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专利无效最新情况及特点探析

科技的发展、医学的进步带动了医疗器械的创新,紧跟着的就是医疗器械专利侵权诉讼的增加。相对应地,医疗器械相关专利的无效审查也逐渐成为焦点。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专利,医疗器械专利有其自身的特点,最为明显的就是医疗器械专利会融合机械、材料、电子、软件、生物或化学以形成多领域交叉的技术方案。那么,在此类专利的无效审查过程中,从程序到实体方面都存在哪些特点或动向,会成为实务中关注的焦点。

本文对2020年6月-2021年6月之间发文的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进行研究,根据专利分类号和医疗器械的定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第103条)对其进行筛选,排除美容设备、按摩设备、日用护理设备、熏蒸设备等等与医疗目的不特别相关的技术,得到与医疗器械专利相关的无效决定共100篇。

在医疗器械的分类上看,受安翰和金山两家公司的科创板专利战影响,医用成像器械共17件,数量居于榜首。其他细分领域还包括手术器械、临床检验器械、口腔科器械、注射护理和防护器械、眼科器械等,占较大比例,这也是医疗方面比较常见的。具体领域和案件数量请见下表。

在这100篇无效决定中,发明专利占比52%,实用新型专利占比48%,两种类型的专利数量基本持平。这说明医疗器械创新主体对于专利类型的布局比较理性,在医疗器械产品的更新迭代速度、市场效果与专利保护实务之间寻求平衡,而不一味追求以发明专利进行保护。

在无效结论方面,对于发明专利而言,维持有效的占57%、修改后维持的占15%、部分无效的占8%、全部无效的占19%;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维持有效的占46%、修改后维持的占19%、部分无效的占7%、全部无效的占27%。与国知局2020年度报告中公布的发明专利整体上25.3%的全部无效率和实用新型整体上39.2%的全部无效率相比,医疗器械专利的稳定性高于平均水平。修改后维持的比例超过15%,说明权利要求的修改对专利的维持具有积极意义。

从专利权人的国籍看,专利权人是中国主体的占到了85%,专利权人是外国主体的仅占15%。

当专利权人是中国主体时,维持有效的占38%、修改后维持的占17%、部分无效的占8%、全部无效的占37%;当专利权人是外国主体时,维持有效的占60%、修改后维持的占20%、部分无效的占7%、全部无效的占13%。由此看出中外权利人在专利质量、无效应对策略和平等保护方面的情况。

深入分析这些无效决定,可窥探到一些医疗器械专利无效审查实务的特点,对相关实务具有指导意义。

01、程序问题:对“多理由多证据”无效请求的审查

为了提高无效成功率,无效请求人通常会在一次无效请求中,同时提出包括“非三性条款”和“三性条款”的多个无效理由,并提供多种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用以支持新创性的无效理由。在多个无效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形下,无效理由、证据组合方式会更加庞杂。

在实践中,只要有一条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就会被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决定一般来说仅对能够成立的一个无效理由或一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而并不对所有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全面评述,以平衡无效制度的运行成本和效率。

通过对医疗器械发明专利的无效决定的研究发现,存在使用多个无效理由或证据组合方式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例。例如,在“一次性安全输液器”案中,针对权利要求2,无效决定在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5的组合评价其不具备创造性的同时,又使用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或5或公知常识的组合再次评价创造性,无效结论来得可谓是“板上定钉”。

而且,上述无效决定在选用不同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创造性判断的逻辑起点发生了变化,认定的区别特征并不相同,由此导致两套评述方式的判断逻辑不同。可见,负责医疗器械领域的审查员在面对思路整体相差较大,但又不相伯仲的两组证据组合方式时,可能都会进行评述。这样的做法能够提高无效决定在后续程序中的稳定性,避免程序震荡,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实质性解决。

再例如,在“血液净化器包装体及其制造方法”案中,无效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10因含有“相对湿度超过40%RH”这一特征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情况下,进一步将其与创造性评价结合起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进行对比实验来考察膜含水率和环境湿度两种因素对膜的劣化的影响,进而获得适合的膜含水率和环境湿度数值。由此,无效决定否定了该专利的创造性。

假设无效决定仅仅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而忽略特定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那么就容易基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效果来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寻找技术启示,有可能高估创造性。而本案的做法既保证了用创造性条款凸显对于发明技术贡献的实质性评价,同时也兼顾了其他授权条件的独立价值,准确把握和利用了各授权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实属有理有据、准确周密。

由此,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可以考虑下述策略:其一,更加重视“非三性”理由的提出,尤其是应当深入分析如何使用“非三性理由”辅助“三性理由”的说理,以使无效理由的整套逻辑清晰完整自成体系;其二,不应止步于对技术特征的机械堆砌,更应当注意甄别不同组合方式的内在逻辑的差异,注意主动选取代表不同判断逻辑的组合方式,尽量争取获得以多种组合方式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

02、实体问题:专利权人所做解释对专利维持的意义

在专利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很有可能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期通过这种解释来限缩或明确保护范围,力保专利维持有效。有些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这种解释是否被接受会直接决定一个案件的成败,尤其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撰写得较宽时。那么,是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及解释到什么程度则成为专利权人在准备答辩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重要策略。

在医疗器械领域的专利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所做的解释是否有可能被接受,可以从“清创器”案略知一二。该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以及“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与冲洗液引入管的另一端密封连接,且该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在使用状态下与冲洗液供应容器插配”的特征,但对于“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本身的结构没有进一步的限定。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的结构还是具有比较详细的特征的。

请求人引用的证据6公开了“液体源为清洗液瓶9,液体介质软管8的端部设有穿刺针10,用于与清洗液瓶9连通”,由此,请求人主张证据6的“穿刺针10”公开了本专利的“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5”。

对此,专利权人为了区别二者,主张“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应当以具有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具体结构限定,并以此强调二者的区别。但是,无效决定并未接受这种解释,而是明确指出应当“按照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以其文字最宽含义对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进行理解”。

在适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情况下,虽然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和从属权利要求6对“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细化的限定,但是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定义其功能和作用,该术语也并非明确的标准技术术语。因此,无效决定认为:“从其字义及位置关系可以认为只要位于连通冲洗操作杆的冲洗液引入管与可穿刺插入的冲洗液供应容器之间并且供冲洗液引入通过的机构即为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因此,证据6的穿刺针10被认为是公开了该专利的冲洗液引入管过渡机构5。

从该案可以看出,在医疗器械专利的无效审查过程中,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从权利要求的文字出发适用“最大合理解释”而不过多考虑说明书中更详细内容的情况。这对于专利权人提出了挑战,若稍有不慎则有可能在百口莫辩之后堕入万劫不复的深渊。而无效请求人则可以猛攻这一点,不放过专利权人的一丝一毫的解释失误,抨击其根源,使得这种解释无法站得住脚。

话说回来,“祸根”还是在专利撰写的时候埋下的。可见,在专利撰写时,不丢掉必要技术特征,明确权利要求用语的具体含义,设计多层次的权利要求布局才有可能在专利无效中笑到最后。

在另一件关于“手术钻头”的无效决定中,也适用了类似的标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术钻头,其中限定了“用于保护神经、组织和/或硬脑膜不被切割的非切割保护端12”、“非切割保护端12位于切割部11的末端”、“切割部11与非切割保护端12之间形成有台阶”等重要技术特征。

无效程序中的证据4公开了刨磨器钻头100,中间部分106也位于刨磨器钻头100的远端,圆柱形部分108为光滑表面且在钻头100的末端与中间部分106邻接并形成由台阶。请求人认为圆柱部分108公开了本专利的非切割保护端。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不具备保护神经、组织或硬脑膜的动机,证据4的实施例中圆柱形部分108的长度大约为1.1176毫米,人类脊椎管的直径大致为5毫米以上,1.1毫米的圆柱部难以达到保护及椎管内神经、组织或硬脑膜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其手术钻头仅应用于脊椎管,且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非切割保护端的长度,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论是本专利中钻头或证据4中钻头都会根据其适用情况而具有不同的规格或尺寸”,“专利权人仅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涵盖范围内的用于脊柱的钻头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证据4的用于颅骨的钻头的具体实施方式去比较,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的整个保护范围相对于证据4公开的教导不同,该理由并不合逻辑”。

最终,无效决定认为证据4已经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用于保护神经、组织和/或硬脑膜不被切割”,而证据4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一作用,但证据4中的圆柱形部分位于刨磨器末端且未设置切割槽,也即其是不进行切割的,因此无论证据4是否提到其动机,该结构客观上可以起到如同本专利的保护神经、组织、硬脑膜不被切断的作用”。

可见,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在介绍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时,一直并未脱离脊柱手术的“语境”,然而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为以权利要求的限定为准,尤其在明确有“具有用于保护神经、组织和/或硬脑膜”这样较保护脊髓更上位的用途限定的情况下,很难依赖关于“脊髓”的实施例再做限缩性解释。这仍然是“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窥见,医疗器械专利的无效审查注重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并不当然受到说明书整体语境的限制,而更看重权利要求所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其目的最终是要在发明人的技术贡献和公众对权利要求公示范围的合理信赖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那么专利权人在设计无效答辩策略时需要深入考虑“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更多的还是要在已经限定的特征中下功夫,看看是否有可能找到与想要争辩特征的联系,进而尝试将想要做出的解释引入其中。但是,如果要进行此种解释,专利权人要尤为注意,以免“赔了解释又折兵”,杀敌到不了一千,自损早已超过八百。或者更有效的方式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从技术特征层面对所希望的解释进行直接支持,但是这又依托于权利要求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撰写时尤其要注意的内容。

03、实体问题:借助人体特点而认定是否被公开

由于医疗器械相关专利直接面对人体,那么在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完全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有可能借助人体特点本身对相关公开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推断,进而勾勒现有技术的状态。这在医疗器械领域的无效审查过程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在关于“手术钻头”的无效决定中,从属权利要求限定“非切割保护端为光滑的表面以及通过机械或光电方式进行抛光”以及“非切割保护端具有涂层以及涂层的性质及原料”。对比文件并未公开上述特征。但是,无效决定认为,“作为在人体内操作的医疗器械,除了需要实现切割功能的部位外,为了不对人体组织产生伤害,人体接触的部位应尽可能的保持表面光滑、甚至涂覆与人体组织相容性更好的涂层,这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由此,人体本身的特点本身也是审查员熟知的,在判断是否公开时派上了用场。

在“控制胶囊或探针运动的方法”案中,独立权利要求包括技术特征“移动外部磁铁来操纵胶囊或探针,胶囊或探针在空间中的运动为翻滚运动,支点不断变化;所述胶囊或探针在运动时与封闭区的接触面有一个或多个支撑点;当胶囊或探针运动与封闭区域表面接触时,外部旋转磁场造成胶囊或探针旋转,从而改变胶囊或探针与封闭区表面的支撑点”。上述特征限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较为详细的翻滚过程。然而,由于这种翻滚过程实际上是很常规的,所以很少会有文献会通过支点变化的角度来描述这种翻滚运动,这就造成了寻找对比文件的困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磁性操纵活体内装置的装置,使设备以翻筋斗的方式围绕其质心滚动,且胶囊的移动是通过沿着装置的纵向轴线的从头到尾滚动来执行,而非不旋转地将其沿着空腔拖曳或拉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明确胶囊在外部旋转磁场作用下所产生的旋转利用了胶囊与接触面产生的摩擦力。此外,由于没有接触到人体组织内壁,也就不会存在胶囊与人体组织接触的支撑点。

对此,无效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胶囊在人体胃肠道内不可能一直以悬浮的方式行进而不接触人体胃肠道的内壁”,“证据1中的胶囊采用在外部旋转磁场的作用下以翻筋斗的方式在人体胃肠道内运动,这就代表胶囊在与胃肠道壁接触时,必然会产生至少一个支撑点,此时由于外部旋转磁场的作用下造成胶囊随之旋转,当完成一次翻筋斗式运动,也必然改变了胶囊在人体胃肠道内接触的支撑点,从而产生多个支撑点。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物理常识可以知晓,胶囊与胃肠道内壁有接触的支撑点就代表在胶囊翻筋斗时一定存在着摩擦力,而要产生翻筋斗式的旋转行进,则一定要利用到这个摩擦力”。因此,无效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涉案专利的相关特征。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医疗器械领域的无效审理在对比文件公开并不十分明确或完整的情况下,有可能结合人体的特点进行分析,毕竟每个人最熟悉的就是自己的身体,由此作为出发点评判公开内容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医疗器械面对的对象是人体,这也造就了医疗器械领域无效审理的特点。

04、实体问题:创造性判断时对“发明起点”的着重考虑

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是无效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这也是专利权人竭尽全力要守住的关键点。在对创造性进行争辩时,专利权人的一种思路是通过强调“发明起点”而对最接近对比文件进行否定,使其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出发点,进而不能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以破坏创造性。例如,有观点认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应当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或相邻近、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等,也有观点认为当存在多份现有技术时,只有其中相对而言“更接近”的才能作为“发明起点”。

作为争辩的一个层次,“发明起点”有可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并非百试不爽。从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来看,司法审查层面对此似乎并不持鼓励态度。例如,关于“防泡颗粒”的行政判决认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确定并无对错之分。即便具体案件中所确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与诉争发明创造并不'最密切相关’,甚至并不'相关’,法院亦不会因此而撤销被诉决定”,“创造性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诉争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而非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另外,关于“凸轮装置”的行政判决也指出,“结合涉案申请或专利与相应的现有技术的发明主题、欲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欲达到的技术效果或实现的技术功能等因素,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而非毫无相干,即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评价涉案申请或专利的创造性”。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在司法审查层面,对于某对比文件是否真正能够作为“发明起点”的考虑并不是非常严格。只要对比文件与专利存在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不用特别强,那么完全可以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基础。

即便有观点如上,但是通过对医疗器械领域无效决定的观察发现,“发明起点”仍是在该领域中评价创造性时着重考虑的一个重点。这可能是由于医疗器械领域本身的特点导致的。诊断、治疗是医疗器械的根本目的,如果通过分析得出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直接违反其发明目的,导致其无法实现本来需要实现的诊断、治疗目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而言没有动机将其作为发明改进的基础,也就不能作为“发明起点”。

在“半导体激光弱视治疗仪”案中,涉案专利用于治疗弱视,而证据1用于治疗近视或远视,为此,涉案专利的原理是用激光刺激眼底黄斑区视锥细胞,而证据1的原理是用激光照射睫状肌。为此,涉案专利的激光发射器需要放置在患者的视轴上,而证据1则将提供基准方向线的光源(非激光光源)放置在患者的视轴上。涉案专利的激光发射器无需光学形成器,而证据1的激光发射器带有光学形成器以将激光聚焦于睫状肌上。

由此,无效决定认为,“假设证据1想要增加治疗弱视的功能,将推倒证据1原有的提供基准方向线的光路而完全丧失原本的发明目的,也无法实施原有的技术方案。故如将证据1的激光治疗装置用于治疗弱视,还要去除激光发射器所带有的光学成形器,这将导致证据1的装置无法起到其本来需要实现的治疗目的。如将证据1的眼科激光治疗装置用于治疗弱视已经不能称之为改进,相当于重新搭建一套新的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通常不会想要这么做,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半导体激光弱视治疗仪。”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决定进一步认为,“无论证据2-7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其他具体特征,都将因对证据1改进存在技术障碍而无法与证据1进行结合”。

可见,该无效决定对于证据1的否定是全面的釜底抽薪,以至于其他证据甚至不能与证据1结合,由此根本不对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或讨论。这种评价创造性的方式在其他技术领域鲜有见到,究其本质原因恐怕应该就是严格考虑了医疗器械的治疗目的、作用对象、作用原理与人体结合这些独有特点。例如,涉案专利是通过照射睫状肌治疗近视/远视,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通过照射眼底黄斑区视锥细胞治疗弱视。这使得两种治疗设备的结构根本矛盾,集中体现为在患者视轴上只能放置一种光源,要么如本专利一样放置激光发生器,要么像证据1一样放置提供基准方向线的光源,在保留原有近视/远视治疗功能的基础上增加弱视治疗功能是不太可能的。

无独有偶,在“止血夹”案中,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止血夹。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止血夹使用于内窥镜手术中,用于对消化道出血的夹持止血。通过特殊的结构设计,使得“当止血夹定位成功后,即可通过操作绳进行拉脱,目的是让止血夹本体留在人体内部”,待伤口愈合后才随结扎处坏死的组织一起从消化道壁脱落,并最终排出体外。因而需要设置锁定机构避免该止血夹在有效闭合后重新打开,否则不仅会影响伤口愈合,更会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

证据1是一种用于内窥镜活组织检查的活检钳。在人体内取样后需夹持着试样或组织撤出人体,然后松开两夹持臂以释放试样或组织进行检测化验。无效决定认为,证据1中活检钳的两个夹持臂不能被锁死,否则在体外不便于将其打开而取出试样或组织,影响检测化验。

据此,无效决定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活检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将远端夹持臂部分设置为可释放留在体内的构造。这种认定同样是通过对证据1的直接否定而认为其他对比文件无法与其结合。从根本上说,证据1的活检钳在夹取人体组织样本后需要从人体内取出并松开释放人体组织以供检验,而涉案专利期望永久地保持夹持状态。虽然证据1与涉案专利结构上有类似之处,但一为“活检钳”,一为“止血夹”,其作用的对象和最终实现的诊疗目的并不相同,因此无法作为发明的起点。

在“医用移动查房车”案中,涉案专利的关键特征在于用于盛装医用垃圾的垃圾盒4设置于支撑柱2的一侧,并与安装座24可拆卸式装配。

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科护理医用组合装置,其关键特征在于,主体1的侧表面设有固定板5,固定板5的上表面插接有插接板6,插接板6的侧表面固定连接有垃圾箱7,垃圾箱7可以通过固定板5和插接板6取下。

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医用移动查房车更关注于方便在不同病房间的移动,因此其主体结构是支撑柱,装配在移动底座上且用于支撑安装台,以方便医护人员推拉使用,而证据1中的内科护理医用组合装置更关注于柜体的分区功能,因此其主体结构为框架结构,并且作为框架结构的主体1被划分并分隔为多个功能区域,以方便医护人员存放和处理内科诊疗所需的各种医疗器材”。在此基础上,无效决定强调,“涉案专利应用场景通常为在病房间不断移动,证据1应用场景通常为内科诊疗室内,即两者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使用需求不同,进而导致两者的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科护理医用组合装置向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医用移动查房车进行改进的动机”。

由此可见,在医疗器械领域中,应用场景和具体使用需求可能会是被重点考虑的内容,从而判定所引用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发明的起点来评价专利的创造性,这种评价方式是与医疗器械的特点紧密结合的。假设仅以机械结构的维度审视上述案件,那么有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除了上述无效案之外,“一种可定位胶囊内窥镜系统”、“粒子分析仪的清洗装置”等无效案也都体现了类似观点,或由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结构会受到其他证据的干扰而造成结合障碍,或由于相关结构本身不能进行与专利类似的运行方式,最终都被判定维持专利有效。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本身是否能够作为“发明起点”会是医疗器械领域无效审理的一个考虑重点。在有些案子中,对技术本质的剖析甚至会达到考虑其是否具有“自我革命”的可能性的程度,进而使得其他对比文件无法与其结合。这实际上提高了寻找现有技术的难度,因为绝大多数现有技术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法只要求专利文献充分公开其技术方案,并未要求发明人披露专利尚存在哪些缺陷以及下一步的改进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指引下进行创新活动,追求的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创新发明,如同前述司法审查的观点,只要不是毫不相干,那么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应该并非难事。

当然,上述无效决定中评价创造性的思路可以说是有利于深入剖析技术方案的本质,也利于提高审查效率。退一步讲,在上述多个案例中,即使不考虑“发明起点”是否合适而直接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也很有可能通过对结合启示的剖析而得出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的结论。

05、实务建议

对医疗器械无效决定所做的学习与分析终究要归于实务。从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出发,策略上各有侧重。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可以感觉到医疗器械方面专利维持的可能性还是相对比较高的,但是仍然不能掉以轻心。从权利要求角度,在可以通过修改以提升稳定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尽量修改,而不是通过单纯依据专利说明书解释的方式进行争辩。虽然无效决定可以作出部分无效的结果,但是这属于较为被动的方式,不如直接修改、加入进一步特征来得主动和有把握。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争辩也更能突出专利权人的重点。

从应对无效理由角度,专利权人需要考虑无效理由彼此之间的联系,妥善应对所有无效理由,而不能遗漏看似不重要的理由。从创造性方面,专利权人可以考虑深入挖掘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本质,整体考虑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结合障碍、发明起点等各个方面的抗辩理由,并强化各个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事实证明,详细深入地从各个方面阐述争辩理由对于守住创造性还是有好处的。

对于无效请求人来说,提交无效理由的时候可以尝试多组理由并强调多组理由并行的重要性。各组理由可以相互配合相互关联,例如通过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不支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理由得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进而应用至创造性评价中。

从构建无效理由角度,可以考虑简化创造性评价的逻辑,以简单直接的评判方式使得对比文件的组合逻辑、公开内容更容易被理解。即便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是很明确或完整,在医疗器械领域也可以有信心地考虑借助人体本身的特点进行弥补,这本身在实践中也存在接受的案例。

综上,深入学习和分析医疗器械领域的无效决定对于了解审查动向存在积极意义。本研究所涉及的无效决定已成为过去,在未来的实务中仍然需要紧密关注无效决定的发展动向,从而更有效地设计案件处理的策略和方案,为更专业地处理相关问题奠定基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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