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涉案商标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案件主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的核准行为针对商标转让人与受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若对商标局的核准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转让人、受让人或者与核准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28日,博山饭店申请的第1017307号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1996年7月19日,博山饭店更名为淄博市博山饭店,2000年11月2日,该饭店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清偿。2001年7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由博山饭店转让给博山公司,并在2001年第28期总第793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2004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由博山公司转让给石蛤蟆公司,并在2004年第22期总第931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

罗芝不服商标局上述核准转让行为,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被告做出的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转让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与本案中的商标核准转让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芝的起诉。

罗芝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69号行政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核准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涉案商标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其虽然与原审第三人石蛤蟆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发生民事侵权争议,但这并不能导致上诉人与核准转让涉案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标志,能够承载商誉,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指示。商标功能的实现在于实际使用,只有将其真实使用在经营活动中,才能建立起商品与特定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商标一经注册,申请人即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知名度高,商业信誉好的商标代表着使用其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由于商标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商标法》也对商标权的处置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转让其注册商标,需要经过商标局核准;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需要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从法条可以看出,虽然商标专用权是私权,但法律对其处置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转让商标权需要经过商标局核准,若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转让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局可以不予核准。商标局对商标的转让针对是否产生混淆与是否存在不良影响两项进行实质审查,商标局不予核准则商标无法转让。对于商标许可,《商标法》要求许可人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商标局的核准或拒绝核准商标转让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直接影响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若对商标局做出的核准商标转让的裁决不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为商标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其他与该裁决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上诉人罗芝以商标局核准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是此次商标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是与核准商标转让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其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案件来源

罗芝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三人淄博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第1017307号“石蛤蟆”注册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6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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