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需要提供决议文件吗?|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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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需相应决议文件,否则担保无效

作者: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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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当担保人为公司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才能有效成立?需要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吗?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做了详细阐释,并且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那么,在执行担保中,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时,执行担保成立的要件与公司对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样吗?本文通过几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

(注:上述裁判观点并非适用于一切案件,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才适用上述裁判规则,2018年3月1日之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要求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案情简介

一、2018年9月6日,西北电力公司与青海凯峰公司、互助凯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二、2019年3月,西北电力公司与青海凯峰公司、互助凯峰公司、互助投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互助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

三、债务人青海凯峰公司、互助凯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5月8日,西北电力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7月18日向青海高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互助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青海高院不予追加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西北电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青海高院认为各方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自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执行担保应符合“在执行中”及“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西北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西北电力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裁定驳回西北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以及西北电力公司能否申请追加互助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公司认为,《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互助投资公司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二被执行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应当追加互助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海高院据此认为,本案各方在执行程序前自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中”及“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未支持西北电力公司的追加申请。

最高院同样没有支持西北电力公司的追加申请,但是裁判理由却与青海高院不同。最高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三、四、五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院指出,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

关于西北电力公司能否申请追加互助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院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认为即使本案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执行担保案件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要准确。关于执行担保,2015年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2016年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18年实施的《执行担保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但各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中青海高院和最高院便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如何选择恰当的法律依据呢?是否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律适用2018年实施的《执行担保规定》呢?

2018年实施的《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见,处理此类执行担保案件并非一律适用2018年实施的《执行担保规定》。应以2018年3月1日为界限进行区别适用。但应注意的是,如何理解“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并不一致。有些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时间在2018年3月1日之后,就直接适用了《执行担保规定》,即使执行担保发生在2018年3月1日之前。(参见延伸阅读中案例一)有些法院认为执行担保发生在2018年3月1日之前,所以即使审理案件是在2018年3月1日之后,仍不能适用《执行担保规定》,应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不要求公司提供章程、公司决议即可成立执行担保。(参见延伸阅读中案例二)因此,当事人或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到法规之间的不同点,找准法律,选择于己有利的观点进行论证。

二、2018年实施《执行担保规定》之后,公司充当执行担保人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否则执行担保不成立。《执行担保规定》实施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时,需要提供上述材料。(参见案例延伸阅读中案例三)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和《执行担保规定》关于是否能够追加执行担保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也不同。前者认为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第三人,后者认为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这一特殊系统中,其成立的要件不同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成立要件,但两者的基本原理一致。两者的不同之处体现是:第一,成立执行担保要求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同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而公司对外担保时,不存在一个被提交的主体,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三个平等主体共同签署担保合同即可;第二,成立执行担保要求公司在担保书中作出“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公司对外担保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各方有争议仍应先通过诉讼、仲裁程序之后才会进入执行程序。两者也有一些相同点:第一,理念相同,基于防止公司控制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两者都规定成立要件上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第二,具体规则相似,两者都应区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两种情形,即公司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从而适用不同的决议通过机构。值得研究的是,《九民纪要》规定了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那么,在执行担保中是否要考虑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的问题呢?有待在司法实践中继续观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西北电力公司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申请追加互助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综上,西北电力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凯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凯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延伸阅读

以下几个案例与本文主题密切相关,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提请读者注意区分其不同情况,以便加深对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制度的理解。

一、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发生在2018年3月1日之前,但审理案件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1日之后,法院适用《执行担保规定》的规定,认定需要公司提供决议文件,执行担保方为有效。

案例一:欧维俭、黄广、郑毅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执异16号】

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欧维俭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欧维俭与被执行人黄广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郑毅、旺苍县鑫盛煤业,对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中确定的黄广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陈宗明代表旺苍县鑫盛煤业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川08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异议人旺苍鑫盛煤业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为被执行人黄广的执行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但因旺苍鑫盛煤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为黄广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本案在恢复执行中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旺苍鑫盛煤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旺苍鑫盛煤业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执行担保发生在2018年3月1日之前,2018年3月1日之后审理案件,不适用《执行担保规定》,不要求公司提供章程、股东会决议即可成立执行担保。

案例二: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美珍、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复162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诚公司在本案中的执行担保是否成立,宏诚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执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据此,执行担保虽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但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存在很大区别,其主要体现的是法院公权性质的职权行为,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程序相关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定,是否能够依据实体法规定进行审查应当有执行规范的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执行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规定加以评判,不能以之后的规定去衡量之前的案件。在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故对于2018年3月1日前成立的执行担保并不能以是否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为必要的审查标准。本案中,赵建忠向本院一共提交了两份执行保证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三、2018年实施《执行担保规定》之后,公司充当执行担保人时,应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否则执行担保不成立。当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应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表决权回避,因表决权回避导致公司决议达不到决议通过比例的,该决议无效,则执行担保亦不成立。

案例三: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龙飞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0号】

再查明,2018年6月25日,龙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参加,经讨论一致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龙飞公司为(2015)杭淳执民字第828号执行案款的727936.94元担保。龙飞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自然人股东刘炯、黄敏捷及廖竹英分别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1.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盛公司提交了证据1《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显示龙飞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刘炯、黄敏捷及廖竹英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一自然人施建华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黄敏捷系一审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82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时黄敏捷也是龙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黄敏捷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另两位股东刘炯、廖竹英所持表决权合计仅占总表决权的22.32%,未过半数。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盛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龙飞公司为(2015)杭淳执民字第828号执行案款的727936.94元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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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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