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保全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依法按照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应对案涉公证的程序及内容予以全面审查。

案情简介

一、关于中融国际申请执行大银煤矿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2016年5月16日,云南高院立案执行。

二、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向云南高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信托贷款合同》,大银煤矿并未收到中融国际应依约发放的1.5亿贷款。

三、2016年10月2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驳回大银煤矿的执行异议。

四、大银煤矿提起执行复议,2017年4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云南高院该异议裁定并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中,经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公证内容尚有待查清。最高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案涉信托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异议人并未实际收到。因此,云南高院应当对贷款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金1.5亿元是否是2012年5月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1.5亿元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被贷款方控制等问题予以审查。云南高院仅以中融国际已按照大银煤矿书面申请将贷款发放到某账户为由,认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相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案件时的全面审查原则。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可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程序错误,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到场违反公证程序的”,第(四)项“未载明被执行人同意强制执行的”;二是内容错误,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性质上属于不得强制执行的”,第(三)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及本条第二款“执行违背公共利益的”。

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该文书所载的内容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提起诉讼,但可以上述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事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对此,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案涉公证的程序及内容予以全面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是否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
首先,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信托贷款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落款处均盖有中融国际、大银煤矿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已盖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仅以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应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载明双方申请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了公证申请,正式履行了各项申办手续,公证员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核实,双方申请人共同进行了确认。该《公证书》内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证书》未载明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场情况等,据此认为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该理由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其次,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即提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信托贷款合同》与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存在关联,实为同一笔贷款,应当以2012年5月23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8000万元(实际收款7600万元)作为本息计算依据。鉴于信托贷款行业确实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惯常做法,云南高院应当对三组贷款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金1.5亿元是否是2012年5月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1.5亿元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被中融国际控制等问题予以审查,而该院在(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中,仅以中融国际已按照大银煤矿书面申请将贷款发放到20×××58账户为由,认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案件时的全面审查原则。
综上,对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1.5亿元贷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存在关联等问题,(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另本书对自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相关条款予以解析,认为该司法解释仍然坚持上述裁判规则,只不过赋予了债务人两种区别救济途径,执行法院在“申请”与“诉请”两种程序中完成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以供读者参考。
一、同类案例
《乐山市天池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成都市协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申275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乐执异字第1号,认为“依据2000年12月1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0)蜀公证字第7103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9182号执行证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并且利息金额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9182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利息的金额存在不确定因素”,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协成公司的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成都协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新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本案例中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裁判规则是否保持不变、或修正乃至变更,本书作出初步分析如下: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程序错误与实体错误的区别救济制度:若属于公证程序错误的,则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属于公证实体错误的,则债务人应向执行法院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故债务人虽然均要求执行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公证程序错误适用直接“申请”,公证实体错误适用“诉讼请求”,救济方法不同,则执行法院审查程度深浅有异。且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义务,在债务人以公证实体错误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需依照职权指引其按照第二十二条另诉解决。该种区别救济制度,可谓正本清源,重申了执行程序中不能审查实体争议问题的执行规则,减轻了本文案例中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中,需就公证程序错误与实体错误一并全面审查的重负,可谓是债务人走两条大道,执行法院分流审查,“单车道升级改造为双车道”,丰富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并提高了效用。
综上,该司法解释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具体适用中,实际上仍然坚持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全面审查的原则,只不过赋予债务人两种区别救济途径,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程序错误)与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实体错误)两个程序中完成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与实体的全面审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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