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夫妻变更子女姓名权的裁判规则考察

重要声明

来源|椰林法学|孔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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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8日,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突出了保护人格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017年11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工作室正式形成以现行人格权法律规范为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并开始内部征求各界意见;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发[2018]12号文件下发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仍然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客观而言,虽然我国预计于2020年3月通过的民法典究竟是否会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尚存一定变数,但两个《人格权编草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

除了后期将就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研究做一个综述之外,笔者无意于就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展开论证,但始终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应当充分重视并且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笔者将组织学术团队整理相关裁判规则,以期能对我国人格权立法的规则总结能有所裨益。

——石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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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今日,我们将推出人格权裁判规则梳理的第一篇《离异夫妻变更子女姓名权的裁判规则考察》,并在最后附上草案的两个条文,供各位读者思考。为了避免干扰,相关文字的表述之中作者的观点均已经删除。

就司法实务而言,夫妻双方离异后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是目前变更权纠纷最为频发的类型。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离异双方想让变更子女姓名时必须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人格权立法的立场前后有一个明显规定:第一,前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也持相同立场,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换言之,与现行规则是一致的。第二,最新下发的《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就该问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另一方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肯定了共同生活一方有权独立变更姓名。

裁判规则

考察现行司法实务,可以发现就该问题相关判例则主要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

其一,离异夫妻必须基于共同合意更改未成年人子女姓名权中的姓名仅指公安户籍部门登记的姓名,而不包含现实生活中用于称呼的姓名。有判例指出,在夫妻离婚之时,未成年子女若尚未登记户口的,此时其被用于称呼的名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在离婚后一方擅自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难以认定为实际上损害了离异配偶的合法权益,且若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已经使用了父母单方决定的姓名一段时间,宜保留孩子的姓名。[1]

其二,父母双方同意是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自己同意更改姓名但是其监护人中有一人不同意的,则未成年人无权更改姓名。换言之,“即使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亦不能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2]就未成年人与一方监护人同意变更姓名的情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李某乙与朱某乙离婚后,未经朱某乙同意采用非法手段使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朱某甲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后经公证机关和公安机关依公权力予以纠正。因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变更姓名其父亲朱某乙不同意,朱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变更姓名为“李某甲”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

其三,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离异夫妻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人子女姓名的行为也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一方面,未成年人现实生活之中具体使用的姓名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院对“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的立场,有判例就曾认为“虽上诉人褚某甲户籍登记名为‘褚某甲’,但其自幼儿园、小学、初中一直使用姓名‘刘某乙’,该姓名已为老师、同学和亲友所知悉,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上诉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且上诉人使用该姓名,并不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4]上述裁判之中,法院最终以上述姓名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作为初中生的未成年人能够明白姓名的意义为由,从而尊重其要求变更为实际使用姓名的意见。

另一方面,若未成年人子女与共同生活监护人关系极为紧密,此时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也会被司法突破。在常某与常琳姓名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常某的母亲李娜与被上诉人常琳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之女常某由李娜独自抚养,常琳自愿放弃抚养权、监护权和探视权,故上诉人的利益与其母李娜的关系极为密切。现李娜已再婚,如不改变上诉人的姓名,重组后的一家人出现三个姓氏,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和非议,有悖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常某的姓名变更为李梓琪李某某,有利于上诉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使用该姓名,并不损害其生父、生母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5]

其四,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人姓名是否恢复为原名需要考虑实际情况。虽然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夫妻有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6]但司法实务中,判例也会考察被变更未成年人使用更改后姓名的实际情况以决定是否能恢复原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在认定某离异女士单独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不当的情况下,指出小孩子已经从幼儿园开始使用现在的姓名,该姓名已经成为其学习生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再变更姓名则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将影响其健康成长。[7]

此外,还有判例认为“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不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亲生父母的姓名权。”[8]

[1] 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

[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

[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书。

[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5]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

[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立场概括

上述裁判立场不无冲突,大致可概括如下:

1、离异夫妻一方若要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此处更改的姓名本身宜认为是户籍登记机关处所登记的姓名,而不包含乳名、尚未登记但已经取好的姓名,但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也会得到突破。

2、若一方擅自决定改名的事实已经发生,则需要综合考虑变更后的姓名在现实生活中使用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意志,新家庭是否接受异姓孩子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决定是否恢复为原名。概言之,夫妻离异情形下的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权纠纷应当围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具体的裁判。

从司法裁判立场来看,民法典就该问题的立法,所需解决的问题是否可以概括为“原则上共同协商+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虑也可以单方决定”的立场,赋予户籍管理部门以自由裁量权,最终司法救济作为兜底的权利救济路径?

注:特别感谢海南大学2016级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生魏亮和2017级法律硕士彭宛蓉对案例检索、梳理所付出的大量时间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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