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案件中营养费给付的条件及标准
关于营养费问题一直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营养费最早出现在《人损司法解释》(2004.5.1)第24条中。后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法律位阶陡然增加。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一下。
所谓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身体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治疗,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给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是很有必要的。但给付营养费不是随意给付,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人损司法解释》(2021.1.1)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谓“伤残情况”,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并且还应当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营养还是受损害后需要补充营养。在确定是否应给付营养费时,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赔偿义务人如对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时确定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进行举证。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应按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并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只会出具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对于具体标准很多时候不出具意见或者是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如果鉴定机构不出具具体标准的鉴定意见,那么结合长春市目前的经济状况、居民的总体生活水平情况,需要给付营养费的,其赔偿标准为30-50元/天,如治疗需要特殊加强营养的,不受此限。
总之,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以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对此法院会从严掌握,不会仅以医嘱中“需加强营养”为依据,随意保护营养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