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系列之1: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的所得税处理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29期文章
中国香港公司在内陆设立或投资公司,待被投资公司增值后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卖出,从而获利。此时,针对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面临的所得税问题,应当做何处理?
一、无需在香港缴纳资本利得税
香港公司溢价转让内陆公司股权时,将会产生利得,即资本利得。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4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按照本部被确定的其在有关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则须向该人就其上述利润,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香港不对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征收利得税,即不对资本利得征收利得税;香港亦不对香港以外产生的利得征收利得税。
因此,就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而言,一方面,其所获得的利得属于资本利得,另一方面,其所获得的利得来自于中国内陆,不属于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得,故不属于香港利得税的征税范围。
二、内陆税务
(一)在内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香港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其转让内陆公司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属于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
(二)适用10%的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本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内陆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持股25%以下的部分可免征内陆企业所得税
根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及《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款,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七款,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指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这意味着,若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的股权低于25%,且内陆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三年内不存在不动产占公司财产50%以上的情形,则香港公司无需在内陆缴纳企业所得税,仅需在香港缴纳利得税,而香港又不征收利得税,也就是说,此时香港公司就转让内陆公司股权的收益在内陆和香港均不需要缴税。
然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陆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陆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陆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因此,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在两地免税,仅适用于最后持有的内陆公司25%股权的那一部分;而且,即使在香港公司经多次转让仅剩25%股权时,若与上次股权转让间隔不超过12个月,也需要就这25%股权转让在内陆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净值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对于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在香港公司转让内陆公司股权时,应当由股权受让方或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香港公司负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从股权转让款中代扣代缴税款。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的筹划和处理是转让双方重点考虑的内容,特别是在跨境股权转让交易中,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审慎选择交易方案,防范税务合规风险,不管从经济效益上讲,还是从法律风险控制上讲,都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