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区别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区别
公安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与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存在密切的联系。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就是两者之间的证据衔接,这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行为向刑事诉讼活动的过渡以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间程序上的关联。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对象的差别是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因此为了严格区分两种证据,有必要对两种证据形式的内涵详细的进行界定。
行政执法证据在广义上又被称为行政程序证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对案件有关违法事实情况进行证明的证据。行政程序通常被划分为行政执法程序以及行政司法程序。本文涉及的行政执法证据指的是行政执法证据,即像诸如承担环境保护职责的环保、海事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承担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的能够证明污染环境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前,我国立法部门对如何收集行政执法证据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一般会坚持效率性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根据情况当场做出决定或者在短期内采取行政措施。这就使得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表现为方式的单一以及效力的有限性,此外这也导致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负责收集证据也负责审核证据,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就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收集的证据也缺乏透明度。另外,对于行政执法证据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也没有对此单独进行规定。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角度上看,行政权力行使越规范,就越符合权力行使的标准,公民的权利就能得更好的保护。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据相关的标准任意行使手中的权力,就会损害公民或者法人的权利。
本文中涉及的“刑事司法证据”指的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对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证明的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司法机关以及诉讼的参与人都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本文论述的是在“两法衔接”情况下的证据问题,所以主要阐述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主体间的证据问题。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该法第48条对证据的基本概念进行修改,即采用了先前有学者提出的“材料说”,即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资料,都可以归纳为证据。刑事司法侦查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采集和审核,和行政执法权相比,刑事司法权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的要求更严格,这主要是出于对相关人员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对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来源、形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并且这些证据到了法庭上还必须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远大于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的限制也更加严格,这就要求了刑事司法证据的审查程序比行政执法证据更公开、公正。如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有罪的证明尺度作了更进一步细化,认定当事人有罪的前提条件是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案件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证据种类的差别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主要存在8种类型,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而行政法对于证据的种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证据种类纷繁复杂,以法律的形式难以涵盖到所有的内容。在环保执法领域,2010年3月颁布的环境保护部部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2条中规定,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其中与刑事司法证据不一致的地方主要在监测报告方面。
(二)收集程序的差别
行政执法证据在收集程序上的要求比刑事证据宽松,我国法律对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层面缺少对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的规定,环保执法人员更多的是依据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或者是规范性文件来进行执法。而这些规定一般仅涉及证据的收集规范,对于证据证明责任的大小、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等方面却未涉及,另外在对证据的审核方式上,行政程序极少采用抗辩的形式,使得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知悉度也较低。
(三)证据要证明的对象间差别
行政证据主要侧重于对客观违法行为和后果进行证明,而刑事证据不仅要求对行为进行证明,也要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进行证明。通常行政违法行为在违法程度上较为轻微,而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往往会追求效率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法律作出特别规定除外的情况不包含在内。刑法在界定犯罪行为人责任的过程中要求主观因素和客观行为要同时具备,并且还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划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类型。犯罪行为人不同的犯罪目的、动机在侵害法益方面存在区别,需要承担的刑罚责任也不尽相同。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要对能够证明主、客观情况的刑事证据都需要全面的收集。
(四)证据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间差别
行政行为的多样性造成了行政执法证据的复杂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形势的轻重缓急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第一、合理性怀疑排除,在采用行政听证程序的案件中比较多见;第二、优势证据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采取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三、合理可能性标准。只有在紧急情况或者临时采取行政措施时,才能依据此标准。而刑事处罚被称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处罚的严厉性,因而在证据证明标准上必须严格,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存在上述区别,这就要求这两种证据在转化的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检察机关的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据才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
参考文献:杨寅,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