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上车再买票”是否可行?变更法定代表人难道能先工商登记、后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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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夏天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即使已成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再召开股东会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亦可因程序违规,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且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也必须遵守法律和章程,否则股东也可请求法院宣布该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 嘉润公司有陈仕林和植玲两位股东,由植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2014年10月15日,在执行董事植玲未召集股东会、公司未通知植玲召开和参加股东会、未正式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嘉润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植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并修改公司章程。
三、同日,嘉润公司利用伪造的执行董事植玲的签名,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章程修正案的变更登记。
四、2014年12月10日,植玲收到嘉润公司发出的《股东会议通知》,该通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植玲提出异议。
五、植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嘉润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嘉润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嘉润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植玲并未召集和主持2014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执行董事植玲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务,股东陈仕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召集和主持了本次股东会以及公司向股东植玲发送了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故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2014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未对所议事项作出股东会议记录,股东未对《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且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决议上股东植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嘉润公司原想通过仿冒法定代表人签名,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再召开股东会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确保变更成功。然而,该行为因违背公司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事项,而被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未召开会议时决议效力为不成立,因此公司必须先开会才能形成公司决议,不能未经开会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作出公司决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嘉润公司未通知股东植玲召开和参加股东会、未正式召开股东会及未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形成的,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植玲本人所写,嘉润公司无证据证明签名系植玲委托他人签写,植玲亦不认可该决议的内容。嘉润公司称在按照讼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植玲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可以视为植玲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植玲诉请撤销嘉润公司2014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植玲与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