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信用卡,民事判决生效后能否再控告持卡人犯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银行在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之后,是否仍然可以控告持卡人犯信用卡诈骗罪,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判例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10年8月2日,上诉人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申请信用卡,后该行给其核发金穗白金贷记卡。上诉人潘某获得该卡后多次刷卡进行消费及取现,2011年5月14日,该卡已经超过还款期限。
自上诉人潘某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发卡银行曾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上诉人潘某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在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上诉人潘某暂无财产而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38408.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处罚。
律师简析
信用卡恶意透支,在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持卡人暂无财产而中止执行的,是否仍然能够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这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人违反了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而承担的责任。在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4刑终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互相代替,追究了行为人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情况下,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还款,不管最终被告人是否有财产供执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都不妨碍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也体现了类似的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信用卡透支行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民事纠纷,不应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以上事实虽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并不影响本案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影响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值得追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影响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在诈骗案件中是否同样适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中,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等人的涉案款项已形成生效民事判决,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审判,不受民事裁判的影响,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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