金、没收属于《刑法》规范的处罚类型,罚款、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范的处罚类型。不得扣除的罚款、没收,必须是基于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罚款与没收,这一点可以从罚款的依据、罚款的凭证上得到证明。
最后,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除税收滞纳金之外的其他各类滞纳金,比如社保滞纳金,都是可以扣除的,但要注意,因延期交纳行政处罚的罚款所加收的并非滞纳金而是加收罚款,本质上依然是罚款,不能扣除。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关联调整导致的补税加收关联调整利息,此利息按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扣除,其意义相当于税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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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毕业N年后,还在满大街找工作,经常被廉价使用,依靠证书支撑门面,那是从业者的悲哀!
等你在某一个领域精通了,就傲慢的工作生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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