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倪桂来,上海申宜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审查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该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确认,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股权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隐名股东通过实际出资设立、管理并享有资产收益等确认股东资格——米A诉山东B投资有限公司、米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02年9月9日,B公司(曾用名定陶县B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公司股东为米A、王某。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米A,货币,2000000元;王某,货币,1000000元。2005年9月20日,3份B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米A所持公司股权2000000元转让给米C 1750000元,王某所持公司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米C 750000元,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米C。各股东出资额变为:米C2500000元,米A 250000元,王某250000元。同日,B公司委托米D对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B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9年3月20日、2010年10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8日先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间以及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进行相应股权转让,并且相关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原告米A诉称:米A与股东王某于2002年9月9日注册设立了B公司(原:定陶县B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后米C进入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发展,米A在2007年中旬脱离公司管理并离职,之后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变更等事项米A均未被告知。在2017年上半年,米A与B公司交流公司经营事项时,才发现自己被剥夺了合法的股东身份,米A与B公司多次协商,请求恢复米A的股东身份,B公司拒不承认米A的股东地位,也拒绝恢复米A的股东身份。经查,2005年10月24日、2009年3月20日、2010年10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涉及了股东变更、增资、股权变更、股权转让等事项,包括将米A的股权转让到米C的名下,上述所有股东会决议均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米A履行告知义务,股东会决议上的米A签名均是伪造的,米C对上述非法行为均负有领导责任。被告B公司、米C辩称:一、B公司系由米C出资设立,米C系实际出资人,米A并非B公司股东,不享有任何的股东权利。二、米A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均知晓认可,B公司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未侵害米A的任何权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三、米A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恶意查封B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破坏金融秩序,损害上市公司及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米A及其代理人均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本案虽无直接书面证据证明米C与米A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出资且代持股权的关系,B公司、米C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足以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B公司系米C设立,米A系B公司的名义股东,B公司历次股权变动实质上是隐名股东显名化。具体理由如下:1.B公司设立时的3000000元注册资本实际系米C认缴。综上所述,B公司系米C实际出资设立、管理并享有资产收益,米A既未向B公司出资,亦未实际对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仅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米A作为名义股东本身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工商登记的效力对外可以作为推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对内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无法对抗实际出资人,故其要求恢复公司股东地位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对米A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界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权责利的关键材料之一,一旦计划实施股权委托他人代为持有,首先得制定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2、股权代持协议尽管重要,但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证据。假设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基于特殊关系(如案件中的兄弟关系)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足以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实际出资的身份,法院同样会支持。本案中法院就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基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支持米A恢复股东身份的诉请。首先,务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从过往司法判例分析可以知道,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事先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避免日后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陷入举证困难的不利境地。其次,保存好出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一项有力的证据,因此务必妥善保存。再次,将股权代持协议及时披露。这样可以让多数股东知晓实际出资的事实,并让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具声明,载明同意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显名,以免后顾之忧。最后,通过设定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借款模式以防范债务风险。这类主要针对禁止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的特定行业(如保险行业)。
另外,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模式,直接从公司获取分红的模式来维护合法权益。这里的三方协议是在股权代持方(显名股东)、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被投资的公司之间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