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附最高院权威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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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附最高院权威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赵跃文 马晓琦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司法实践通常采取的观点,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则存在争议。通常来说,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利息有约定时,应当依照约定;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时,实际施工人可依照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约定的标准向发包人主张利息;若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实际施工人可按存款利率主张利息。
一、2011年5月1日,油田公司与盛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案涉工程。
二、2011年5月24日,盛谐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签订《拨款协议书》,约定油田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盛谐公司,盛谐公司再将款项拨付逯淑梅。协议签订后,逯淑梅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
三、2013年10月至11月20日,案涉各项工程相继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盛谐公司、油田公司均未向逯淑梅足额支付工程款。
四、逯淑梅起诉请求盛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油田公司辩称其基于与盛谐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在欠付盛谐公司利息范围内承担利息给付责任,而非逯淑梅所称的利息损失。
五、黑龙江省高院一审认为油田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应按照贷款利率计息,判决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油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逯淑梅与油田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若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系将逯淑梅与油田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决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油田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油田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油田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明确。
第二,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逯淑梅与油田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若依逯淑梅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本案中,油田公司已与盛谐公司约定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案涉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发现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现根据的在先典型判例及法律事务,将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发包人尽在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仅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2. 发包人与承保人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施工人无权变更。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若依实际施工人主张利率计算,则将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作为签订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忽视了发包人以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
3.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的工程款的孳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主要针对利息和甲供材税金差额上诉。关于利息,油田开发公司上诉集中在利息负担主体、起算时间、计息标准以及质保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对该前提本院予以明确。
1. 关于利息负担主体和起算时间,油田开发公司主张未完成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盛谐建设公司、逯淑梅不配合提交结算材料,应由其自行负担利息损失;主张结算未完成,应自判决之日计算利息。但是,油田开发公司本案中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最终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竣工验收,且立即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油田开发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以存款利率计算;逯淑梅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应按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的约定,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逯淑梅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贷款利息计算,系将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在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已与盛谐建设公司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 关于质保金计息起算时间,经本院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中,除防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始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油田开发公司主张全部质保金40%款项的利息自竣工验收后5年始开始计息,但该主张与前述约定矛盾,其亦不能证明单独防水项目对应的款项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油田开发公司关于计息利率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的负担主体,该差额是油田开发公司实际缴税数额与按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税款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该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综上,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41687143.1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40632758.71元+1054384.45元=241687143.16元),欠付工程款应为32900133.16元(274587276.32元-241687143.16元=32900133.16元)。另外,如前所述,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的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其中一方对逯淑梅全部或部分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另一方对逯淑梅的给付责任相应减免。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逯淑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有关工程款利息标准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付款责任,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京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尽海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于2014年10月30日起被京源公司实际使用,自交付之日起京源公司就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宁夏五建公司,但京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京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一、二审判决京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尽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京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而一、二审判决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应理由也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京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中认为,“三一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10日。因为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就是欠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应当适用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而且,直到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建设单位三一公司才共同参与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完成竣工验收。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实约定:若甲方(三一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中兴公司)应允许一定的宽限时间(一个月),超过宽限期的,甲方可以支付相应的基本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停止施工或闹事。但此约定是在合同的“合同价款调整”部分,而非对于工程移交后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在2014年9月17日,三一公司、中兴公司及监理单位已经共同签订《竣工移交证书》,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给了三一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约定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并非欠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9389924.91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二: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付款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9号】中认为,“府谷煤业集团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80179.15元(已完工程总价款123388320.34元-已付款77813584.08元-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合同条款25.1.1.1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签订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因府谷煤业集团资金原因停工,中铁北方公司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中铁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应自停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0号】中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安徽交投集团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90914.02元,是以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并共同确认的第一册决算报表的数额(122089834.29元)为基础,以安徽交投集团送交审计的数额(122089836.53元)扣减安徽交投集团已经支付的金额(119662986.45元)及审计过程中十五冶建设公司无异议的扣减数额(1035936.06元)得出的,十五冶建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所提出异议的443415元并未扣减。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并无错误,十五冶建设公司关于该金额有误、应为1390914.02元+443415元=1834329.0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五冶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手续费(不计复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安徽交投集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十五冶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超过五年,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应予支持。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与太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的款项应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故太原市公安局在2001年后向内黄二建支付的五笔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