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期 【案例解析】 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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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出资不实有限赔,

发起股东来共偿。

非善受让亦连带,

时效抗辩异效力。

【案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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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及案由:

(2018)最高法民终964号,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任晓鹏、王雅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1.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2012年5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晓鹏,出资1062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18万元,占出资10%。2015年6月3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万元,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10%。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收1180万元。2018年2月1日,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何炎奎占95%股权,何秉洁占5%股权。

2.2010年2月8日,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天然气运输车向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7%。

3.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借款五笔,借款到期后,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7日,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借款本息272092222.22元(我方欠贵公司),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款项,其中2015年6月30日归还5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6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8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款项”。在还款承诺约定期限到期后,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雅茹在未出资882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补充赔偿责任

1.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属出资不实。公司债权人在请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可以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故法院判决出资不实的股东任晓鹏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王雅茹在未出资882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的补充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补充赔偿仅以出资本息为限,这也是其最大的责任范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一般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3. 出资不实的股东补充赔偿后的排他性。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其可以已履行出资为由,抗辩其他债权人。

二、发起人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连带补充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

三、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对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不实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请求非善意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出资不实的予以股东追偿。但是,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诉讼时效抗辩对公司债权和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同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两个层面的复合结构,第一个层面是诉讼时效发生的直接后果,义务人取得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即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二个层面是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张的效果,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义务免于履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被告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产生债务免于履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类似案例延伸

在《章程》与《合作协议》就出资时间约定冲突时,应区分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合作协议的对内效力,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时,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

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18)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将300万元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修订为认缴登记制。但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之间一般会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实缴时间,但并排除股东之间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时间。在《章程》与《合作协议》就出资时间约定冲突时,应区分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合作协议的对内效力,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时,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本案在判决中认定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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