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如何获得保护?

裁判要旨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电影出品单位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电影发行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电影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由于其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故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应当在个案中进行限定,其具体侵权判定规则应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该权益特点进一步明确。

案情简介

一、第7124656号“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胡晓中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地毯”、“汽车用垫毯”、“汽车毡毯”等商品上。梦工厂动画电影公司(简称“梦工厂”)作为动画电影《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的出品方,在公告期内对这件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准予该商标注册。

二、梦工厂不服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复审理由之一为诉争商标损害了梦工厂对“功夫熊猫 KONGFUPANDA”影片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评委没有支持该主张,裁定对诉争商标准予注册。

三、梦工厂不服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品化权”既非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设定的一种法定权利,也非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梦工厂的“在先权利”,对梦工厂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梦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3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主要相关内容如下:

1、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2、梦工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

3、“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仍需明确。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4、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未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对梦工场公司在先商品化权益构成损害进行评述,迳行审查判断将造成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因此对于该问题暂未评述。

五、2015年11月5日,商评委以诉争商标损害梦工厂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为由,重新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胡晓中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1号行政诉讼判决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可了梦工厂就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点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该商品化权益进行了分析:

第一,明确了商品化权益侵权判定规则,即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该权益特点进一步明确,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和边界需要在个案中进行限定。

第二,确定侵害商品化权益的判定需满足如下要件:

1、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力;

2、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

4、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该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电影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

第三,细化了上述第3点商品或服务存在关联度的考量因素:

1、考虑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程度;

2、参考电影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

3、考虑特定影片类型及内容情节等;

4、参考商品化权益人已经实施的许可交易;

5、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

最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梦工场公司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K0NGFU PANDA功夫熊猫”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维持了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

(说明:第7124656号“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商标两次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统称“本案”。)

律师点评

一、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难以单独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受保护没有明文规定,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作品名称不单独享有著作权,典型案例如《五朵金花》剧本名称著作权侵权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实际上,在诉争商标第一次异议复审阶段,梦工厂有主张过“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的著作权,但商评委没有支持,之后在行政诉讼中,梦工厂明确放弃了该项主张。

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可通过商品化权获得保护,但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在先商品化权需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权益特点进行认定。

在诉争商标第二次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如何判定侵害商品化权益提出了四项要件: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力;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在具体适用时,笔者结合其他关联案例,总结了如下需注意的内容:

1、关于知名度,权利人可以提供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票房收入、影院外其他渠道发行情况及数据、获奖资料等证据进行证明。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影片知名度证据的采信应当尊重电影行业本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不应仅局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也不能过分强调宣传持续的时间。比如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便没有因为获奖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而排出其证明效力,这正是考虑到了电影行业本身的特点,即电影评奖一般在电影上映期结束后,而获奖事实本身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影片本身的创作价值和受欢迎程度。此外,电影的宣传一般集中在上映前和上映档期内,且电影的知名度可以在放映后短时间内迅速累积,因此与普通商品不同,电影知名度的证据不应过度强调宣传持续的时间长。

2、关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虽然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保护,但是保护的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在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在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之内时,除了参考影片本身的知名度和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外,还需要电影行业电影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影片类型及内容情节、商品化权益人已经实施的许可交易等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这些因素最后认定了第27类的“地毯”等商品与电影衍生商品存在关联,落入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同类型的案件还有第7124657号“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该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是第17类的“塑料板,塑料杆,塑料管,塑料条,隔音材料,车辆取暖器软管,橡胶减震缓冲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排水软管,绝缘材料”。与本案一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最后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但与本案不同的是,从商标网公布的商标信息来看,商评委重新裁定时应该是仍然核准了有第7124657号商标注册,因为该商标已完成注册。笔者大胆猜测,商评委在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时,虽然认可了“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但并不认为第7124657号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这一在先权利,其理由很可能是第17类的塑料板等商品与电影衍生商品关联性很小,不在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对于知名的电影名称,除了商品化权,权利人也可通过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获得保护。

实际上,“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是一个系列案件,虽然法院最终都认可了“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在先权益,但所认可的权益类型和依据有所不同:

(1)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6806482号“KUNGFUPANDA”、第7124657号“功夫熊猫KUNGFUPANDA”、第7124656号“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即本案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分别作出第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第1986、第1973号判决,这三份判决均认可了梦工厂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享有商品化权,判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2)2016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针对第9554300号“功夫熊猫”、第6816421号“功夫熊猫GongfuXiongmao”、第6838984号“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分别作出第(2016)京行终2307号、(2016)京行终4543号、(2016)京行终3808号判决,这三份判决认可了梦工厂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所依据的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梦工场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虽然提出了‘商品化权’的主张,但其已明确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包括影片片名的在先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是否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进行评审,即以‘商品化权’并非我国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为由对梦工场公司有关在先权利的主张未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既然法院在同类型案件中先后认可了知名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那么权利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进行选择,甚至同时主张。从裁判者的角度来说,上述裁判观点的变化可能意味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品化权的适用态度开始趋于谨慎,即如果能通过其他法定权益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尽量不使用商品化权。当然,这一点仅是笔者个人判断,我们可以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续作出的其他同类型判决进行验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案件来源

1、主案件: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3号];胡晓中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1号]。

2、关联案件: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07号、(2016)京行终3808号、(2016)京行终4543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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