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企业研发形式不能“想当然”

2020年11月20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周金根 刘丽俊  陈俊峰

深圳市A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智能IC卡、银行卡、资讯卡以及IC卡周边设备等,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坪山区税务局发现,A公司在判定企业研发形式方面有点“想当然”——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一会儿解释说是自主研发,一会儿又说是委托研发。研发形式搞不清楚,导致研发费用归集错误,进而导致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出现偏差,很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单项费用占比77%,不合乎常理

近期,坪山区税务局干部在帮助A公司财务人员梳理近年纳税申报资料时发现,A公司研发费用中“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数额过大,共计约2168.17万元,占到研发费用总额的77%。坪山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税务人员刘汝君表示,按照常理,在自主研发项目中,人工费用和直接投入费用中的“材料费用”才应该是大头,A公司的这项数据明显不符合常理。

经确认,A公司所属行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财务核算健全,留存备查资料齐全,但其10个享受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项目,均按照自主研发形式进行了申报。对此,企业财务人员李某解释,A公司列支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中的约1673.16万元,实际是支付给了与其合作的深圳市新材料企业B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主开展研发,可归集的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六类。显然,A公司申报的1673.16万元不是“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属于自主研发六类费用中的任何一类,据此,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这笔研发费用归集有误。

双方共有专利,无法构成委托研发

A公司主要负责人陆某认为,其自身确实存在研发费用归集错误的问题。但是,与B公司的合作项目属于“委托研发”,项目成果不转售给第三方,仅供A公司使用,所以应该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即1338.53万元计入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坪山区税务局法制科税务人员张朔表示,企业开展委托研发,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要求,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其中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等等;如果委托境外机构研究开发的,还应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从A公司的情况来看,其项目合同并未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与B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中约定,项目专利成果属于双方共有,并非由A公司单方面获得项目专利所有权。因此,该项目既不是自主研发,也不是委托研发。

张朔向记者介绍,委托研发体现委托方意志,而合作研发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合作成果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体现的是双方共同的意志。从双方项目合同约定内容及业务实质来看,这一项目应属于合作研发的范畴。根据119号文件的规定,合作研发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据此,A公司支付的1673.16万元,是给B公司的成果产品购买费用,不是研发费用,所以不能计算加计扣除。”张朔说。

结合A公司以往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税务人员认定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涉税违法行为。经查实,A公司累计多列支研发费用1673.16万元,需调减亏损1012.26万元。最终,A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共计40万余元。

厘清研发形式才能准确适用政策

实务中,有些大型的研究开发项目,往往不是企业自身独立完成,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合作,或者由企业集团统筹管理进行集中研发。不同的研发形式,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具体规定不一样,企业只有明确划分研发形式,才能准确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从形式上主要可以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和集中研发四种。委托研发,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体现委托方意志;合作研发,则体现的是双方共同的意志,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比如本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体现风险共担、机会共享的原则,具备了合作研发的实质性要素。

坪山区税务局副局长连松灿表示,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过程中,选择按照“自主研发”进行申报的情形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注意区别研发形式和费用范围,正确建账建制,准确理解政策,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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