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从天而降,浙江首例高空抛物罪案宣判
贪图方便
他从楼上抛下建筑垃圾
法院:高空抛物罪!判刑!
案情回顾
韩某是一名装修工,今年3月,他承揽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以下称上虞区)某小区一户3楼居民家的旧屋翻新装修工程。
为了图省事,他将此处并未设立警戒线与提示语的情况抛到脑后,干脆将一块刚拆卸下来还带着铁钉的木板,直接朝窗口扔去。
“用吊机把这些木板运下去太慢了,还是像这样直接丢下去比较快。”韩某一边想着,一边将大大小小的建筑垃圾都顺着窗户从近10米的高空扔了下去。
小区居民目击:当时,我看见,从3楼一户人家的窗口中不断扔出了好几块木板,我心想这多危险,万一砸到行人多不好,我就在楼下喊话,楼上的人不知道有没有听到,并没有反应,我就用手机拍摄了当时的画面。
社区工作人员赶来制止,韩某这才停止高空抛物行为,所幸无人员受伤。3月14日,上虞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3月18日,上虞区检察院以涉嫌高空抛物罪对韩某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3月19日,上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高空抛物罪案件并当庭宣判。被告人韩某从高空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鉴于抛掷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某以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据悉,该案是自最新刑法修正案生效、“高空抛物”正式入刑后的浙江省首例高空抛物罪案。
法官说法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危害极大,防不胜防,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细化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责任主体,而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建立起依法治理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天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任何无视他人安全
随意高空抛物的行为
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杜绝高空抛物
让我们守住“头顶的安全”!
案例君补充:
一、 高空抛物民事立法
关于高空抛物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就引发了热议,实践中的案例也促使立法上对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明确了“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等内容,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提供了有益参考。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作了深入研究,最终于第1254条作出规定。本条相较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重大变化主要有:一是开宗明义新增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旗帜鲜明表明态度。二是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三是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这对于加强物业管理服务,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快速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损害。四是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这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二、 高空抛物刑事立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文: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意见》第5条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主观故意,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14条“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次刑法修正案就高空抛物单独定罪,量刑一年以下,避免了适用114条起点就在三年以上,判刑较重,将此类行为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区分出来,从而在量刑中更好地体现罪与罚刑相适应原则,降低了入刑的解释门槛,使得司法机关更加容易适用上述罪名,能起到一定宣传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