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文件,是否属于信托文件?

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文件,是否属于信托文件?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投资需要控制风险,通过被投资方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或担保是常见风控措施。如果是事务管理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常常深度介入投资环节,甚至直接与标的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例如差额补足合同。但信托具有独立性,可能会因此受到合同相对性抗辩。那这类协议属于信托文件,还是独立于信托文件?是均有效,还是均无效?是从属性层面无效,还是实体层面无效?

裁判要旨

委托人/受益人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不是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而是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故,不因从属性无效。委托人/受益人与标的公司签署的保证上述协议履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则需要从实体层面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7年9月,安康(委托人、受益人)与吉林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载明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二、吉林信托按照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差补和受让协议》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信托银行账户,吉林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

三、2018年10月,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安康请求义务人郭东泽履行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安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支持前述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履行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及部分保证责任判项。

裁判要点

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信托机构是依照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且有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本委托人视角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责任,并未将其列为被告。但这不影响本案信托的核心问题,即“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与标的公司或其股东签署的与信托相关的文件,是否属于信托文件的组成部分?”结合办案经验,针对这类问题以下3点值得思考:

1.信托语境中,事务管理信托中委托人/受益人主导信托的风险控制,尤其是信托投资事宜,这包括直接与标的相关方签署相关协议(信托受托人未参与)。理论上这并妨碍信托机构依照勤勉原则审查该类协议并履行提示义务,但由于委托人/受益人既未约定前述审查义务,可能也不会告知受托人该类协议存在。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协议认定为一种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

2.从实体层面看,本案中一旦确立了《差补和受让协议》的独立性,安康与安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就应当从实体因素判断。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经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俗称暗保,是一种存在效力瑕疵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行为。担保及保证合同是信托风险控制的重要部分,受托人应当核查其信托相关文件的有效性。上市公司有效性可以通过查询其依法披露的公告来确认,信托机构在投资前应当知道进行必要的尽调或履行注意义务。

3.本案中因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其仅履行一半的赔偿责任,使得信托的风险无法被完全覆盖,最后只能由安康承担。然而该行为瑕疵并非无法发现,这也凸显出被动信托对于资产管理有效性的不足。当然,监管鼓励信托行业从事务管理型信托向主动管理型信托转型,这是积极监管的信号。截至2020年度事务管理型信托金额占比仍占总量近一半,厘清本案中各类文件的关系和效力有助于化解类似纠纷。

法院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针对焦点一,关于《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差补和受让协议》内容来看,郭东泽依约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权的对价,是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及补足该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综上,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依约履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东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若郭东泽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康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东泽;若郭东泽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安通公司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差补和受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安康无权要求安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安康关于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安康再审申请的核心争议是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郭东泽构成越权代表。案涉《保证合同》属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系时任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安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不能单独决定该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上述法律条款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由于现无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故郭东泽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

其次,本案系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兼具资合性和公众性,涉及众多中小股东利益及证券市场维护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纠纷中,相较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安康不属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安康作为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本案中,安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安康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已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安通公司存有过错。案涉《保证合同》虽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而且,华普天健会计事务经审查安通公司所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安通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据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康、郭东泽营业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未特别约定尽职调查义务的, 事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人可免除尽调义务。

案例1:《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55号]

从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为被动管理类信托。案涉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资金信托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华融信托不具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裁量权。即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转移给信托受益人。因此,案涉资金信托合同是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被动管理类信托。对于被动管理类信托,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

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神木农商行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为“借信托通道跨省对生产通用航空器材的民营企业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大额授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中对于通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也有明确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因此,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神木农商行在协议后签章,且未提出未收到风险申明书,应视为其在签署资金信托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风险申明书。同时,资金信托合同第16条也已经概括性地提及了法律政策风险、经营投资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明确约定了华融信托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提供任何承诺。故神木农商行关于华融信托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五十四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律师简介

张昇立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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