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民法典》中施工人与《建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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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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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施工人”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中“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是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相关规定并不适用基于非法转包、法分包合同关系形成的施工人。本条中“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并列的,其指向的对象与狭义的总承包人、分包人概念不同,专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是严格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但是实务中,并非如法律规定的那么完美,转包、不合法的分包、施工人系借用他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等情形,为数众多。这些不合法、不合规的现象,造成工程被层层转包,几经转手。有些是发包人知晓并同意的,有些是发包人根本不知情的。严格把握合同关系和法律规定,会造成发包人在工程质量有问题时维权困难的局面。为破解这一审判难题,本条规定应运而生。为区别《民法典》规定的有合法身份的施工人,本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方式。在本解释中有几个条款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等。
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内涵是什么呢?《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有关主体的称谓有以下几种表述: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监理人、勘察人、设计人。这些概念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概念为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此时的“分包单位”应为合法的分包主体,在本条中表述为分包人。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进一步还可以看出,《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施工人”不应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条表述的“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并列的,在概念的内涵上不应当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概念重复,而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为了区别《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本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方式。在本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本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各级法院办案时,应当注意区分本条的“实际施工人”与法条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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