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31】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整理→ 潜渊律师 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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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案例4.5.1 (第181页)
【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7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狗不理”服务商标。1999年12月29日,“狗不理”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 24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核准,有效期至 2014年10月6日。2005年4月8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变更为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原审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2006年4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长期使用“狗不理”名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原告的“狗不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号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和楼道、楼梯内、店内价格单、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狗不理”服务标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天丰园饭店在经营中使用有关“狗不理包子”等标识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早在1993年7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一直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风味小吃,天丰园饭店一直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商品名称,以区别于其他饭店所经营的猪肉灌汤包。因此,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这一词汇的使用,是作为其提供的一种商品名称使用的,即“狗不理”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菜品,一个服务项目。将天丰园饭店与其他饭店加以区别的服务标志是“天丰园”三字,而不是“狗不理”三字。因此天丰园饭店不是将“狗不理”这一词汇用作服务标识,而仅是用作其所提供的一种菜品的名称,即用于商品名称。
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与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商品名称,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一种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权益是商品名称权。但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内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历史由来已久,自20世纪40年代即已在济南扎根……虽然天丰园饭店的经营效益不稳定,但一直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食品。而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的时间是 1994年10月。综上可见,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的经营,具有一个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商标经过注册并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狗不理”三字,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狗不理集团公司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善意的,而且属于在先使用。只要天丰园饭店规范使用这一商品名称,即不存在侵犯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字号割裂开来独立使用。考虑到“狗不理”是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这一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已经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天丰园饭店的消费者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济南的老食客。普通消费者看到“狗不理”三字,就可能会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到一起。因此可以认定,天丰园饭店以上述方式使用“狗不理”三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天丰园饭店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存在联营关系,或者天丰园饭店系狗不理集团公司开设的分店,或二者之间存在其他特定关系等误认。这种误认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
综上,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字号割裂开来独立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本案涉及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市场竞争、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争议。为规范市场秩序,体现对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天丰园饭店不得在企业的宣传牌匾、墙体广告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但仍可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同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基于主观恶意,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根据本案事实,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有其历史渊源,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并不是要搭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驰名商标的便车,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不必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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