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1898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笔者梳理了255条裁判规则,其中工程价款99条;2021年5月7日笔者在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上发表了《69个与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梳理》,2021年8月5日笔者在公众号建筑管理上发表了《约定超出部分工程造价由发包人承担,未超出部分工程造价由谁承担?》,该文章内容实质上是18个与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梳理;2021年9月24日笔者在海坛特哥上发表了《20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梳理》;在前述107个问题之外,笔者总结了24个与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现分享出来,供参考。1.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增减的,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是否调整?答:不调整,按固定总价结算。比如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简称《山东高院解答》)第4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2.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增减的,增减的工程量价款如何结算?答: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约定结算;无法参照约定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比如《山东高院解答》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简称《河北高院指南》)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简称《北京高院解答》)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3.固定总价合同,因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发包人或承包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答: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部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简称《四川高院解答》)第2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固定总价合同,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何处理?答:承包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工程价款。比如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3月3日,简称《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5.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如何处理?答: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在市场风险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认。比如《四川高院解答》第24条第1款规定,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北京高院解答》第12条与四川规定类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条规定与四川规定类似。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简称《安徽高院意见(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答: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比如《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7.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答:有效。比如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坝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3.1条第3项的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施工人自行承担。现福龙建筑公司主张应由阿坝县教育局承担因“汶川特大泥石流”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当举证证明由阿坝县教育局的原因导致了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因“汶川特大泥石流”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福龙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的,该约定是否参照执行?答:参照执行。比如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答:由发包人承担。比如《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答: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比如《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11.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是否可以计入工程造价?答:可以。比如《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12.因疫情造成的人工、材料上涨等成本,如何承担?答:按照约定处理。比如《山东涉疫情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13.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答:由法院综合考虑后合理分配数份合同的差价。比如《河北高院审理指南》)第7条第2款规定,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14.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范围的,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是否支持?答:支持。比如《四川高院解答》)第17条第3款规定,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价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答:以审计结论为准。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16.转包、违法分包的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的工程价款约定,一方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是否可以支持?答:可以支持,比如《安徽高院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18年)第六条规定与安徽规定类似。17.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是否支持?答:法院可酌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比如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平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平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答:是的。比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扣减±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费1078326.86元。《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说明中第十五章第四条规定:“建筑物超高增加人工机械降效系数中包括的内容指建筑物±0.00以上的全部工程项目,但不包括垂直运输、各类构件的水平运输及各项脚手架。”根据该规定,超高降效费应只计取±0以上的工程项目。本案中,《补充鉴定意见》中单列±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费1078326.86元,一审判决将该款项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符合行业规定。中天公司关于±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费不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造价是否包含在地暖造价中?答:不包含。比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金额264402.7元应否扣减的问题。依据鉴定机构有关该部分的答复,即该部分不应包含在地暖部分造价中,该部分计入安装工程造价中,故该部分不应扣减。20.承包人垫付质量检测费后,主张质量检测费占用损失的,是否支持?答:不支持。比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海天公司垫付的质量检测费164600元返还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负担,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海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答:计入。比如四川省广安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道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上人结构板”是否应计算工程量及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工程增量是否正确。嘉铭公司主张施工图并未将“不上人结构板”的建筑面积计入,许道军和重庆六建在投标时就应该完全清楚。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嘉铭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时间,案涉工程应该适用05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但05规范对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位和名称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列举,“不上人结构板”并不在该范围之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此时对建筑面积进行计算适用的规范系2014年7月1日实施的13规范。按照13规范,“不上人结构板”属于“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要求”,应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在05规范对于“不上人结构板”是否计算建筑面积规定不明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13规范,将“不上人结构板”纳入建筑面积并进而采纳《广安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测量数据,并无不当。22.合同约定按照竣工决算确定并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后,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并以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可以。比如四川省广安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道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铭公司主张因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决算,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通过法院组织鉴定的方式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上述条款中以双方合意进行结算的约定内容。此外,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至今尚未完成,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以“工程竣工决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工程使用情况及工程款的拨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3.图纸要求的材料与甲供材无法一一对应,是否可以按照总价对比计算超领的材料款?答:可以。比如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甲供材超领的问题,因本案鉴定系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计算所需材料数量,图纸要求的材料与甲供材并非一一对应,导致上千种材料无法对应,鉴定机构按照总价对比计算超领的安装材料款,符合本案客观情况,鼎咸公司上诉认为甲供材超领计算错误,应再扣减18507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4.监理向承包人送达认价单后,在实际施工中承包人未提出异议的,是否可以认定视为承包人认可该认价单?答:可以。比如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咸公司提交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且已向长业公司送达的《外墙保温价格确认单》及其相关补充证据。该部分证据中虽无长业公司的签章,但监理单位向长业公司送达认价单之后,其并未就该认价单提出异议,据此鉴定报告就外墙保温工程的价款按照认价单计取3814012.9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长业公司上诉认为就外墙保温部分,双方未形成一致的认价单,长业公司未签字确认,该部分应以定额组价方式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海坛特哥 作者介绍:陈浩,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起从事律师职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税法业务。微信号18510442116。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律法帝国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拜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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