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72:关于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民法典》第1059条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在文字上做了调整。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具有婚内扶养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12-04
2.夫妻一方患重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肖某诉武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0日第3版
3.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苏某诉朱某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夫妻,现妻子患癌症需要治疗且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承担扶养义务,该义务既有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也有精心看护、避免刺激等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20年3月3日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虽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龚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一方因患病需长期治疗,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8月2日
5.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唐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6年8月24日
6.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尽扶养义务——李平诉王秀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患病住院,另一方仍应当履行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合理承担患病一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8月14日
7.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一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赵老太诉花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虽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女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男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女方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3月13日
1.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内容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扶养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依照本条(《民法典》第1059条,下同)规定,夫妻相互承担扶养义务,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
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实践中,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另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其给付扶养费。当然,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夫妻应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则是婚姻生活的当然之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表现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32~134页。)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