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也可请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附12个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民间借贷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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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是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事关很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此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在此基础上,笔者又检索和梳理了12个相关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对逾期利率的相关裁判规则: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例一-案例四);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五-案例九);
(3)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十-案例十二)。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20日,李锡明与永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李锡明向永瑞公司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自李锡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二、合同签订后,李锡明共计向永瑞公司借款126581909元,永瑞公司向李锡明偿付本息共计6000万元。
三、李锡明向甘肃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瑞公司偿还李锡明借款本金105858025元;永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锡明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43401790元。
四、甘肃省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10373063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1838022元。甘肃省高院判决:永瑞公司偿还李锡明借款本金103730635元,利息41838022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永瑞公司不服甘肃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首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最高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后永瑞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加倍部分利息需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因此,永瑞公司如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仅需要按2%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加倍利息。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率,以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本付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仍可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仍可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借款人败诉后应及时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资金,否则,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加倍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原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判决根据李锡明的主张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双重赔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原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永瑞公司所称双重赔付标准的问题。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9号。
延伸阅读
笔者在写作中检索到12个相关判例,结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逾期利率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例一-案例四)
案例一:汉中市金河投资有限公司与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8号]认为,“典当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按月息2%的标准确定金河公司应向天荣典当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刘庆国与孙长华及邵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34号]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日百分之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庆国及邵桂林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例三:上诉人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28号]认为,“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年利率21%的基础上再上浮100%。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的上限,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以内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兴亚彩钢公司主张该逾期利息是因被上诉人不起诉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据此主张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四:陈文君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81号]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文君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万元与5月8日借款1000万元借期内利率按月息可以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五-案例九)
案例五:王辉与李富强、林淑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号]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使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2013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的情形下,判决一审被告林淑琳从2013年l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案例六: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25号]认为,“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益马公司、路港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8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借(欠)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隋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徐某某自隋某某起诉之日起向隋某某给付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八:杨秀珍与唐新民、赖千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赣民终147号]认为,“虽然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唐新民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杨秀珍。因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唐新民应当从杨秀珍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向杨秀珍支付利息。”
案例九:张江平与单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176号]认为,“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三、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十-案例十二)
案例十:上诉人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俊仁、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95号]认为,“关于海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张定山与海建公司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对于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张定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支持张定山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建公司、苏俊仁以未续签借款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即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公平有偿原则,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8号]认为,“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二:陈文君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81号]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博森公司也是根据上述约定的利息金额还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文君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万元与5月8日借款1000万元借期内利率按月息可以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