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三个亮点

4月份,财办税〔2019〕10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此件一发,引无数失望的目光。我曾若干次听一些老师说过,土地增值税可能会被废止,现在看来,既然已经提到立法日程上了,大家所期盼的废止估计是没戏了。

土地增值税是所有税种中税率最特别的,它实行的是超率累进税率。有一句话二十年来在我的记忆中历久弥新,那是我初学税法时,书上说的一句话,“土地增值税是税率设计最为科学的一个税种。”我不记得是哪本书了,但我一直猜测写这句话的人可能就是参与此税种设计的人,书上那抑制不住的自豪感扑面而来,给我尚显稚嫩的心灵留下了极大的震撼。

所以,每当听大家说土增税要废止了,我由不得暗生狐疑,既然是设计最科学的税种,难道会早早退出历史舞台吗?我觉得它不会这么短命。

当然,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税种的存与废只是一个谈资。我们着重需要关注的是,既然有了征求意见稿,了解一下它是什么样子,有什么变化才是最重要的。

总的来说,征求意见稿一共有22条,比原先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5条多7条,整体行文用词更加严谨,内容也更加充实,我认为主要的亮点有三个:

第一: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纳入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这条规定解决了原先“小产权房”不属于土增税征税范围,而造成的征收上的悖论。越遵纪守法税负越重,不守规矩反而无税一身轻。

因为旧的规定是,“因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这个措施实行二十多年来,效果并不好,有欺负老实人的感觉。所以,先征了税,再做处理,反而是更为恰当的一个方式。

第二:明确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谁能想到,这么一个颇有分量的税种,一个非常重要的税种要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居然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旧的条例中,唯一和时间相关的是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这是什么意思?细究一下这说的是纳税申报期限,而不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马马虎虎理解,好像也能知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哪天。但对于一个税种的法律来说,任何一个税种要素的缺失都是一个败笔,都不应该这么含含糊糊的。还好,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弥补了,明确指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的当日。”

第三:明确区分了房地产企业和非房地产企业纳税申报的期限和税款缴纳方法。

这两类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及申报土地增值税的时候,原本差异就很大,但之前的暂行条例未对此做任何区分,仅仅是第十条笼统带过。

新的征求意见稿将此做了明确区别对待,并把国税发[2006]187号文中房地产企业清算条件的条款放入了法条中,提升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律级次。

另外还有一些用词的变化,以及新增和删除了一些条款,因为这不是正式文件,在此也不必细究。等土地增值税正式立法后我们再仔细学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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