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保全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依法按照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应对案涉公证的程序及内容予以全面审查。
案情简介
一、关于中融国际申请执行大银煤矿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2016年5月16日,云南高院立案执行。
二、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向云南高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信托贷款合同》,大银煤矿并未收到中融国际应依约发放的1.5亿贷款。
三、2016年10月2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驳回大银煤矿的执行异议。
四、大银煤矿提起执行复议,2017年4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云南高院该异议裁定并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中,经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公证内容尚有待查清。最高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案涉信托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异议人并未实际收到。因此,云南高院应当对贷款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金1.5亿元是否是2012年5月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1.5亿元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被贷款方控制等问题予以审查。云南高院仅以中融国际已按照大银煤矿书面申请将贷款发放到某账户为由,认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相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案件时的全面审查原则。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可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程序错误,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到场违反公证程序的”,第(四)项“未载明被执行人同意强制执行的”;二是内容错误,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性质上属于不得强制执行的”,第(三)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及本条第二款“执行违背公共利益的”。
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该文书所载的内容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提起诉讼,但可以上述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对此,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案涉公证的程序及内容予以全面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案件来源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号]
延伸阅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