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债务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原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重新获得交易自由,进而更好地促进交易效率与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构成了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与法定调整相互衔接的规范体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文在综合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100个相关案例的基础上,选取典型案例,发掘法律条文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形态,了解并掌握最高法院在具体争议问题上的裁判尺度,进而在“同案同判”价值目标的指引下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思路。
一、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规则
(一)合同目的的界定
(二)“合同目的”认定的一般规则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目的”认定的具体裁判规则
二、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规则
1.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具体法定解除事由,均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事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首要问题是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争议源自对不同交易的“合同目的”的认识差异。对于合同目的,民法学理上认为包括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是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体现了“合同目的”,具体而言是指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通常,合同动机不得作为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动机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条件,可以将此类合同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仅为合同动机而并非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其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74-475页。)
在通常情形中,当事人缔约目的相对比较明确,无需在合同中专门定义其合同目的,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缔约目的在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意在获取租金收入,承租人意在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缔约目的在于获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缔约目的在收取建设劳务价款等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现实交易的复杂性,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由多个交易构成“一揽子”的交易组合;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商业模式创新”中会自行创造出与典型合同不同的交易模式,比如信托交易中的收益权回购、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等交易,此时如何界定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往往成为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中的纠纷争议,一般而言,判断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大致有三条适用规则。通常合同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认定。比如在以股权转让形式取得房地产项目或者资源开发项目公司控制权的交易中,尽管当事人“真正的交易动机”在于取得房地产企业经营控制权或者资源的采矿权,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为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转让价款,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资源采矿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一般被认为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并非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目的。此时判断合同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内容确定。当然,当事人为了控制交易风险,可以在合同中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采矿权的权利瑕疵作为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2. 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根据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确定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并以此为据判断合同目的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时,表面行为因属于当事人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此,不能以体现表面行为的合同约定来认定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应当以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隐藏行为确定合同目的。比如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股权转让是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在于为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交易提供非典型担保,“转让方”的合同目的并非在于出让股权,其缔约的真正目的在于取得借款或者其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判断合同目的应当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3. 根据合同整体内容确定“一揽子”交易的“合同主要目的”在存在多个交易行为构成交易组合的场合,应当依据交易整体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合同主要目的”。比如在房地产开发交易中,可能存在股权转让、债务重组、合作开发、权益分配等多个交易行为,此时应当依据交易实质、合同文本、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交易组合的主要合同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组合交易的“主要合同目的”时,除非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文本的文意表述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主要目的”,不宜以推定的“真实交易动机”作为合同目的。(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目的”认定的具体裁判规则由于现代商业交易的复杂性,在由多个交易合同形成交易组合中,因多个合同具有多个合同目的,对于合同目的认定,往往会有“雾里看花”的感觉。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要交易目的,是正确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1)根据合同条文的具体约定、合同条文数量分布、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合同主要目的在《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5号)一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订立一系列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最高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从合同条文的具体约定、合同条文数量分布、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等四个方面,充分论证涉案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并依据案件事实,认定涉案《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由于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余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故本案不符合原《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存在多方民事主体,涉及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股权转让、民间借贷、股东权益分配等内容,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目标是共同对填海造地取得的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取得相应收益,亿创达公司是填海造地项目具体开发者和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盛达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对施工过程的监管义务显然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碧桂园公司主张盛达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民法典》第563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 买卖双方对交易目的没有另行约定时应按照买卖合同一般规则确定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土地用途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不符,购房人无法按照合同载明的土地用途办理商业服务性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此时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以及购房人是否可以以此主张法定解除权。在《陈星、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4号)一案中,中城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土地规划用途描述为“城镇住宅、商服用地、科教用地”,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城镇住宅、文体娱乐、科教用地”不一致,导致购房人不能办理土地性质和房屋性质均为商业服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30条(《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在买卖双方对交易目的没有另行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系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仅是不能办理购房人所要求的土地性质和房屋性质均为商业服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中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投资方通常采用股权投资的方式取得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实现其从房地产开发中获取收益的目标,其中往往涉及股权转让、项目合作开发、投资收益分配等多种交易关系,并且双方因利益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前后签署的协议性质发生变化,此时应当综合多种因素以及合同最终表述认定整体协议的合同目的,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在《韩南保、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性质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再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从涉案三份合同的交易对价、交易安排、履行情况等方面整体来看,双方转让涉案项目所包含的综合权益的内涵是一致的,即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涉案土地应办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可符合“招、拍、挂”条件;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始终是获得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在债权转股权投资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换为债务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该交易的本质属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此,在债权转股权的交易中,债权人可能出于规避上述规定的目的,会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但如果债权人希望成为显名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同意时,债权人通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此时如何认定上述交易的合同目的,可能会成为债权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王金金生、李朝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4号)一案中,债权人主张三份协议约定债权人可授权他人或以本人名义持有目标公司合计49%股权,因此,其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授权他人成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来看,授权他人或以本人名义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三方约定若债权人未能授权,债务人、目标公司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合作项目债权股权重组的协议》约定,债权人是通过债权转投资权的方式获取目标公司49%的投资份额,说明涉案协议的根本目的应当是投资,而非授权特定对象成为显名股东。虽然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投资目的不能实现。5. 以受让股权方式控制采矿权交易中的“合同目的”认定由于采矿权的转让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且受让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此,在投资资源类项目的交易中,投资方通常采取受让拥有采矿权的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实现其投资收益的目的。如果目标公司采矿权或者探矿权因政策原因无法延续,当事人是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采矿权的实现。6. 名为租赁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目的”认定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能采用租赁合同形式,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总价款、分期结算价款期限以及每期的“租金”,并且约定在买受人付清“租金”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的购买价款从其向出卖人提供的服务劳务中扣除,在出卖人不能分派服务劳务时,买受人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在《张传新、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但同时又约定车辆价格,而且是以车辆总价格为基数计算每月付款数额;该合同约定车辆全部价款及利息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买受人;明显与租赁合同不转移所有权矛盾。因此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价款、付款方式、所有权的转移,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买受人取得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取得涉案车辆价款。从《车辆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看不出双方对提供运输任务进行了约定,无法将该合同解释成是以提供运输任务为条件的合同。《民法典》第563条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认定法定解除是否成就的核心主线,统摄各种具体列举情形与兜底情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欲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究其原因在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根本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故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根本违约行为或者不可抗力是原因行为。故此,在正确识别交易的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了不可抗力这一特殊因素外,关键在于对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民法典》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事件都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暂时性影响合同履行时,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此时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其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通常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比如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变化趋势的合理预见。2. 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主要争议在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审判实践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的情形比较少见,并且以当事人对相关政策的变化是否应当具有合理预见作为重要的认定标准。(1)房产调控政策不属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在《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在《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1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暴雨对工程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造成涉案工程损毁灭失等情形,其仍然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之后张某某继续完成蜀丰公司未完工程内容,更进一步证实蜀丰公司能够继续施工以实现合同目的。(3)当事人应当充分预估政府相关行为对合作模式的影响在《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源泉甲和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拆除“果皮广告箱”的行为并不构成城市资源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城市资源公司作为独立的合同签订主体,应当充分预估政府相关行为对合作模式的影响。实际上,《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中将“应维护特许经营权合作的完整性、连续性”明确约定为城市资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政府拆除“果皮广告箱”并不完全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城市资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履行条件,构成根本违约。《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学理上通常称之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以预期违约的方式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合理信赖,如果守约方无法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解除合同等方式救济,将会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及丧失更多交易机会,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故此,赋予债权人以法定解除权以实现公平原则及资源有效再配置。(1)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通常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通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中,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违约方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时,如果并未实质性影响合同目的,则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应当注意的是,从义务有时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比如在合同需经批准生效的情形中,一方不履行作为从义务的报批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守约方享有解除权。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方式。明示违约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在认定明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要求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直接,不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违约方向对方发出取消、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以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无法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履行抗辩等正当理由。对于默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从当事人具体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认为,在默示违约的情形中,违约方对于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放任甚至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行为表征并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故意实施损害合同履行的行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明显,即可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债务人系暂时经营困难,在采取积极行为后仍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但其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的故意,此时不宜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如果难以判定债务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识别债务人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愿。因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行为,《民法典》为守约方提供了三种救济措施: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根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债权人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实际履行。三是在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守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学理认为,在《民法典》修订了不安抗辩权规范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被限制在中止履行的范围内;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此时相对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民法典》第528条将规范援引指向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应当援引预期违约法定解除权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使用“不安抗辩权解除”的概念。(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0-581页。)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债权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在其对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无法准确判断时即直接解除合同,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故此,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通过中止履行、催告并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消除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进而主张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1)以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函件及其他事实行为认定预期违约行为司法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函件或者通知的方式并结合其他事实行为认定,单纯以默示违约的方式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少见。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函件,明确表示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市场变化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涉案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涉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判决系在《民法典》生效后做出,关于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的,在人民法院支持合同解除主张时,合同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而并非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2)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对方另行签订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并不构成违约。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一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照约定建设租赁物业并经华润公司确认符合其经营要求,后又应华润公司要求同意其延期开业并减少租金,华润公司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终止情形的情况下,向华美公司发送《终止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以市场经营环境变化为由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后续拒不接收涉案租赁物业,实质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华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华美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依照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民法典》第591条)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华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华美公司违约所致,缺乏理据。(3)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构成明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催告义务不能抗辩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一定宽限期内,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其有权自行处置合同中的相关权益。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其是否可以抗辩已经违约的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在《逄增山、逄海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无权要求转让人转让股权。更何况在其函件中,受让人并无已准备好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在其不合理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事实上按其函中所声明的未再给付利息,已构成在先明示违约。故此,受让人发函的行为不属于适当履行合同和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转让人在收到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的函后,并无义务相应做出通知受让人予以清偿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及具体履行方式、做好接受移转股权的准备工作等指示的义务,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转让人能否以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而自行处置股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受让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经转让人书面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转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还款付息一事进行沟通协商,亦无转让人书面催告还款的相关材料,在未尽催告义务、未确定实际还款期限亦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有违合同约定。因此,受让人未能如约付息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的充分合理理由,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转让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因受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其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在先履行清偿合同借款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转让人履行移转相应股权的义务,原审认定转让人违约在先,受让人可以请求同时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4)当事人不解除合同而主张预期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当事人为实现股权收购而约定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如果受让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返还交易价款。在《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4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为实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先决条件的满足,由解放投资公司先行提供过渡期资金3.2亿元,包括2亿元借款及1.2亿元租金预付款,且根据一审庭审中解放投资公司的自认,双方虽约定以租金冲抵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中未就租金和利息进行过结算和冲抵。故此,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2亿元资金的性质亦非借款,而仅为完成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解放投资公司可以主张返还2亿元款项,但在解放公司不解除合同仅要求中安科公司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返还约定的过渡期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债权人经过尽职调查证明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在债务人不能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依据《合同法》第94(《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做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在《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中,法院认为,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构成合同法上的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律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63条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二是债权人必须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未经催告程序,即使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通常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一是债权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债务人,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债务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风险进而催告债务人及时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意义上的催告效力。二是合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双方未形成合意的,可以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多次”催告债务人的,通常认定合理期限已经完成。三是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的宽限期短于合理期限,其无需再次发出催告通知,可以直接延长至合理期限终止,合理期限经过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比如专为特定营销时点定制的货物,在特定营销时点经过后,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实质意义。故此,在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1)《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是否属于合理期限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较短的宽限期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期限是否为合理期限,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已经准备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则较短的期限通常认为是合理的。在《集安市圣达参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8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圣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益盛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圣达公司虽对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自圣达公司收到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涉案合同解除。圣达公司主张《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属于故意刁难。圣达公司未在《销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已属违约,圣达公司当庭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到益盛公司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说明圣达公司已备货,随时可履行交货义务。但嗣后圣达公司仍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研究所仅向红瑞公司移交了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资料,并未移交生产涉案药品的核心工艺资料,故认定红瑞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红瑞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了包括购置胶囊剂等生产设备在内的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中药提取生产,红瑞公司负责药品制剂生产,且经法院实地考察,红瑞公司预留了生产车间的场地,购置了相关设备仪器等合同。因此,红瑞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协议做了一定的准备,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协议。同时,研究所向红瑞公司发送其与同仁堂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仅是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催告行为,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红瑞公司发出明确催告的意思表示,亦无催告履行的具体内容,故研究所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刘兴璞、北京海博远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3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履行义务方不予合同约定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义务方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海博公司违反《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超过合同履行期限30日未能交付涉案软件,导致刘兴璞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刘兴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4)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业务而言,软件开发方在最初签订开发合同时,并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客户需求,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在签订合同后,由开发方再行进行详细的客户需求调研,以确认最终的客户需求,而且在实际开发进程中,上述已确认的客户需求及其软件实现方式也会随着开发的不断深入存在变更的可能。故此,在软件委托开发纠纷中,不宜简单地以迟延交付开发成果认定迟延履行。在《陈晓琳、潘彦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虑,软件内容和功能存在进行调整和改进的情况,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5)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并未覆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以并用。在《湖南裕丰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时间是影响企业生存的重要因素,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大型机器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转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联系不言而喻。裕丰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成都南联公司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直至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涉案设备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法定解除情形。尽管合同约定,先由成都南联公司修理和更换整台套有问题的设备,若仍然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标准时,裕丰祥公司才有权利解除合同。但该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排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使用。二审法院用约定解除权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更换涉案生产线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即使承包人拖延工期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其迟延履行行为属于一般违约行为,发包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本案中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承包人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因发包人违约在先,承包人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同,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于融资的需要,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可能因存在质押权利负担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在当事人并未就此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事由时,受让人是否可以以股权被查封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在《王金金生、李朝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债务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前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也仅是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该股权事实上仍在债务人名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涉涉案协议应当解除,只能依照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由于涉案股权并未丧失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债权人主张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2. 未交付软件源代码和其他文档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软件开发成果是软件开发、测试阶段的产物,交付软件开发成果是软件开发测试阶段完成的标志,在验证确认阶段,仍然可能需要修改源代码以完善软件并相应修改文档,因此,文档和源代码的交付并非软件开发成果交付之初的内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文档和源代码的具体交付条件时,未交付文档和源代码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而言,开发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开发涉案软件并完成交付,开发方已经将开发完成的软件在用户现场进行了部署,应当认定开发方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未交付软件源代码和其他文档,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委托方直至原审庭审时,才以开发方未交付包括软件源代码等在内的全部软件成果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发方迟延履行交付开发成果等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证据支持,予以纠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合同本身所欲实现的权益作为其交易目的,而不能以合同之外其他不确定性交易目的的实现作为其合同目的。在《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宏基公司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涉案土地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