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6月23日,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发布了《2019-2020年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报告下载:http://www.100ec.cn/zt/2019_2020flbg/),报告发布了“年度十大电子商务典型法律案例”,分别为全国首例电商知识产权“反向行为保全”案、在线教育“窃取商业机密”第一案、以“撞库”方式获取信息引发不正当竞争案、下单4276笔恶意退款3896笔“职业吃货”赔偿案、淘宝商家诉买家公开差评侵犯名誉权一审驳回案、饿了么超时不配送还取消订单案等十个典型案例。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其日益成为我国现代经济流通领域中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网络售假、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平台乱象、用户信息泄露、知识产权侵权、消费者权益以及物流领域对物流从业人员法益保护缺乏规制等一系列问题。报告中发布“年度十大电子商务典型法律案例”,分别为全国首例电商知识产权“反向行为保全”案、在线教育“窃取商业机密”第一案、以“撞库”方式获取信息引发不正当竞争案、下单4276笔恶意退款3896笔“职业吃货”赔偿案、淘宝商家诉买家公开差评侵犯名誉权一审驳回案、饿了么超时不配送还取消订单案、二维火诉美团小白盒不正当竞争案、马蜂窝2万元巴厘岛游被诉“画大饼”案、去哪儿网同样机票贵近800元被诉案、用户通过“闲鱼”出售考试辅导课件案。
【案例类型】知识产权侵权
2019年9月4日,徐某山以田某红、刘某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恶意通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田庆红、刘延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商品链接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田某红、刘某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徐某山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行为,保全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后,该案系是电商领域首个“反向行为保全”裁定,其重要意义在于,为被恶意投诉方借助司法机关力量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范例。在该案之前,电商领域中被恶意投诉的商户在正式判决作出之前,往往只能依赖平台的申诉机制来制止恶意知识产权投诉行为。但该种申诉机制,往往受制于知识产权权属伪造的隐秘性,平台的局限性等因素,往往无法实现快速制止侵权的目的。而该案之后,被恶意投诉商户依赖诉讼和诉前行为保全方式及时制止侵权,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将有可能成为一种常规的维权方式。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黄伟律师认为:本案中三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起,分别以著作权侵权为由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申请人的店铺发起了23次投诉,导致申请人店铺内12条热销商品链接被删除,而其提交的投诉材料大多是经过伪造、变造的虚假材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该类案件在电商实践中十分常见,侵权人通常会在产品销售旺季时,通过电商平台上恶意投诉的方式,使权利人无法正常营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本案中,保全法院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实效性,是电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里程碑。
【案例类型】不正当竞争
2020年4月13日,在线教育企业“VIPKID”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交起诉书,起诉另外一家在线教育企业“跟谁学”“指使员工使用不正当手段窃取用户名单等商业机密”,并索赔800万元,目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已受理此案。据悉,这是在线教育行业领域首例以“窃取商业机密”为由起诉的案件。起诉书显示,本案两名被告曾在VIPKID担任课程顾问负责销售业务,在职期间两人接触到VIPKID客户群体,离职加入跟谁学后,违背此前就职单位的离职要求和保密义务,以违规方式获取VIPKID客户名单,并以跟谁学运营公司“北京百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持续与VIPKID“长期、稳定的客户群体”,进行客户招揽和产品销售。对此,起诉书表示,百家互联公司涉嫌指使员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并使用属于VIPKID的商业机密,与上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据此向跟谁学(百家互联公司)及两名员工索赔800万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如今的互联网发展阶段,依然有许多不正当竞争存在,或者说,不正当竞争将长期存在,本案只是其中一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已不再仅仅关注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间接竞争关系也同样适用;甚至当经营者的商业行为仅仅涉及消费者或者公共利益时,也同样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被告的不当商业行为造成即可。不正当竞争逐渐发展,也呈现了多样化,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在为权利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断增强。根据2007《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两者相比拥有不同的证据要求。前者着重于“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证据,后者则要求权利人提供“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可以看到,《反法司法解释》与《反法》都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而在更为灵活的《犯法司法解释》,则增加了载体、商业价值等,在商业发展过程中,对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越来越被注意到,但在举证层面,这同样为权利人造成了困难。此外,本案甚至可能涉及白领犯罪,不仅公司、个人可能也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这意味着企业应当提升相关合规性,以及注意在业务范畴内的风险防范。
【案例类型】不正当竞争
2019年10月3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对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最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女装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资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在“中服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驳回原告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中,原告称品牌商客户借助“女装网”平台,将其加盟意向匿名发布在平台上,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经销商资料,审核通过的经销商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 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后两原告发现被告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女装网”上的账号及密码登录“女装网”并查看经销商数据库信息。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侵权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一,本案被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主要原因还是涉案经销商数据信息可给两原告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人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用人单位”指的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工作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员工个人可从中有所获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意味着,不正当竞争即使是员工做出,依然会由公司承担。二,“撞库”背后是互联网时代对于信息安全的忧虑。黑客首先会通过收集互联网已泄露的用户和密码信息,生成对应的字典表,然后再用字典中罗列的用户和密码,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如果用户图省事在多个网站设置了同样的用户名和密码,黑客很容易就会通过字典中已有的信息,登录到这些网站,从而获得用户的相关信息,如: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支付宝、网银信息等。三,《密码法》的实施也与GDPR的实施离不开关系。根据2018年8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八成的受访者曾经出现过个人信息泄露;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100款App个人信息收集与隐私政策测评报告》中的数据显示,在统计的100款app中,有多达91款的App存在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2020年1月1日,《密码法》正式生效,其中规定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用密码用于保护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四,同样,该问题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先刑后民模式在商业秘密中存在级别管辖错位、裁判思路不一致等问题。众所周知商业秘密本身具有较高的领域专业性,而在刑事领域,这拉高了公诉人控诉的难度。此外,在刑民交叉领域,公司与个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都对公司合规性提出了挑战。下单4276笔恶意退款3896笔“职业吃货”赔偿案
【案例类型】恶意退款
2019年9月,继杭州互联网法院曾作出首例“职业吃货”案判决后,又一起“职业吃货”案数量更为惊人。在该案件中,广东男子宏某至少控制8个淘宝账号,在2018年4月至8月的不到4个月里,下单总计4276笔,提起恶意退款3896笔,最终退款成功3787笔,金额达20余万元。最终经法院判决显示,宏某被淘宝网起诉至法庭后,始终没有露面。因无法通过普通方式送达,法院依法向宏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开庭时,宏某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宏某赔偿淘宝网经济损失1元及由此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黄伟律师认为:信用是市场经济参与者的重要资产,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对于商家的评价是商家宝贵的信用资产。而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网络交易的规则,通过在电商、外卖平台疯狂下单,收货后即以各种理由申请仅退款而拒不退货,并佐以差评、投诉等方式威逼、敲诈商家,以达到“吃货”目的。这损害了商家应有的法益,对于这种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打击。对于“职业吃货“一方面可以使用民事救济途径,积极索赔,一方面对于性质恶劣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地方和平台可以积极完善立法和规则,打击这种恶意差评要挟店家的情况,当然在这种过程中,也需要将恶意索赔与正常维权做区分,不能把所有的维权,特别是要求赔偿标准比一般要高一点的情况,都作为敲诈勒索处理。
【案例类型】信用评价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淘宝卖家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起因是该商贸公司认为买家李某给出差评导致自己店铺商铺受损、销量下降,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互联网评价展示页面,公开诋毁并侮辱原告的商业信誉,误导其他不特定网页浏览者,造成原告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影响原告营业额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李某认为,其在原告店铺购买了儿童秋梨膏一盒,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与其之前购买产品相比,颜色较浅、浓稠度较稀。李某仔细核对后发现,其于2018年12月5日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竟是2019年10月22日。在其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客服人员敷衍解释,片面强调自身产品属于正品,要求被告做产品鉴定,并拒绝退货、退款申请。在长时间沟通无果后,李某在评论中给予差评,并上传和客服的聊天记录以及产品对比照片。【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黄伟律师认为:恶意差评已经成为了网络交易的普遍现象。对于恶意差评,商家都是苦恼不已,但是是否公开对于商家不利的差评就构成侵犯名誉权呢?这个案例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在本判例中,法官并没有以简单的是否违反客观事实作为标准,而是客观考量了淘宝评价机制的本质实际上是评论建议的平台,而非淘宝评论机制是淘宝网建立的一种信用机制,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行使评论、批评权利的平台,因此应允许一定的言论自由范围,作为不是专业人士的消费者,在商家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产生对于产品的不信任感,并非故意行为。在认定此类行为是否侵权的标准主要要充分考量特定场景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如果盲目要求消费者得出的每个评价与专业机构一样精准精确,显然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服务提升显然是不利的。
【案例类型】消费欺诈
2019年5月1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饿了么超时未配送外卖还取消订单案一审判决,被告饿了么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存在提供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作为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隐瞒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件起因是2018年底,北京周先生在饿了么订购真功夫餐点,页面宣传“全城送约41分钟”。11:08短信提示外卖已送出,11:38短信告知订单因配送问题被取消。2019年1月,周先生就此事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饿了么欺诈消费者,要求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付500元。饿了么否认存在欺诈行为,称系真功夫公司作出取消行为,应由真功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大争议焦点,分别是饿了么提供服务内容的问题以及饿了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
该案准确界定了“饿了么”平台的两大服务性质,即电商平台服务以及外卖配送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就两种服务分别来评析,分别判断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这一点上是非常可取的,一则说明法院准确把握了“饿了么”这一外卖电商平台的服务性质,二则也避免了将二者混为一谈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变得“剪不清理还乱”。
在司法实务中,构成“消费者欺诈”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构成要件:首先,经营者必然有错误;其次,消费者基于经营者错误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进行消费行为。由此可知,如果经营者的错误是小瑕疵,不足以影响其做购买决定的,则即便经营者有错误,也不构成消费者欺诈而适用“退一赔三”罚则。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饿了么”未告知消费者订单有可能因配送问题而取消,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做消费决定。鉴于,该案件所涉外卖配送模式本身就存在履约的不确定性,例如配送过程中,配餐掉了,被碰撞洒了等常见情况。所以,个人以为不额外提醒消费者订单可能会因配送问题而取消,并不会阻却消费者的购买决定;该判决仅以此为由认定欺诈成立,有商榷之处;饿了么上诉二审或有转机。
【案例类型】不正当竞争
2019年7月,二维火起诉美团小白盒一案的判决结果公布。二维火败诉,杭州中级法院驳回二维火(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万元由二维火负担。法院认定,商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享有选择收银方式的自由,“迪火公司(二维火)不因其提供了一种收银机,或一款收银应用就享有了垄断用户支付方式、要求用户交易流水必须经其之手的权利。”
2018年9月,餐饮管理系统开发商二维火方面表示,美团劫取二维火支付流水事件已有新进展,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就“二维火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二维火方代理律师称,近期,他们发现美团的这款插件非法侵入全封闭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破坏白名单密码机制,在顾客结账时非法读取“实收金额”等数据,恶意劫持二维火用户第三方支付流水,干扰了系统的正常运行。美团代理律师辩称:“根据二维火官网公示的规则,其'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并不是原告反复强调的封闭系统。何一家厂商都可以按照二维火官网公示的文件包名规则对文件包进行命名,继而在二维火系统上正常安装。”,美团通过小白盒取得的数据均属于商家,安装软件时已经通过提示框对于数据的获取问题进行充分提示,并获得商家授权,因此不存在非法读取数据的情况。”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了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市场竞争行为变化万千,绝不是法律可以全部归纳并加以规范的。因此,实务中关于其他类型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需要回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去判断,即判断该竞争行为是否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以及是否同时损害了竞争对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从本案披露的案情看,美团的竞争行为确实造成了二维火的利益损失;而本案的亮点则在于法官并没有因为利益损失的存在而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而是准确认识到正常竞争也会导致损失的发生,从而进一步去界定该种利益损失是正常竞争导致的损失,还是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损失?以及探究该种利益的保护边界,进而得出美团案涉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方超强看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边界,应当以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为基准;法律不会也不应当过分保护一方经营者的权益,以致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受损害。同时,经营者也应当完善自身的产品和服务,更多地从扎紧自身篱笆的角度去加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一边疏于采取自身保护措施,一边又企图利用公共司法资源来保护自身权益。就本案而言,如二维火自研设备不开放第三方应用下载和使用,也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换言之,如美团强行突破二维火系统限制,在二维火销售设备上提供软件应用与服务,则会毫无疑问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类型】虚假宣传
2019年11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马蜂窝旅游”APP平台上成功预订6天5晚的巴厘岛“某某某海湾巴厘四季酒店”的“四卧别墅”,合计21462.67元,随后被告于2018年11月下旬联系原告,告知原告所订房源已满,无法安排原告按照订单入住原房型,希望原告取消订单,原告拒绝取消行程和酒店订单并告知被告某某网中可查询原告所预订房型依然有房可订,但价格已上涨8倍,说明被告房型已满的理由不实。经多次沟通后,被告未再提出可以使得原告可以按照预订规划和级别完成行程的其他补救措施等有效变更方式。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被迫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单项业务合同》,委托宝中旅 行社代为预订酒店“某某度假村”并支付酒店费用90179.25元。基于此,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了68716.58元。最终,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716.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的出行日益增多,消费者与在线旅游平台因预订而产生的各类纠纷也高居不下。一般情况下,由于涉及金额不大、维权成本高等原因,消费者往往选择接受平台的赔偿方案。本案作为为数不多的消费者起诉维权案例,且历经一审、二审,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平台未能按照订单向消费者提供所预订的房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消费者与平台无法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且消费者选择通过另行预订的方式实现其出行计划,此时,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退还预订费用将是必然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关键即为如何确定平台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双方在就赔偿方案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重新预订的价格往往持续上涨,消费者另行预订与原订单的价差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产生的价差并非全部应由平台承担,而是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担。本案中,法院以 “平台首次通知消费者取消预订”这一时间点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来计算消费者能够获得的赔偿上限。因此,本案不仅为此类纠纷赔偿金额的计算提供了参考,也提示我们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当在收到平台通知后尽早另行预订。
【案例类型】消费欺诈
2019年10月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披露了去哪儿网的一件被投诉或涉及消费欺诈的案件裁定信息。原告王某、张某称,2018年8月21日,王某在手机APP去哪儿旅行为二人购买了机票,共计支付2652元。但2018年9月27日却发现同样的机票价格为1870元,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二人提出退还772元差价并追加三倍赔偿的要求,却最后被法院以“被告趣拿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予移送”的理由一审裁定移送,并驳回上诉。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彭世君律师认为:由于本案尚未有实体判决的结果,因此对于去哪儿网上机票售价超出其他平台销售价格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构成欺诈行为,尚不能给予定论。但对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本人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裁定结果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者成本,有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权益维护,故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本人认为王健、张海川在去哪儿网app上购买机票的行为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线下交易的合同行为。在上述购买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无需商讨价格订立合同,只需下单购买即可,属于很典型的网购行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定性并没有作出认定,只是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构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本人不是很认可。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机票,支付的机票对价是由平台收取,并没有直接与航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因此,消费者的平台购票行为,本人认为构成买卖合同,并非网络服务合同。事实上,本案中王健、张海川也无权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航空公司,因为王健、张海川并没有向航空公司支付对价。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但事实上,消费者根本无法平等的与平台订立合同,即便存在网络合同,本人相信平台方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肯定约定的争议管辖地肯定也是平台公司所在地,必然不会给自己添加麻烦。因此,本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人认为,对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该做扩大解释,凡是消费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且无需议价无权修改合同的消费行为都应认为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本人认为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王健、张海川提起本案的经济价值会直接下降,有碍消费者的有效维权。本案中,消费者本就是因为价格过高再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差价并进行合法赔偿,移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诉讼成本提高了,获得的赔偿金额可能还无法覆盖付出的金钱成本,维权价值和意义都大打折扣。现实生活中,我们对网购消费者进行调查时,其实网购消费者对网上消费还是存在很多不满意的,尤其现在很火的直播卖货,据网经社报道35%以上的消费者是不满意的,但只有很少一部分消费者进行维权,而大部人消费者都没有作出维权行为。事实上,不只是商家、平台考虑投入产出比,消费者也考虑投入产出比,一旦维权成本大于收益成本时,很少有消费者还会选择继续维权。因此,本人认为,不论是司法系统还是行政系统都应该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本人认为,只有消费者能够积极地维权,才能让那些无良的商家无法生存,从而促进我国经济更好更健康地发展。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应该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姜某为从事国际汉语教师资格面试的教师,通过淘宝分期销售其网络辅导课程。管某曾通过淘宝购买该试听课程,后在“闲鱼”闲置交易社区出售课程的讲义和视频。姜某认为管某的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诉请判令管某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管某辩称,涉案教学课程是根据教材和真题总结形成的考试类型的辅导内容,传授的技巧和方法独创性较低。法院认为姜某对上述内容享有著作权,并因其在相关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可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进行销售和获益。管某将上述课程内容形成的视频和课件文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姜某的著作权。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彭世君律师认为: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分为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财产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影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本案中,姜某根据其自身的经验对国家统一的教材和历年考试真题进行讲解形成完整的培训课程,本人认为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这和我们律师根据自身对新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形成专业的文章一样,都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本人认为姜某对其课件和视频享有著作权。管某通过淘宝购买贾某的课件和视频,只是获得了使用权,并没有获得发行权、复制权,擅自在“闲鱼”平台进行售卖,必然侵犯了姜某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回归本案,由于管某出售的教程效果与姜某课程存在差异,且管某销售价格较低,法院没有根据管某销售数量乘以姜某出售价格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也没有根据管某所得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数额,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酌情认定赔偿数额。虽然法院判决结果没有完全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判决,但判决结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达到司法裁判的效果。特别感谢以下本报告编委、互联网法律专家(排名不分先后):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毅智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李旻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律师 黄伟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超强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