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吧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之变化状态图与参考图(2)

外观无效行政纠纷案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VS专利复审委
上诉人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依诺维绅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96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6号无效决定。
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具体案情

依诺维坤公司的二审上诉理由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应当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近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8896号无效决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是涉案专利,即名称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是02370766.6,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9日。涉案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涉案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图3。
专利复审委认为,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就涉案专利权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
虽然从涉案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涉案专利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涉案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之时即并不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涉案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涉案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要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要么只是细微差别。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一审和二审判决支持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图 1
图 2
图 3

第8896号无效决定

2006年6月5日,半日工贸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半日工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070161号(D1070161),公开日2000年5月15日,日文,共7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6年5月11日”原章,及其中文译文7页,参见图4所示。
根据上文可知,涉案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涉案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由被比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可见,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横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直角,床体纵向两端底面下各支撑有一长条状床腿(参见图2)。

图4(参见图4右侧面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即为在先设计),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纵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圆角,床体下有一板层状支架,支架下底面有四根圆柱形床腿(参见图4)。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比设计的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层状支架这一结构,床腿形状不同;②“

”折线的拐角形状及折线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

图 4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床来说,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床面,床下的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而且在先设计中的层状支架其面积小于床面,被比设计的床腿其正面视图也为柱状,与在先设计中的床腿相似,因此,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区别②,由于折线“

”的整体形状是一致的,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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