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作出8年之后,股东还能否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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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中,由于申请撤销决议受到60日的除斥期间的限制,曾经出现大量的案件由于公司召集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当事人超过60日才申请而被法院驳回,最终难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股东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是否也同样受起诉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一当事人于8年之后才发现公司的一项违法股东会决议,其申请确认该决议不成立的请求依然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最低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一、智胜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华盈公司持股30%,后英公司持股70%。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15年,期满公司解散。

二、2006年末,智胜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延长其存续期限,但智胜公司并未通知股东华盈公司的相关代表参加该等会议,并伪造其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将该决议报送给商务、工商机关,获得了延期的许可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三、后来的8年间,华盈公司作为股东一直接受智胜公司派发的股息,某日,华盈公司将智胜公司起诉至大连中院,请求判决8年前的决议不成立,并撤销有关延期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大连中院一审判决,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并判决智胜公司向工商、商务部门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五、智胜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并抗辩称,华盈公司连续8年接受智胜公司股息汇款,是以默认行为认可了延长期限的决议。

六、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接受该股息款不代表华盈公司表决并同意了该决议,仍然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最终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关于华盈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华盈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因此法院认定华盈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相应款项为智胜公司向华盈公司转账,华盈公司接收不代表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无法证明《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律效力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不利的状况。

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召集(直接召集、提议后召集)、通知、开会(出席)、议事、表决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合法、不合章程,都可能导致该会议程序瑕疵。

因此,公司治理中的有关负责人士必须高度重视股东会、董事会运作的合法合规,保证决议效力的合法有效,使公司治理活动能得以有效运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关于原判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以及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智胜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离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申请”的规定,智胜公司延长合营期限需要合营各方同意。华盈公司作为智胜公司的外资合营方,其有权对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表决,而案涉证据均不能证明《章程修正案》上的苏懿志签字、《董事会决议》上的苏懿志及王领会签字为苏懿志、王领会所签,故无法证明华盈公司参与了智胜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议事议程,亦不能证明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所以原判认定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缺乏华盈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智胜公司上诉所提,华盈公司未申请对苏懿志、王领会的签字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以及华盈公司明知智胜公司应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届满期限,却在本案起诉前的8年间不仅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没有要求解散清算,还在接受智胜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智胜公司的红利款,说明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理由。因华盈公司提供了苏懿志的《情况说明》和王领会已于2001年去世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苏懿志、王领会不可能在《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而智胜公司作为《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的组织者和当事者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懿志、王领会出席《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并签字认可的证据,故原判根据案涉证据情况认定《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的苏懿志、王领会签字不真实,并无不妥。对于华盈公司在2007年1月27日后依然接收智胜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智胜公司的红利款的问题。因相应款项为智胜公司向华盈公司转账,华盈公司接收并不代表其参加了《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的议程,亦不代表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更不能证明华盈公司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进行了表决,无法证明《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故智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美国华盈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四个案例,均围绕“股东会决议如何算作‘成立’”这一法律问题展开。案例一、二中,公司均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被法院认定该“股东会未召开”,因此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一名董事中途离场不影响董事会作出的表决;案例四中,因股东会表决结果未达到最低比例,而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

案例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张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一案[(2018)黔民终936号]中认为,该案中,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玉先认可因与张莉存在矛盾而没有召开股东会……明德公司、张莉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莉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莉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莉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明德公司所谓决议是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作出,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寿海敏与新疆嘉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一案[(2017)新民再151号]中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嘉和居房产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在实际召开股东会之后形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事实。虽然孔志良、吴鸿冰二人持有嘉和居房产公司的相应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孔志良、吴鸿冰二人所作出的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也不意味着孔志良、吴鸿冰二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不能认定嘉和居房产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4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的事实,也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发生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我国当时并没有关于可以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制度,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寿海敏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邹仁贵、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一案[(2018)鲁民终1270号]中认为,邹仁贵上诉主张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经查,佳成公司提前通知了2017年8月10日召开董事会。邹仁贵离开董事会会场,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影响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邹仁贵关于董事会没有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马仁勇、蒋平美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两人在股东会所占表决权为51%,马仁勇、蒋平美认为其并未参与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峰缘公司虽主张《股东会决议》上该两人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马仁勇、蒋平美对此不予认可,峰缘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得到了马仁勇、蒋平美的授权,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该两人未同意通过而不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综上,因《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故马仁勇、蒋平美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李斌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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