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这位税务稽查“大人”:你罔顾了一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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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稽查人员质问:现实中,甲向乙采购,乙向甲开专用发票,甲向丙付款,然后乙出一个委托丙收款的协议给甲,这种情况,就属于虚开”三流不一致“。
这完全取决于委托收款协议的真实性。
乙是不是把钱如数转交给甲,或者冲销了甲对乙的债务。如果的确是因合理的原因代甲收款,则甲是收款方;如果乙本身收款是假冒代收,应确认其收入,则乙是收款方。这都需要根据证据落实。
如果甲乙丙三方造假,明明是向乙采购,却收甲的发票,当然构成“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其后果不仅是进项不能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的问题还在于丙逃避了增值税纳税义务。
凡是真实的、有商业合理性的代收款、代采购行为,因为不影响实际的开票方与收款方,所以都不应该理解为“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
比如,委托银行收款、委托讨账公司收款、法院执行回的货款、公安追回的货款、应收应付款项债务重组、供应商销售时代垫运费、代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收现金、挂靠人员代表被挂靠单位收现金等诸如此类的业务,只要是具有真实性与业合理性,只要不是偷税的行为,都不影响各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开票方与收款就是一致的。
从另一方面理解,这种情况下,“代销”就不行,代销方收货款的行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所以,开票方必须是代销方而不是委托方。客户如果收委托方开具的发票就是“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必须要收代销方开的发票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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