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至正研究

至正研究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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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

近日,由我院主办、宝山法院承办的“至正·审判实务”第十六期研讨会在宝山法院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羊焕发主持,市高院、市一中院、黄浦法院、静安法院、普陀法院、虹口法院、杨浦法院、宝山法院、嘉定法院、青浦法院、崇明法院等各级法院同仁,以及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参加。与会专家、同仁共同围绕“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纠纷疑难问题”主题展开学术研讨与观点分享。本次研讨会共分为开幕致辞、主题研讨与研讨小结三个阶段。

一、开幕致辞阶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羊焕发首先对本次研讨会在宝山法院召开表示欢迎,并指出: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上升趋势,而在个案处理中又存在较多观点分歧,亟待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

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铮对宝山法院为本次研讨会提供的鼎力支持和与会专家、同仁的热情响应表示感谢。他指出:“至正·审判实务”研讨会一贯坚持从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疑难问题入手,主动研判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本次研讨会选择“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纠纷疑难问题”主题,正是希望利用“至正·审判实务”这一平台的品牌效应和应用法学研究的辐射效应,广泛听取来自专家学者、审判一线的意见和建议,就疑难问题凝聚共识、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让“纸面上的法律”落实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回应人民群众的实际诉求。在致辞中,张铮副院长也介绍了本次研讨会议题的基本情况。

二、主题研讨阶段

(一)议题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研讨会议题一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下设两个子议题:子议题一为“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子议题二为“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

就子议题一,主讲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梓指出: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换届选举完成前的交接“真空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无诉讼主体资格;三是有限诉讼主体资格,即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落实到个案处理中存在三个具体问题:一是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时的案件处理;二是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时的案件处理;三是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时的案件处理。他认为,对于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进行区别认定:在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时,无论其任期是否届满均有义务应诉,故有必要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在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时,因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后均已自动丧失委员身份,无权继续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主张权利,故应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客观上也有利于促使小区尽快完成换届选举,缩短交接“真空期”;在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语境下,需要引入“诉讼担当”的概念,即诉讼担当人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而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在自由发言环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速裁第二团队负责人、法官王晓梅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会根据诉讼地位的不同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区别认定;在个案处理中,如果一概否定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引发新的问题,例如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期间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她认为,主管部门可以考虑在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中加入事前授权条款,引导业主大会授权原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完成前继续履行职责;至于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时的诉讼地位,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将居民委员会认定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副会长忻一鸣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业主委员会的交接“真空期”,我国立法中未明确将业主委员会定义为非法人组织有相应的政策原因,上海的主管部门是将业主委员会视为非法人组织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也认为原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完成前仍应继续履行职责;从立法原意上看,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主要指向的是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上海立法中明确“代行”的前提是经业主大会授权。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金可可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业主大会在相关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中进行过事先授权,那么在正常换届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原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但在非正常换届(如罢免等)的情况下,考虑到业主对原业主委员会已丧失信赖基础,应否定原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判断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违背业主大会的真实意思;关于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时的诉讼地位,《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明确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需经业主大会授权,此时居民委员会的地位是“诉讼担当”。

就子议题二,主讲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曹彬指出:就小区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外接洽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为共同发包方;二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为发包方,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大会的代理人;三是物业服务企业为发包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作为合同主体出面签订施工合同。在第三种情形下,就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允许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即允许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并直接判令业主大会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在业主大会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可能进一步引发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首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如果维修资金专户中的余额不足,能否扣划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其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如果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仅涉及特定户门号,直接扣划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是否侵害其他业主利益。

在自由发言环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黄婕提出:《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在2000年最初通过时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而在2010年修正时,该规定被删去。就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律师宋安成认为,住宅保修期内理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维修义务,如果保修期届满而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则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维修义务,相应维修费用也不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涉住宅维修类案件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差异,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参加工程价款结算诉讼,则可能在后续工程价款追偿诉讼中举证推翻前案生效判决,因此,无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否作为缔约人出面签订施工合同,均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工程价款的执行问题,法院可以直接扣划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分户账目的具体分摊留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行处理。

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副会长忻一鸣指出:从立法原意上看,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维修费用是为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虽然原《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被删去,但现行有效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与之类似;对于小区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主管部门明确要求签订三方合同,即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共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监督,在施工完毕后由业主大会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授权单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事后发生争议时要求业主大会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根据《上海市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超过5万元的需要实行工程审价制度,主管部门的这一要求在施工合同中理应有所体现,法院在处理工程价款争议时可以考虑通过委托审价方式避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后续对工程价款金额提出异议;如果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仅涉及特定户门号,则实际责任主体应为部分业主,笼统判决可能对其他业主产生不公,上海立法中存在“业主小组”概念,旨在解决部分共有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金可可认为,业主自治的基本逻辑结构为:对内,业主大会按照相关表决要求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关于维修费用的责任主体,物业服务企业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只有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才对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维修费用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扣划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具体分摊留待分户账目记账时处理,主要基于以下考量:其一,从业主团体的本旨出发,小区维修资金由业主团体共有;其二,如果业主委员会参与签订施工合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授权单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则施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三,由全体业主承担维修费用符合施工单位的合理信赖。

点评嘉宾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主任樊好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业主大会在相关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中进行过事先授权,则可以有效避免争议的发生,主管部门可以考虑在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中加入事前授权条款;关于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如果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仅涉及特定户门号,直接扣划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后,具体分摊到分户账目时可能遇到较大障碍,法院在执行前可以与主管部门联系,由主管部门主动对接,明确维修性质属于整体维修还是局部维修、维修费用的具体分摊方式等,避免引发新的争议;目前业主委员会自治能力有限,主管部门也正在考虑通过技术手段帮助业主委员会进行有效管理,做到流程规范化和决议透明化。

点评嘉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兴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能力源于业主大会授权,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共通之处,认定业主委员会在交接“真空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脱离其实体功能,主要考虑业主委员会起诉或应诉是否取得业主大会授权、是否符合业主大会的真实意思、是否有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等。具体而言:如果换届选举能在短期内完成,则应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继续诉讼;如果换届选举不能在短期内完成,则应审查原业主委员会是否取得业主大会授权,包括事先授权和临时授权,如未取得授权则应谨慎对待,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同时也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进行区别认定,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时原则上应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时应进一步区分纠纷的类型,如果业主针对业主委员会过往决定提起诉讼,则应赋予作出决定的原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目前来看,业主委员会自治能力有限,居民委员会作为具有公信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必要情形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将有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进行制度创新,在居民委员会履行法定程序(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的前提下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大会授权单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则可以考虑适用间接代理制度处理;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而言,目前还没有细化规定部分业主共有的问题,在审判阶段无需考虑维修费用分摊问题,但在执行阶段有必要考虑对维修资金专户的分户账目进行区分。

(二)议题二:业主知情权、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研讨会议题一为“业主知情权、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下设两个子议题:子议题一为“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问题”,子议题二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就子议题一,主讲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孙幸冬指出:目前,业主知情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主要呈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二是义务主体;三是行使限制。关于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业主在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后是否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其作为小区业主时的资料;二是业主在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后是否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其成为小区业主前的资料。关于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根据不同的资料掌握主体确定不同的义务主体,二是认为业主委员会应是统一的义务主体。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限制,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权利滥用情形:一是查阅对象模糊泛化;二是反复起诉引发自治僵局;三是要求查阅原始选票、原始会计凭证。他认为,业主行使知情权应符合目的合理、范围合理、手段合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据这三项原则审查具体诉讼请求的正当性。

在自由发言环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沈宸围绕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发言。她认为,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限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体基于如下考量:从法律性质上看,业主知情权属于社员权,而社员权的相对方是社团成员和社团,即业主和业主大会;考虑到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负责小区公共事务的具体执行,也可以认定为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从制度目的上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旨在实现业主自治,核心在于建立一个独立且有效运行的业主团体,如果任由业主个人权利向外扩张,将侵蚀业主团体的生存空间,因此,对外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下,由业主委员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金可可认为,业主知情权源于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九百四十三条;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义务主体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原业主就过去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在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后请求公布、查阅其作为小区业主时的资料;新业主就现在受到侵害的权益,也可以在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后请求公布、查阅其成为小区业主前的资料。关于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但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的内容应限于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资料。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限制,业主请求查阅、复制曾经公布过的信息,应从行权目的方面考量其诉讼请求的正当性;至于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等材料的查阅和复制,主要考虑财务管理制度的限制。

就子议题二,主讲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韩亮指出:目前,业主撤销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主要呈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主体;二是行使对象;三是侵害合法权益的具体认定;四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关于业主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如果业主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则被告应是业主大会,但业主大会并非常设机构,实践中就是否应追加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争议。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实践中部分业主以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相关选任条件为由提出撤销,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此类案件的实质是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任资格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认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属于法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此类决定属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关于侵害合法权益的具体认定,主要考虑到:小区业主内部存在不同利益群体,彼此的诉求不同甚至完全对立,在业主平等参与的前提下,可能发生少数群体的利益让位于多数群体的情况,此类决定是否构成可撤销决定以及少数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审查标准,即对于决定程序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二是认定标准,即程序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程序违法;三是“视为同意”条款的效力。

在自由发言环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唐墨华就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和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两个问题发表看法。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明确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其一是行使对象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其二是行使条件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其中应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结果属于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选任资格则导致业主程序权利受损,由此构成可撤销的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此类事项的行政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排除业主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她认为,可以考虑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完成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举证证明其决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邀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相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完备等),则应认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就其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完成举证义务;如果业主进一步对计票结果提出异议,则应就计票结果错误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业主举证证明计票结果错误存在高度可能性,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提供原始选票,并就原始选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以径行认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存在瑕疵;反之,则应在法官监督下重新计票。

点评嘉宾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律师宋安成提出:关于业主知情权,实践中需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停车位的出租情况,只需对应特定门户的业主,无需披露业主个人信息,又如业主大会的投票情况,也无需具体到每个业主的具体投票情况;至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限制,因业主知情权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以不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正常运转为限。关于业主撤销权,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且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业主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应追加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业主就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任资格提出异议的,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裁定驳回起诉居多;业主就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区分程序违法的类型是违反法定程序还是相关议事规则约定的程序,对于后者可以适当放宽要求;至于“视为同意”条款的效力,上海的主管部门要求相对严格,只有积极回票才认定为同意,虽然客观上对业主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未来可以逐步通过技术手段克服。

点评嘉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波指出:关于业主知情权,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但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业主享有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张业主知情权;业主知情权属于共同管理权,原业主在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后丧失业主身份,请求公布、查阅其作为小区业主时的资料是为进一步提起诉讼,这一目的不应通过业主知情权诉讼实现,可以就其过去受到侵害的权利径行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关于业主撤销权,行使条件是相关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违反相关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等,影响的是业主的整体利益,相应行使的是共同管理权而非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主要指向业主个体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就案件整体情况来看,业主知情权和业主撤销权诉讼中的矛盾主要集中在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主管部门可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引导和管理。

(三)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

研讨会议题三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主讲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于凯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目前,存在部分商住混合型小区或综合性产业园区,虽然划分为单一物业管理区域,但内部存在不同性质的区域,且不同区域之间相对独立、物业管理服务需求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此类商住混合型小区或综合性产业园区逐渐出现“大、小物业公司”分区域管理的情况,即物业管理区域整体由一个“大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相对独立的区域内部由部分业主委托的“小物业公司”提供保安、保洁、维修等物业服务。部分业主以“大物业公司”未实际向其提供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业主拒绝物业服务企业为其提供服务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业主仍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二是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际提供服务,可酌情减免物业管理费。

在自由发言环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羊焕发指出:在个案处理中,应重点考虑“大物业公司”与“小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是否重合,如果“大物业公司”为共有部分提供服务,而“小物业公司”为专有部分提供服务,则两者的服务范围不重合,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时享受“大物业公司”与“小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同时向“大物业公司”与“小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伟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部分学校建造在小区内部,教职工和学生需通过小区公共通道进入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就小区公共通道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学校实际受益于“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其二,部分办公楼虽建造在小区内部,但有独立入口、无需通过小区公共通道进入,“大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办公楼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应举证证明具体服务内容,法院依据其实际服务内容确定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单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部可能分化出不同的业主团体,其有能力进行自我管理,应允许其自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提供物业服务。

点评嘉宾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副会长忻一鸣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属于行政行为,业主就专有部分可以委托“小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就共有部分实际享受“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同区域业主所适用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应根据其实际享受的服务内容确定,非住宅部分(如商业、办公等)的业主在人数以及所持专有部分面积两方面往往难以与住宅部分的业主抗衡,业主大会就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等事项通过的决定可能不利于非住宅部分的业主,如果物业管理费标准对于非住宅部分的业主明显不合理,则非住宅部分的业主可以起诉要求撤销相关业主大会决定,诉讼中通过评估确定合理的物业管理费标准。

点评嘉宾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金可可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不宜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大量存在单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部由两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分区域管理的情况,如果业主大会作出了分区域管理的决定,则应允许非住宅部分的业主另行委托“小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需注意的是,非住宅部分的业主向“小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应由其自行决定,而不应由全体业主决定;如果非住宅部分的业主同时也实际享受“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则应向“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由非住宅部分的业主与“大物业公司”协商确定,非住宅部分的业主与住宅部分的业主实际享受的服务内容不同,适用同样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是不合理的。

三、研讨小结阶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王安为本次研讨会作研讨小结。他首先感谢与会专家、同仁对“至正·审判实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并指出:我院民事审判庭在广泛征求辖区法院意见以及梳理总结相关疑难问题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次研讨会的三个议题,实践中对于三个议题项下的具体问题均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与会专家、同仁围绕三个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为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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