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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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不过,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合理,不得过高。在实际中,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呢?对此,本文将详细为您说明。

一、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以往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不过,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因此,凡合同案件中遇到的此类纠纷,均可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处理。

二、合同违约金与定金如何适用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合同法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定金是担保的方式之一,其担保功能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环节上,不同种类的定金有不同的功能、性质。根据定金具体性质,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但立约定金(存在一个独立的约定定金的合同,以保证其后主合同的签订)、成约定金(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证约定金(保证合同履行,与违约金类似)等主要是学理上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而且学理上的概念也并不统一。同时,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均存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前,不适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合同已生效情形;证约定金则与违约金性质相同。

因此,本指导意见对上述几种定金形态未作规定,只就实践中可见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进行了区分、规定。因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故二者不能并用,而应由守约方选择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而无论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因此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二者可以并用。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违约金与定金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并用,但大多时候是不能并用的,因此,人们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约定好违约金与定金条款。至于“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的问题,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到此了,但愿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总的来说,明确提出以超出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依据,即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30%以内都视为合理不算过高。上面就是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的相关问题解释,内容仅供大家参考,如果您有比较棘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直接本站在线留言咨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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